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21民初3009号
原告:哈尔滨三幸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满族乡新乡村。
法定代表人:幸蜀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英,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百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建中,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哈尔滨三幸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幸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英,被告龙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8,000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17.10.1-2018.10.1欠付本金567,000元,逾期天数366天,利息为567,000元×4.75%×366天÷360天=27,381.37元。2.2018.10.2-2019.1.23保证金81,000元支付期限届满,欠付本金648,000元,逾期天数114天,利息为648,000元×4.35%×114天÷360天=8,926.20元。3.2019.1.24支付100,000元,2019.1.24-2019.6.30欠付本金548,000元,逾期天数158天,利息为548,000元×4.35%×158天÷360天=10,462.23元。4.2019.7.1支付50,000元,2019.7.1-2019.7.29欠付本金498,000元,逾期天数9天,利息为498,000元×4.35%×9天÷360天=541.57元。以上利息合计:47,311.37元。5.2019年7月30日支付30,000元,欠付本金468,000元,2019年7月30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500kg/h干燥塔系统制作安装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500kg/h干燥塔机组设备并负责实施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6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首付合同总价款30%(¥486,000元);被告通知原告进入现场时付合同总价款30%(¥486,000元);安装就绪、验收合格时付合同总价款35%(¥567,000元),乙方开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5%(¥81,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设备安装调试等义务,但被告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前两笔付款义务,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的款项,始终拖延支付。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仅在2019年1月24日支付100,000元、在2019年7月1日支付50,000元、2019年7月30日支付30,000元,剩余468,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龙力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及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可。他公司一直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工程款,就在诉讼过程中,龙力公司还在不断偿还三幸公司工程款,且在双方的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及利息事项,故他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三幸公司与龙力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500kg/h干燥塔系统制作安装合同》,合同详尽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500kg/h干燥塔机组制作安装,工程地点: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力公司院内,工程内容:设备制作、安装、公用、工艺管线安装、低压动力配电安装,合同总价款:1,620,000元)、双方工作内容、进度计划、检查和返工、隐蔽工程、中间验收、试车、验收和重新检验、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7日内,首付合同总价款30%即486,000元,被告通知原告进入现场时付合同总价款30%即486,000元,安装就绪、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款35%即567,000元,三幸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5%即81,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满后无质量问题,龙力公司一次性付清)、三幸公司采购材料设备、设计变更、竣工验收、保修、争议、安全施工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三幸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设备制作、安装、调试等义务,工程交付龙力公司,且逾质保期,龙力公司于2018年5月投入试运营。龙力公司按约分别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4月25日向三幸公司支付486,000元、486,000元前两笔工程款,后经三幸公司索要,龙力公司又于2019年1月24日给付100,000元、2019年7月1日给付50,000元、2019年7月30日给付30,000元,余款468,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三幸公司为龙力公司提供合格的产品、工程及安装调试服务,作为龙力公司一方应按约支付价款。龙力公司对拖欠三幸公司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龙力公司对工程验收及支付利息问题有异议,但通过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龙力公司并进行试车运营,应视为工程合格;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但根据相关规定,应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三幸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468,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三幸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31,151.87元〔1.以本金56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日为11,221.87元;2.以本金648,000元(567,000元加质保金8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8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3日为8,926.20元;3.以本金5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10,462.23元;4.以本金4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为541.57元〕;
三、被告黑龙江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三幸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本金4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黑龙江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志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