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718民初235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美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吉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尚熙**6栋1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公司、黑龙江吉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