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5民初2911号
原告:台州市椒江鑫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镇椒北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MA29XEFQ57(1/1)。
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扬杨,浙江元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10201510181680,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益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959382105。
法定代表人:夏福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文,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出庭参加诉讼。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110258253,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金力,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台州市椒江鑫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发公司”)与被告湖北益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益进公司”)、第三人金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益进公司立即支付土方外运运输费144987元;2.判令金力向我司返还运输费499500元;3.判令益进公司对该笔499500元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益进公司、金力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与益进公司经中间人金力介绍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了一份《台州市东官河综合整治工程4标?水闸部分施工土方外运合同》,双方约定了土方外运的方量为新闸36060立方以及老闸3450立方,合计39510立方,单价为27元/立方米,总价款为1066770元,工期为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并满足益进公司的施工进度要求。我司一直按照益进公司的施工进度安排工程车辆进行土方的外运工作,运输到891车(即换算成方量为23869.89立方)后,由于益进公司施工的项目工程桩基塌方,致使工程停工并寻找及鉴定塌方的事故原因,期间我司询问益进公司工程是否恢复,益进公司说还在鉴定中,时间一拖就是一年多了,工程恢复益进公司也未告知我司可继续进行土方运输,而是直接让其他运输公司进行土方外运,违反合同约定,损害我司的利益。因益进公司工程土方已经让其他运输公司完成,我们之前签订的合同己经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我司要求益进公司支付按照23869.89立方每立方27元计算的运输费644487元,但益进公司说大部分运输费已支付给金力,后我司得知益进公司总共支付给金力499500元运输费。我司认为金力只是中间人,并不是公司人员,我司也未授权或指定金力代收运输费,其也未将运输费转交给我司。根据我司与益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益进公司应当将运输费支付到我司的账户并由我司开具正式税务发票。由于益进公司的过失导致我司未收到这笔499500元运输费项,益进公司应当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履行责任。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我司的诉请。
益进公司辩称,鑫发公司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力是鑫发公司工作人员,其与我司发生运输合同行为,对鑫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就鑫发公司运输方量所产生的运输费,我司已与金力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存在再支付运输费144987元,更不存在对鑫发公司所主张的4995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合同是由我司何育勋经理与金力签订的,结算过程中一直是金力与张亚文联系的,鑫发公司没有其他人与张亚文联系过,结算之前一直是金力向张亚文讨要尾款并办理结算的。
金力辩称,鑫发公司与益进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我是中间人,是一个介绍人的身份。益进公司的工地在我村,办公的场地就在我家隔壁。我没有跟被告结算过,499500元确实打到我账户上,但这个不是结算款,只是运输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鑫发公司提交的4-9月份东官河泥巴外运详单,因未有原件可供核对,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2.鑫发公司提交录音,不能证明何育勋确认了该公司所主张的运输方量及按实际运输方量结算运输费,本院不予认定。3.益进公司提交的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8)浙1003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金力曾以鑫发公司职工名义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益进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采购费用申请表、收款收据、转账记录、项目承包费用结算书、录音,能够证明金力代表鑫发公司在涉案工地进行管理、调度,并与益进公司结算土方量,领取运输费及其他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金力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是复印件,因未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不予认定。6.金力提交的单位证明,因没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4月24日,益进公司与鑫发公司签订《台州市东官河综合整治工程4标?水闸部分施工土方外运合同》一份,将山头泾新闸、老闸土方外运及处置承包给鑫发公司,约定“①新闸下游长78米×宽35米×深5.7米+上游长101米×宽35米×深5.8米=36060立方,②老闸3450立方,总计方量39510立方。单价27元/立方米,总价款1066770元。”鑫发公司在土方外运作业中,金力现场管理、调度鑫发公司运输车队,从益进公司领取运输费和维修费用。2020年1月17日,金力与益进公司签署《项目承包费用结算书》,确认按现场实际完成土方外运量结算工程款为499500元,已付384800元,本次结算额114700元,益进公司向金力支付了该款。2020年9月23日,鑫发公司以应按实际运输方量结算运输费、金力无权代收运输费为由诉至本院。
2018年4月16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003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金力以鑫发公司职员身份受鑫发公司委托作为该公司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益进公司原名湖北益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变更名称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认可鑫发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运输作业中都是由金力管理、调度、支出和领取费用,从其表象看金力担任的是鑫发公司工地负责人角色。金力与鑫发公司均陈述金力是台州市椒江区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案涉工程中只是中间人身份,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为中间人居间,并不代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金力在本案中自始至终参与运输事务的管理、结算、领取运输费,明显不是中间人身份。结合在案涉期间,金力确曾以鑫发公司职工身份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事实,鑫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合同签订至金力最后一次结算领取运输费近两年的时间内,对益进公司向金力支付运输费及其他费用提出过异议,明显采取的是认可或默认的态度。即使金力确是劳务派遣到台州市椒江区公路管理局上班,也不能证明金力未曾参与其他经济体的运营管理,故对益进公司辩驳金力是作为鑫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工程,其行为代表鑫发公司并对鑫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金力占有运输费,不向鑫发公司交付,侵犯了鑫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鑫发公司要求金力返还运输费49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益进公司与鑫发公司工地负责的金力结算并给付费用,并无不当,鑫发公司要求益进公司对金力应返还的运输费499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鑫发公司与益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以施工区域内丈量的方量结算运输费,而鑫发公司要求按实际运输的方量结算运输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鑫发公司的运输费已由金力与益进公司结算并给付完毕,该公司据此要求益进公司另行给付144987元的运输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金力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台州市椒江鑫发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运输费499500元;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鑫发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益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122元,由第三人金力负担,并定于上述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方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