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鹏远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91民初3988号
原告:菏泽鹏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沙沃村。
法定代表人:王目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青柳,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锋,上海天知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济南路666号新世纪科技城15号楼。
法定代表人:冯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吉,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忠,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鹏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菏泽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远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市水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远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148923元及利息(以14892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62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48923元,被告水利建设公司原企业名称是菏泽市华禹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混凝土买卖合同是水利建设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孙国栋签名并盖章,***是受水利建设公司的雇用在现场负责收料结算工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鹏远混凝土公司与水利建设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条款,鹏远混凝土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单和收款收据也注明了是菏泽市华禹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的;3.鹏远混凝土公司财务记账本显示菏泽市华禹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付款的时间和金额,证明涉案合同是鹏远混凝土公司和水利建设公司之间履行的,且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也能证实鹏远混凝土公司起诉过水利建设公司;4.涉案工程是水利建设公司承建的,在住建部门有备案,且有监理单位菏泽市牡丹监理公司监理,***根本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不可能在现场承包工程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建设公司辩称:水利建设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鹏远混凝土公司与水利建设公司之间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鹏远混凝土公司对水利建设公司的诉讼。1.水利建设公司与鹏远混凝土公司没有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上所盖的章系***私自刻印;2.案涉的工程项目并非水利建设公司所承建,案涉的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被告***,结算单签字的工地负责人的签字并非水利建设公司员工;3.原告应当依据买卖合同向混凝土买方主张货款;4.涉案工程是***借用水利建设公司的资质承揽的,***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水利建设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全部工程款;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违约金高出法定标准,应予以调整。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菏泽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菏泽市华禹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因改制,名称变更为现名。2014年4月23日,水利建设公司作为买方与鹏远混凝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供应混凝土,合同总金额约100万元。合同最后一页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公司的项目章,被告公司时任借调职工孙国栋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现场联系人”处签字;鹏远混凝土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1098923元,被告分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950000元,尚欠148923元未付。另查明,涉案小黑河改道工程系被告公司作为承建方与建设方“山东银田农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揽合同。但水利建设公司抗辩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系借用水利建设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再查明,鹏远混凝土公司曾向本院起诉水利建设公司,后于2019年12月18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承揽意向书、企业信息、混凝土结算单、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及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148923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148923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违约金162060元,本院认为,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违约金的时间起算点以2019年12月18日为宜,以欠付的货款1489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义务主体,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系水利建设公司承建,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加盖了水利建设公司的项目章,还有时任借调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基于合同相对性,水利建设公司有义务支付所欠付的货款。***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利建设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借用水利建设公司资质及“孙国栋”无权代表水利建设公司签字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系水利建设公司与***的内部法律关系或者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对外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当然,水利建设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菏泽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菏泽鹏远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892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89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菏泽鹏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5元,减半收取2982元,由菏泽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9元,由菏泽鹏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卓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