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文捷莱盛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文捷保温节能有限公司与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973号
原告武汉文捷保温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
法定代表人韩书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隗杰斌,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熊保国,系公司职工。
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南正街10号,实际办公地址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189-9号祥和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吴志怀,总经理。
原告武汉文捷保温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捷公司)诉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总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隗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建总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捷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因承建联投龙湾二期工程项目,需外墙装饰建筑材料,委托代理人徐晓霞前来原告(原湖北祥和建设集团节能有限公司)处,经与我方代理人熊保国协商,签订了一份《外墙装饰建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买卖建材的具体名称、数量、单价、付款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胶粉、抗裂沙粉和玻化微珠送至被告工地,经检验合格后由其经手人王成堂接收入库。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我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致函被告,要求付清货款并限期回复,但被告收函后置之不理。此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派王成堂、徐晓霞与原告对账,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下欠原告建材货款228920元(不含检验费35000元),被告口头承诺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货款。但其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货款23986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上述两项合计33986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建总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湖北祥和建设集团节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变更登记为“武汉文捷保温节能有限公司”,同年3月17日发证并启用新印章。
2014年3月11日,原湖北祥和建设集团节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新建总建设公司(龙湾工地)(乙方)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保温材料。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具体材料及价格:1、玻化微珠,单价1250-1300元/吨;2、胶粉料,单价960元/吨;3、抗裂砂浆,单价800元/吨,以上数量均据实结算。以上单价中含运费,不含税。二、乙方货到现场,甲方指定专人收货。三、付款方式:以甲方拨付工程款付款(预计6月份)。该合同由甲方代表徐晓霞、乙方代表熊保国签字,并由甲乙双方公司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4月到5月期间分数次向被告联投龙湾工地供应抗裂砂浆、胶粉料和玻化微珠。被告工作人员王成堂签署收货清单。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被告发函,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及检测费239860元,如未能在本催告之日履行全部义务,被告赔偿原告文捷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若被告未能按上述条款执行,还应承担此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若被告逾期未予回复或面商视为同意上述处理意见。该函由原告工作人员于当日送往被告处。
2015年9月19日,被告安排徐晓霞及收货人王成堂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连投龙湾工期:胶粉料263吨,960.00元,252480.00元;抗裂砂浆77吨,800.00元,58920.00元;玻化微珠19570包,12.00元,234840.00元。合计548920元。检测费35000元,共计583920元(伍拾捌万叁仟玖佰贰拾圆整)。2015年9月19日(已付355000.00,下欠228920.00),该对账单有徐晓霞、王成堂签字。庭审中,原告认可所欠货款以该对账单金额228920元为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材料供应合同》、收货清单、致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函、对账单等证据,并经审核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收货后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安排的徐晓霞及工作人员王成堂于2015年9月19日签署了对账单,载明下欠原告228920元,该对账单虽没有被告盖章,但是徐晓霞作为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的甲方代表、王成堂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收货人,上述二人的行为足以代表被告,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确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有失诚信,其应当按照对账单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9860元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补偿守约方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未在结算时约定付款期限,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全部支持,只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文捷保温节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920元。
二、由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文捷保温节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2892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文捷保温节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98元,减半收取3199元,由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6元,由原告武汉文捷保温节能有限公司负担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保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