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富华百姓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有、武汉富华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民申37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有,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富华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昌区东湖西路116号东湖熙园3单元4层4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有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富华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富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民终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有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双方《单项工程项目施工任务执行协议书》,双方总工程造价约为138915元,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目前工程已经验收,红线外工程造价16450元,总工程价为155365元。已付款项合计131969.25元,武汉富华公司尚欠**有工程款人民币23395.75元。二、原审不应扣除***6945.75元,***6945.75元是武汉富华公司应支付而未支付**有的工程款,一审中**有已经主张了***,二审认为**有未起诉主张***存在错误。三、**有能够提供16540工程增补款的条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改判如下:第一,判令武汉富华公司支付**有工程款人民币23395.75元(含***6945.75元、工程增补款1654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第二,判令武汉富华公司支付**有工程款39645.85元从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双倍利息。第三,判令武汉富华公司支付**有厦门至衡阳6次往返车票1904元、住宿800元、误工费1500元。第四、改判湘0408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中**有承担的诉讼费822元由武汉富华公司承担。第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武汉富华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武汉富华公司是否还需向**有支付案涉工程增补造价16450元的问题。双方明确在“单项工程项目施工任务执行协议书”第五条第4项中约定:关于“在施工过程中施工项目所有增加变更项目,必须由武汉富华公司(武汉富华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方可生效,否则甲方有权不付增加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而在本案中**有提供的工程增补造价16450元(23500元×70%)的工程决算表中,总经理签字栏没有任何签名,该笔工程款并未得到武汉富华公司确认,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武汉富华公司无需负担该笔费用。因此,**有认为武汉富华公司还需向其支付案涉工程增补造价16450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有在二审中诉请支付工程款5%的***6945.75元是否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的问题。**有在一审诉讼中确未主张***,属于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未能调解的情况下,告知其另行起诉并无不当。且双方签订“单项工程项目施工任务执行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武汉富华公司)留5%作***,竣工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业主向甲方付清***后,甲方再将***返还给乙方(**有)”。在**有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有所承包工程项目竣工未满两年,不符合主张返还***的条件。综上,**有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其二审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系错误认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武汉富华公司是否应当向**有支付工程款39645.85元自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倍利息的问题。该款项的支付源于双方在一审中的调解,但是本案最终并未以调解方式结案,二审法院认为该调解笔录内容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武汉富华公司无需按该调解笔录内容支付延期付款的双倍利息并无不当。因此,**有向武汉富华公司主张39645.85元双倍利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武汉富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有的车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的问题。双方的“单项工程项目施工任务执行协议书”未明确约定武汉富华公司有该项义务,也无其他法律依据。因此,**有主张武汉富华公司应向其支付车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有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鹏
审判员***
审判员方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