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吉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718民初235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美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吉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尚熙**6栋1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公司、黑龙江吉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