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农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曹国洪、江西省赣农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民终1003号
上诉人曹国洪与被上诉人江西省赣农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农公司”)、原审被告江西国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曹国洪及原审被告国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钢,被上诉人赣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峰、熊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国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赣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赣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5年始,赣农公司及其母公司江西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集团”)根据省政府及省非公办关于“帮扶国鸿集团走出困境”的批复精神对国鸿公司重组可行性进行调研。赣农公司在完成重组的法律尽职调查、评估、审计工作后于2016年9月16日与曹国洪签订了《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赣农公司通过收购51%股份的方式控股国鸿公司,在赣农公司完成收购评估工作并确认推进收购时,完成股权相对集中工作。之后赣农公司在等待上级主管部门重组批复的过程中为防止出现其他PE股东不能及时退出的风险,委托曹国洪启动股份归集工作,经曹国洪努力协调后PE股东同意折价(按照初始投入金额的80%计算)退出。因为赣农公司重组方案尚未得到批复文件,现阶段不能与国鸿公司退出的PE股东直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故赣农公司提出先由曹国洪代签《股份转让协议》,曹国洪受让股份后全部质押给赣农公司的方案。赣农公司为使得支付的股权归集款符合自身管理部门监管要求,变通以借款的形式提供给曹国洪,双方遂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了一份专款专用的《借款协议》,约定:“1.款项用途为完成收购国鸿项目的前期股权规整,款项直接支付给国鸿公司退出原股东,赣农公司实际支付股权归集款1.579亿元;2.双方收购顺利完成,本借款不计算利息,借款转为股权转让款”,之后赣农公司因为管理人员变更、评估报告有效期逾期等原因致使不能按期完成重组工作,在赣农公司愿意继续推进重组工作且资金使用符合其监管要求的条件下,再要求曹国洪于2018年8月签订一份新《借款协议》,以达到时间换空间完成重组的目的。后因赣农公司的原因又在其承诺的时间点没有完成对国鸿公司的重组,基于赣农公司监管的压力和重组方案的调整,曹国洪于2019年2月筹借资金1.2亿元归还了大部分股权归集款,尚余3790万元。随着市场条件发生变化,双方重新调整了合作路径,由之前的收购股权改变为各自提供优质资产合资设立新公司江西水投国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国鸿公司”),并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了《合资协议》《江西省水投生态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国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江西水投国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合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019年8月9日完成公司注册。根据以上协议和公司章程规定,双方重新作出以下约定:“1.2022年12月31日前各方完成出资认缴,国鸿公司的出资方式是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赣农公司是货币资金;2.水投国鸿公司完成第一期实缴后20日内启动减资程序,水投国鸿公司完成减资后20日内曹国洪归还尚欠赣农公司的股权规整款。”
赣农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曹国洪称欠款为股权转让归集款,应在水投国鸿公司出资后偿还,与事实不符。 1.赣农公司的前身是江西省水投生态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资源公司”),在2016年启动了与国鸿公司的合作,最初计划以控股方式收购国鸿公司,在尽调之后因国鸿公司债权债务不清晰、难以控制投资风险而搁浅。推动合作之初,赣农公司的子公司江西省水利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曹国洪实际控制的国鸿农业公司和国鸿旅游公司合作以约每亩100万元的价格竞拍取得了国鸿公司办公区域约100亩的土地使用权,为此设立了江西省飞鸿置业有限公司,曹国洪实际持股56%,赣农公司持股44%,国鸿农业公司和国鸿旅游公司应缴纳购买土地相应比例款项系向江西省水利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在2017年地价涨至每亩515万元时,曹国洪实际控制的国鸿农业公司和国鸿旅游公司将股权卖给他人,净得400万元/亩。2017年下半年,国鸿公司的另一块土地国鸿食品工业园被收储,在获悉补偿将高达3.3—3.5亿元时,曹国洪立即进行对风投手中的9179.54万股股份(折合股权41.5364%)的八折收购工作,为筹集资金,考虑到国企不能对外借款的政策限制,以为赣农公司重组国鸿集团做准备而进行股权归集之名、并以国鸿食品工业园土地收储补偿款质押以及曹国洪、国鸿公司提供保证的组合担保,向赣农公司紧急借款1.6亿元(实际借款1.579亿元),用于收购风投手中的股份。与此对应的是,国鸿公司的国鸿生态园土地(约436亩)如按收储价测算价值2.2亿元,两项相加超5.5亿元,按股折算,曹国洪因收购风投手中的股份对应的利益=5.5亿元×41.5364%-1.579亿元=7055万元。在获得国鸿食品工业园土地收储补偿款后,曹国洪一面以各种方式欺瞒赣农公司称未取得收储补偿款,另一面又偷偷地从南昌县人民政府取走用于质押的收储补偿款并“处理”掉,致使借款逾期不能归还。 借款期间,曹国洪游说赣农公司,称其可以通过运作以附条件拍卖方式取得国鸿食品工业园土地转性成商住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前提条件是重组国鸿公司。为此,双方设立水投国鸿公司。在实缴注册资本金时,曹国洪、国鸿公司以土地和其他不动产出资会遭遇高额税费为由拒绝将国鸿公司仅有的国鸿生态园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缴入水投国鸿公司。水投国鸿公司的设立最根本的目的就是取得国鸿食品工业园土地转性而成的性质为商住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据了解,南昌县人民政府并未意定附量身定制的条件拍卖给水投国鸿公司,在此,申请二审法院启动司法调查程序,向南昌县人民政府函询或调查。 2019年底至2020年初,赣农公司根据上级要求进行产业战略调整,其所属江西省水利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划转出去,已经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也不能从事房地产开发,合资公司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在一审判决后,曹国洪、国鸿公司找到水投集团分管领导协商,协商中明确其决定不再与赣农公司合作以谋求国鸿食品工业园土地。按照现行税收征管法,以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进行出资应该征税,根据曹国洪和国鸿公司的说法,如实缴可能面临数千万元的税款,因此,以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出资也不符合其利益。 2.一审诉讼开庭后判决前,曹国洪、国鸿公司在2020年6月17日致函赣农公司,表示愿意筹资还本付息。一审判决后,2020年7月20日,曹国洪、国鸿公司再次致函赣农公司,表示愿意筹资还本付息,陈述企业遭遇新冠疫情影响和当前企业经营的困境申请减免股权归集款项在疫情期间的利息。这两份函件足以证明,曹国洪、国鸿公司同意按一审判决偿还借款,只是要求利息减免。曹国洪在上诉状的陈述不是事实,亦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曹国洪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没有指明具体哪一条哪一款。本案一审证据能充分证明借款事实,反而是曹国洪和国鸿公司对款项性质经常改口,一会说是借款,一会说是股权归集款。 1.案涉款项即便是股权归集款,那也是曹国洪收购风投手中股份,而非赣农公司收购,而且,该等风投手中股份被收购后已经登记在曹国洪名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股权归集款的付款义务人是曹国洪,而非赣农公司。案涉款项系曹国洪为收购风投手中股份履行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向赣农公司的借款。 2.案涉借款不存在高利情况,借款期内首期的利率是6.09%,第二期是8.60%,借款出现逾期的,逾期期间按24%计息,属于对违约方的惩罚性措施,并非合同期内的借款利率。在当期年利率24%在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利率之内。一审判决亦未判定复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曹国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赣农公司当庭补充答辩:1.2016年《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的“完成股权相对集中工作”的约定,是“前提条件”的第二款,属于曹国洪的义务,并非受赣农公司的指示或委托来进行。签署该框架协议时,国鸿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为19人,未显名登记的可能更多,其中一大部分股东持股百分之零点零几,股东太多有碍公司治理效率。该第二款规定“相对集中”,并未量化,既没有要求归集多少,也没有要求归集到什么程度。曹国洪上诉状中所述“为防止出现PE股东不能及时退出的风险”,属于臆想。PE属于风投,因为国鸿集团计划IPO而引入,风投进入国鸿集团的投资协议有对赌条款,曹国洪收购PE股份,完全是履行其对赌义务。如果说是赣农公司委托或代签股权转让协议,曹国洪应提交证据。 2.在2019年2月19日、3月6日、6月12日,曹国洪、国鸿公司分三次致函赣农公司的前身生态资源公司,确认案涉款项是借款,愿意在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本息。正如曹国洪在上诉状中所说是专款专用,约定借款用途,不能改变借款性质。《借款协议》约定“双方收购顺利完成,本借款不计算利息,借款转为股权转让款”,这里明确是借款,要转为股权转让款的话有一个前提,即收购顺利完成。这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不成就,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收购没有完成,则要计息,不转为股权转让款。 3.曹国洪与我们合作的飞鸿项目,一分钱没投,地价涨了40,地价涨了400万元一亩56%股权对应增值2.3亿元。八折收购PE约42%股权,国鸿食品工业园土地收储补偿3.5亿元,加上国鸿生态园估值约两个多亿,光42%股权对应的升值就达到7000万元收益。收购来的股权是质押,不是财产权的转移,我们的借款至今不能收回,并非受益人。 4.赣农公司确无金融牌照,但我们没有经营过信贷业务。案涉借款是基于合作前提下的短暂资金融通行为。依照当时合法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规定,短暂的资金融通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案涉借款的来源,我们在一审期间举示了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关于调取企业信用报告,赣农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已经在一审提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水投集团不是本案当事人,依法不应调取其隐私信息。 国鸿公司答辩称:同意曹国洪的上诉意见。
赣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曹国洪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270.8055万元及利息1887.259914万元(利息暂计截止2019年12月20日,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判令曹国洪支付违约金698.610255万元;3.判令赣农公司对曹国洪用于借款质押的国鸿公司19890万股股份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国鸿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5万元由曹国洪、国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3日,赣农公司的前身生态资源公司以出借人名义(甲方)、曹国洪以借款人名义(乙方)、国鸿公司以担保人名义(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1.6亿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8年2月13日起算,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并约定“无论何种原因甲乙双方无法完成股权收购,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8.1乙方如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百分之30%。” 同日,生态资源公司以担保权人名义(甲方),国鸿公司、曹国洪以担保人名义(乙方)共同签订《担保协议》,约定:“A.甲方融资借款16000万元给曹国洪,乙方理解甲方防范融资风险的要求;B.乙方愿意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协议》可能产生的全部债务或责任向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基于前述业务关系可能产生的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解决争议的费用、律师费、调查费等。……乙方的担保期限直至甲方的全部权益最终实现之日为止。”生态资源公司以质权人名义(甲方)、曹国洪以出质人名义(乙方)共同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质押标的为出质人在江西国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被担保债权数额为质权人基于借款已经及继续产生的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16000万元、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解决争议的费用、律师费、调查费等。质押股权派生权益,系指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股权质押登记通知书编号:赣产权股质登字[2018]030号、赣产权股质登字[2018]060号。 ****年**月**日出生态资源公司依约向曹国洪指定的案外人上海复星谱润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招商银行尾号0802账户转款2354.8万元、上海谱润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招商银行尾号0802账户转款1471.4万元、深圳市东方富海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建设银行尾号8695账户转款1962.1万元、天津富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建设银行尾号2716账户转款1607.2万元、常春藤(上海)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招商银行尾号0503账户转款2754.5万元、李梅秀招商银行尾号3669账户转款350万元、国鸿公司北京银行尾号2591账户转款1000万元。****年**月**日出生态资源公司依约向曹国洪指定的案外人深圳市东方富海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建设银行尾号8695账户转款840.9万元、天津富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建设银行尾号2716账户转款178.8万元、李梅秀招商银行尾号3669账户转款150万元。****年**月**日出生态资源公司依约向曹国洪指定的案外人上海复星谱润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招商银行尾号0802账户转款1009.2万元、上海谱润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招商银行尾号0802账户转款630.6万元、常春藤(上海)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招商银行尾号0503账户转款1180.5万元。****年**月**日出生态资源公司向曹国洪指定的案外人天津富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建设银行尾号2716账户转款300万元。上述转款合计15790万元。 ****年**月**日出生态资源公司以出借人名义、曹国洪以借款人名义、国鸿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共同签订编号为STZYJT-TR-20180827-007号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于2018年2月13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一亿五千七百九十万元整,用于完成股权归集,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12日,由于股权并购工作尚未完成,且借款人未支付2018年8月12日前的利息,协议各方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2018年8月12日前的利息人民币4808055元整计入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到期未清偿完毕,在逾期期间按年利率24%计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借款人应按每日0.5‰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或担保人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如有)、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8年9月30日,国鸿公司以保证人名义、生态资源公司以债权人名义、曹国洪以债务人名义签订编号为STZYJT-TR-20180827-007(1)号的《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约定:“1.本连带责任保证协议担保的主协议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本协议项下的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1)债务人在《借款协议》项下应向债权人履行的所有义务、责任。(2)债务人未履行其在《借款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责任而给债权人造成的全部直接或间接损失。(3)债务人在《借款协议》项下的所有因债务人的义务、责任产生的应向债权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4)债权人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权利或由于债务人违反《借款协议》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如有)、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协议项下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对被担保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所有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8年9月30日,曹国洪以出质人/债务人名义、生态资源公司以质权人/债权人名义共同签订编号为STZYJT-TR-20180827-007(2)号的《股权质押协议》,约定:“质押股权即本协议的质押标的,为出质人在江西国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19890万股股份(折合90%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债务人在《借款协议》项下应向债权人履行的所有义务、责任。(2)债务人未履行其在《借款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责任而给债权人造成的全部直接或间接损失。(3)债务人在《借款协议》项下的所有因债务人的义务、责任产生的应向债权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4)债权人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权利或由于债务人违反《借款协议》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如有)、评估费、拍卖费等。”2018年10月19日,江西省产权交易所股权托管部出具《收悉函》,载明:“江西国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水投生态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我所递交了《借款协议》(编号:STZYJT-TR-20180827-007)两份,省产交所已收悉。省产交所已将上述《借款协议》放入相关档案,为本所登记的赣产权股质登字[2018]030号、赣产权股质登字[2018]060号质押业务作备案存档。” 生态资源公司确认:2019年2月18日,曹国洪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2019年2月19日,曹国洪归还借款本金9000万元。截至2019年12月20日,曹国洪欠付本金4270.8055万元及利息1887.259914万元。生态资源公司经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曹国洪未予归还,故引发本案。 水投集团与生态资源公司签订《江西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约定生态资源公司向水投集团借款16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股权预付款,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8月11日,借款资金占用费年利率为5.655%。2018年2月12日,水投集团向生态资源公司中信银行尾号3515账户转款1.5亿元;2018年2月12日,水投集团向生态资源公司中信银行尾号3515账户转款1000万元。 另查明,生态资源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发生律师费9万元。 再查明,****年**月**日出生态资源公司变更名称为赣农公司。
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的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一、从以上款项形成的原因可以清楚地看出这是一笔专款专用的股权归集款,本质是赣农公司为完成重组而提前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该笔款项不具备“合法借款”的法律属性,理由如下:1.2018年2月和8月赣农公司与水投集团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中自认借款理由是“业务经营需要”、借款用途是“股权预付款”;2.赣农公司和水投集团都是国有公司,没有经营资金业务的资格和信贷金融牌照,赣农公司及水投集团在经营过程中亦尚欠逾百亿元银行授信贷款,故本案所涉资金的合法属性只能是赣农公司为完成收购业务而支付的“股权归集款”,不可能是向曹国洪提供的借款;3.曹国洪因为经营陷入困境、资金匮乏才需要引入有实力的重组方,不可能高息筹借此巨额资金去自行收购不产生现金流的PE股东股权,让自己陷入更大的困境。本次交易资金的周转路径也可以看出赣农公司是该笔款项的受益方,其所有的资金都是专款专用流向出让股权的PE股东,且曹国洪获得的全部股权已经按照赣农公司的意愿进行了质押登记,赣农公司提前锁定了交易风险。曹国洪虽然背负“借款人”之名,却没有获得借款收益之实。 二、原审法院仅仅凭赣农公司单方证据就认定案涉款项并非来源于其信贷资金显然违反法定程序系其主观臆断的结论。理由如下:1.曹国洪在一审举证期间为查清案涉资金的合法来源书面申请要求原审法院依照职权调取赣农公司在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征信系统)中的企业贷款信息或责令赣农公司提供企业征信报告。可是原审法院对于曹国洪的申请置若罔闻;2.本案庭审过程中赣农公司已经自认企业存在巨额未归还的银行信用贷款。 三、原审法院认为曹国洪提交的《合资协议》《补充协议》并未对案涉借款的偿还时间作出明确的变更约定错误。根据2019年7月29日各方签订的《合资协议》《补充协议》、公司章程规定,各方作出以下重新约定:“1.2022年12月31日前各方完成出资认缴,国鸿公司出资方式是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赣农公司是货币资金;2.合资公司完成第一期实缴后20日内启动减资程序,合资公司完成减资后20日内曹国洪归还股权规整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赣农公司依约已履行了向曹国洪支付出借本金的义务,曹国洪、国鸿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合资协议》《补充协议》并未对案涉借款的偿还时间作出明确的变更约定,赣农公司主张曹国洪所欠借款逾期,该院予以采信。曹国洪未依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赣农公司有权依约要求曹国洪承担约定的还款责任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违约责任。因赣农公司与曹国洪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曹国洪到期未清偿完毕借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年利率24%计息,故赣农公司另行主张曹国洪偿付违约金、律师费,该院不予支持。 赣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向曹国洪出借借款本金15790万元,2018年9月30日,赣农公司与曹国洪、国鸿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将2018年8月12日前的利息4808055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计入借款本金。赣农公司确认曹国洪于2019年2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于2019年2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90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赣农公司主张截至2019年12月20日,曹国洪欠付借款本金的金额为4270.8055万元【15790万元+480.8055万元-1200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依据编号STZYJT-TR-20180827-007号《借款协议》约定,利息计入本金后,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的案涉借款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曹国洪到期未清偿完毕,在逾期期间按年利率24%计息,故截至2019年12月20日,曹国洪欠付利息金额应为1646.672635万元【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日借款其内利息+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16270.8055万元×8.6%/360×184天)+(16270.8055万元×24%/360×5天+13270.8055万元×24%/360×1天+4270.8055万元×24%/360×305天)】,赣农公司主张截至2019年12月20日,曹国洪欠付的借款利息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自2019年12月21日起,曹国洪应付赣农公司的利息应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但曹国洪实际向赣农公司支付的借款本息之和不得超过以最初的借款本金157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 赣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向水投集团借款的报告》《江西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会议纪要》《江西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协议》证明,赣农公司向曹国洪出借的案涉款项并非来源于其信贷资金,曹国洪、国鸿公司主张赣农公司出借案涉款项涉嫌高利转贷,进而主张案涉借款协议无效,该院不予采信。赣农公司有权依据《股权质押协议》主张对曹国洪用作质押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依据《担保协议》《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要求国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曹国洪追偿。
上诉人曹国洪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申请书,请求调取赣农公司和水投集团的企业贷款信息及水投集团的银行贷款明细,对此,本院认为,水投集团并非本案当事人,其征信情况及贷款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同意曹国洪的调查取证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协议》的效力和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2.案涉款项的本金、利息数额认定问题;3.《合资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对还款期限作出变更的问题。 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和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2018年2月3日和2018年9月30日的《借款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款项金额、用途、期限及利息,上诉人曹国洪并没有否认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也没有举证证明借款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两份《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赣农公司已依约向曹国洪发放借款。曹国洪上诉称款项性质应为股权归集款而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赣农公司与曹国洪之间就《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后,国鸿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赣农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就前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曹国洪作为出质人与赣农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就前述款项提供质押担保。2019年1月16日,曹国洪、国鸿公司向赣农公司发出的《展期借款还款承诺函》中认可款项性质为借款,并提出了还款方案。2019年3月6日和6月12日,国鸿公司、曹国洪两次函致赣农公司,均认可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2020年6月17日,国鸿公司向赣农公司再次发出《函致》,对款项归还提出具体方案。2020年7月20日,国鸿公司、曹国洪向赣农公司发出诉讼和解报告,在参考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上,明确作出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论是从《借款协议》《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股权质押协议》的签订,还是从国鸿公司、曹国洪多次作出的意思表示来看,案涉款项的性质均应认定为借款。赣农公司与水投集团签订《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与本案借款并无必然关系,水投集团不是本案《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不能因为其在向赣农公司借款时约定了借款用途为股权预付款就认定本案借款的性质是股权转让款,本院对曹国洪上诉提出的款项性质是股权转让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曹国洪还提出,赣农公司和水投集团都是国有公司,没有经营资金业务的资格和信贷金融牌照,赣农公司向曹国洪发放借款是高利转贷,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的出借来源是母公司水投集团向其子公司赣农公司调拨资金,水投集团在银行的贷款与赣农公司向曹国洪发放借款一事没有关联性,两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分别是6.09%和8.6%,并不过高,不存在赣农公司赚取利差的问题,曹国洪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高利转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之规定,本案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属于短暂的资金融通行为,故曹国洪关于案涉款项系法律禁止的高利转贷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的本金、利息数额认定问题。2018年2月13日的《借款协议》签订后,赣农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曹国洪指定账户转款15790万元。2018年9月30日,赣农公司与曹国洪、国鸿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将2018年8月12日前的利息4808055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计入借款本金。如前所述,该《借款协议》系合法有效,曹国洪已归还本金1200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截至2019年12月20日,曹国洪欠付的本金为4270.8055万元并无不当。国鸿公司、曹国洪在2020年7月20日的诉讼和解报告中亦自认案涉借款未归还的本金为4270.8055万元。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9月30日《借款协议》的约定,利息计入本金后,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的案涉借款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曹国洪到期未清偿完毕,在逾期期间按年利率24%计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截至2019年12月20日,曹国洪欠付利息金额为1646.672635万元。自2019年12月21日起,曹国洪应付赣农公司的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曹国洪实际向赣农公司支付的借款本息之和不得超过以最初的借款本金157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合资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对还款期限作出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合资协议》约定的事项是成立水投国鸿公司,赣农公司和国鸿公司分别按比例注资。《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是国鸿公司以土地及部分地上建筑物进行实物出资,在双方完成第一期实缴出资后的20天内启动减资程序,在水投国鸿公司完成减资后,曹国洪于20日内向赣农公司偿还欠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八条均规定:“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江西省的契税适用税率为4%。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合资协议》《补充协议》仅仅只履行了注册成立水投国鸿公司这一个事项,赣农公司和国鸿公司均未进行注资,也没有进行减资程序。在2020年7月20日的诉讼和解报告中,国鸿公司、曹国洪亦认可水投国鸿公司在注册资本注入时会遭遇高额税费。赣农公司和国鸿公司成立水投国鸿公司的目的就是以其名义参与原国鸿产业园623.54亩商住用地的摘牌,但赣农公司、国鸿公司共同于2019年7月4日向南昌县人民政府发出的关于重组国鸿公司的报告未经南昌县人民政府的确认,成立水投国鸿公司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合资协议》《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不能,故该两份协议不能视为对案涉借款归还期限的变更。曹国洪关于双方在《合资协议》《补充协议》中对借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曹国洪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曹国洪和赣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和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年**月**日出生态资源公司、曹国洪、国鸿公司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生态资源公司通过收购曹国洪股权投资国鸿公司,在生态资源公司完成收购评估工作并确认推进收购时国鸿公司应该完成股权相对集中工作,曹国洪相应权力组织机构应通过并同意转让国鸿公司全部股权。 2019年1月6日,水投集团与南昌县人民政府签订《南昌县蒋巷镇循环农业产业发展投资合作备忘录》,水投集团在南昌县人民政府指导和统筹下,积极参与对南昌宝迪、国鸿公司的资本和产业整合。南昌县人民政府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水投集团将国鸿公司的国鸿食品工业园所在用地以商住土地性质经过招拍挂后,进行城镇化开发建设,并承诺在水投集团签订重组国鸿公司协议(水投集团占绝对控股股权)并向南昌县人民政府提交5000万元银行保函质押之后,启动商住用地挂牌程序。 2019年1月16日,曹国洪、国鸿公司的《展期借款还款承诺函》载明,曹国洪与生态资源公司为完成《收购意向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规整事项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了一份专款专用的《借款协议》。后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展期。2018年8月13日借款人曹国洪与生态资源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人曹国洪、担保人国鸿公司提供了《股权质押》《收储款权益质押》等多种担保方式,现南昌县人民政府已过会通过了3.56亿元对国鸿集团产业园680亩土地收储,收储款的支付也在有序办理中。生态资源公司也与南昌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利用重组后的国鸿公司平台进行蒋巷农业大开发的备忘录。基于以上现实情况,为保证生态资源公司利益和资金安全,曹国洪提出以下还款建议:1.加快已进行三年的收购工作,落实收购国鸿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该笔借款本息冲抵股权转让款;2.如果生态资源公司明确放弃对国鸿公司的收购,曹国洪及国鸿公司同意履行《收益权质押协议》的内容,以政府支付的收储款优先偿还所欠借款本息。 ****年**月**日出生态资源公司向南昌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重组国鸿公司的报告,认为根据前述备忘录,约定生态资源公司先重组国鸿公司并在此基础上开展合作,双方经过多次磋商,指定了最新重组方案,即设立水投国鸿公司,希望南昌县人民政府继续大力支持重组工作,协调工商、税务、不动产等部门按国家重组的要求落实公司设立的相关事项。该报告加盖了生态资源公司和国鸿公司的公章。 ****年**月**日出生态资源公司、国鸿公司签订《合资协议》,约定设立合资公司水投国鸿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99902038.78元,生态资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52950039.78元,占注册资本的51%,国鸿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46951999元,占注册资本的49%,协议各方于2022年12月31日之前实缴到位。国鸿公司拟出资至水投国鸿公司的实物或土地使用权,应该经过评估机构评估,评估价值应取得生态资源公司认可。 同日,生态资源公司、国鸿公司、曹国洪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水投国鸿公司采用认缴制,分期缴纳。生态资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5295万元,持股51%,预计第一期实缴4723.67万元;国鸿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4695.2万元,持股49%,以生态园土地及部分地上建筑物实物出资,第一期实缴14695.2万元。水投国鸿公司成立,生态资源公司、国鸿公司完成第一期实缴后20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启动减少注册资本金程序,双方同比例减资,注册资本与国鸿生态园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最终评估值一致,生态资源公司持股比例保持为51%,国鸿公司为49%。水投国鸿公司完成减资后,曹国洪应于20日内偿还其欠生态资源公司股权规整借款本息余额。双方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实物应具有完整产权,经评估并得到对方认可后作价注入水投国鸿公司。以不动产出资的,应将不动产权转移至水投国鸿公司名下。 2019年3月6日,国鸿公司、曹国洪发出《关于要求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的复函》,称生态资源公司向曹国洪提供的1.6亿元为借款,但对借款计息罚息难以接受。2019年6月12日,国鸿公司、曹国洪再次发出《回复函》,对生态资源公司的及时借款表示感谢,但对借款计息罚息难以接受。 ****年**月**日出生态资源公司向水投集团发出《关于生态资源公司与国鸿集团成立合资公司项目的事前备案请示》,提出合资公司为水投国鸿公司,重组国鸿公司是生态资源公司取得蒋巷镇原国鸿集团产业园所在地块(680亩)的前提条件。2019年6月25日,水投集团作出《省水投集团关于生态资源公司与国鸿集团成立合资公司项目事前备案的批复》,原则上同意成立合资公司项目的事前备案请示,要调查核实原国鸿产业园623.54亩商住用地摘牌的具体前提条件,并经南昌县人民政府及曹国洪本人确认成立合资公司的方式符合《南昌县蒋巷镇循环农业产业发展投资合作备忘录》中有关重组国鸿公司的要求,参与宝迪公司拍卖是摘牌623.54亩商住用地的条件之一,应充分评估拍卖风险。 2020年6月17日,国鸿公司向赣农公司发出《函致》,称基于双方因股权归集款于2018年2月、8月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赣农公司2019年9月因该款的归还提起的诉讼,为妥善解决双方争议,对于款项本息的归还提出以下计算方式和和解诉求:从2018年2月14日至8月12日共180天的利息按年利率6.09%计算、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日共184天的利息按年利率8.6%计算、2019年2月13日至2月18日共5天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2019年2月18日至2月19日共1天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2019年2月19日至2020年6月30日共198天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应计利息总共18130772.32元。 2020年7月20日,国鸿公司、曹国洪向赣农公司发出诉讼和解报告,表示双方于2019年8月9日完成合作公司水投国鸿公司的注册,后期双方在注册资本注入时遭遇高额税费、新冠疫情等困境,致使合作项目进度受阻。国鸿公司、曹国洪愿意参考一审法院判决书确认截止起诉前本息计算数值,一次性归还本金4270.8055万元、利息1646.672635万元,合计5917.478135万元。 二审庭审中,曹国洪、赣农公司、国鸿公司均认可,水投国鸿公司已注册成立,但赣农公司和国鸿公司均未注资,目前不具备减资条件。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34元,由上诉人曹国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章辉 审判员  赵建艳 审判员  肖玉华
法官助理蔡静 书记员胡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