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08民初961号
原告:周某,男。
被告:武汉富华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昌区东湖西路116号东湖熙园3单元4层404室。
法定代表人:袁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
原告周某与被告武汉富华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富华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2865元,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单项工程项目施工任务执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味千拉面湖南衡阳衡州大道分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面积约81㎡,总工程价约为138915元,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目前工程已验收,增补造价16450元,总工程价为155365元。截止目前,上述工程均已完成,且全部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合计155365元。扣除被告代购材料款及已付工程进度款
82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865元。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
46592元,扣除被告2018年9月30日已支付40457元(800元诉讼费、39657元工程款);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增补造价款16450元;3、上述款项自2017年9月28日到2019年元月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207元;4、判令被告支付车辆费8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2400元。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项目施工任务执行书;
2、安全文明施工项目书;
3、决算表;
4、领款单;
5、借记卡;
6、支出证明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承包造价155365元,包括工程预定造价138915元,工程增补造价1645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及代付货款,被告仍应支付原告72865元工程款。
被告武汉富华公司辩称,本案剩余工程款因未结算,所以没有支付。被告可以将双方结算后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该工程施工面积约81㎡,总工程造价为138915元。原告没有提供增加工程量的施工图和业主签字认可的工程变更单,被告无法与业主结算,故就不存在增补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增补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除此之外,被告已经在2018年9月30日将40457元款项(案件800元诉讼费、应付39657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
2、公司法人代表证明;
3、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4、委托书;
5、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6、被委托人与公司劳动合同;
7、单项工程项目施工执行协议;
8、付款明细;
9、责令整改通知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是138915元,合计已付原告款项92323.40元(包括付工程款58414元,代付材料款24086元,代付押金及管理费9823.40元)。扣除被告代购材料款及已付工程进度款82500元、代付押金及管理费9823.4元、质保金6945.75元,被告尚应付原告工程款39645.8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与原告提交的1、2、4、5、6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是原告2018年2月9日自制的一份工程决算表及没有标明日期的工程决算表。其中,第一份工程决算表注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没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并标明工程面积造价198450元(81㎡×2450),工程增补造价23500元,工程承包造价155365元,总体支付材料33909.40元,总体支付进度款58414元(总体支付一,二,三,四,五期款),工程余款55272元(一年质保期0.05%扣除7770元));第二份工程决算表注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6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9月29日,有施工队长周某和项目负责人王宋万的签名,但总经理签字一栏没有签名。并标明工程面积造价198450元(81㎡×2450),工程增补造价23500元,(总体支付一,二,三,四,五期款),(一年质保期0.05%扣除7770元)。因原告与被告“单项工程项目施工任务执行协议书”约定:《味千营建作业指导书》和图纸施工内容及《工程变更单》为该协议的有效附件,每次均应由双方及业主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工程变更单和原、被告双方及业主签字确认的相关文件,故该两份结算单不能证明工程发生了施工变更并增加了工程量。该证据虽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但不客观真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7日,被告武汉富华公司承包重庆味千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湖南衡阳衡州大道店的装饰安装工程项目。2017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单项工程项目施工任务执行协议书”,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周某进行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味千拉面湖南衡阳衡州大道店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是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大道与红湘南路交汇处衡阳万达购物中心4F4020号商铺;工程内容为详见《味千营建作业指导书》及设计图纸,《味千营建作业指导书》和图纸施工内容及《工程变更单》为本协议的有效附件,每次均应由双方及业主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施工工期是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20日(共计36天);施工方式为全额包干;施工面积约81㎡;总工程价约为138915元,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甲方(被告)留5%作质保金,竣工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业主向甲方付清质保金后,甲方再将质保金返还给乙方(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本案起诉时止,该工程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合计138915元。其中,2017年7月19日,代周某支付味千衡阳衡州大道店装修押金及管理费9823.40元;2017年7月24日,代周某支付信益陶瓷味千衡阳衡州大道店外场冠军瓷砖材料款4683元;2017年7月25日,代周某支付霍炳基味千衡阳衡州大道店红狮地砖材料款1325元,同日并代周某支付窦嵘味千衡阳衡州大道店地球墙材料款3528元;2017年7月27日,代周某支付陈海熊味千衡阳衡州大道店铝线条材料款2600元,同日并代周某支付上海煊然贸易公司味千衡阳衡州大道店铝塑板材料款1740元;2017年7月28日,代周某支付郑建忠味千衡阳衡州大道店尼克板材料款8080元;2017年8月3日,付周某味千衡阳衡州大道店第一期进度款27700元;2017年8月17日,代周某支付上海煊然贸易公司味千衡阳衡州大道店铝塑板材料款210元;代周某支付杭州优尼可郑建忠味千衡阳衡州大道店尼克板材料款1920元;2017年8月30日,代周某支付味千衡阳衡州大道店第二笔进度款13800元;2017年9月5日,付周某味千衡阳衡州大道店第三期进度款16914元。合计付款92323.40元(包括付工程款58414元,代付材料款24086元,代付押金及管理费9823.40元)。扣除被告代购材料款及已付工程进度款82500元、代付押金及管理费9823.4元、质保金6945.7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645.85元。
另外,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本院组织调解时,原告与被告对账,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给原告。被告于在2018年9月30日将40457元款项(包括本案800元诉讼费、应付
39657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还应支付工程余款46592元,支付工程增补造价款16450元,并应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9月28日到2019年元月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207元;以及支付车辆费8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2400元。遂于2018年12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继续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又因原告患病住院,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请求本院书面开庭审理案件。本院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被告,被告同意书面审理本案,辩称已经将应付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装修装饰合同结算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领款单等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基本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给业主的事实。原告请求与被告结算,并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提供原、被告双方及业主签字确认的变更工程设计图及工程变更单,就持自制的决算单,要求被告按原告自认的16540元工程增补款和72865元工程余款进行结算,遭被告拒绝,是酿成案件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按协议规定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结算依据进行结算,并无不妥;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与被告对账,已经将本院认定的39645.85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故未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其他剩余工程款、增补工程款、违约金、差旅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应对案件诉讼费损失扩大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富华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工程款39645.85元(该款已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22元,由被告武汉富华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治波
人民陪审员 范重辉
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XX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