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91民初1596号
原告:菏泽鹏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沙沃村。
法定代表人:王目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燕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菏泽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考棚街98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该公司职工。
原告菏泽鹏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原告菏泽鹏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菏泽鹏远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吴 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卓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