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樟树物资总公司、江西省樟树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982执异2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西省樟树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科科长。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樟树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樟树市樟树物资总公司(下称物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物资公司对本院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112540.03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相等财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赣0982执116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二建公司已经过期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樟树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2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8日判决生效后,我公司一直未得到法院要求执行的通知,现时隔近五年,突然要求执行。我公司认为二建公司聘请了专业律师,却未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已放弃其主张执行的权利,我公司无需支付其欠款。二、我公司财务非常困难。我公司每年现有租赁收入180000元左右,此收入远远不足支付15名离、退休人员工资及4名管理人员工资,以及办公费用等,每年要靠市财政补助拨款约80多万元才能维持运转,事实已无力支付其欠款。 二建公司称,我公司员工***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当时是由二建公司名义承包、中标工程的,实际是其个人承建,***从未放弃对所欠工程款的追讨。2014年11月以来,***多次向樟树市委几任市委书记写信要求物资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也多次找原市物资局及后来的物资公司领导讨要工程款,其员工在场均能证明,物资公司就二建公司项目经理***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向市信访局作过回复。物资公司以财务困难向法院诉苦,但欠债还钱有史以来天经地义,樟树市政府几届领导均知道物资公司拖欠二建公司***的工程款。(2016)赣0982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所述物资仓库等工程,有当年物资公司的几位领导出具证明,工程项目造价165185.14元。请求法院继续执行(2021)赣0982执1164号执行裁定书,并判决物资公司支付(2016)赣0982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所述“原告另行主张自己还为被告建设了物资仓库等其他工程”的工程欠款。 本院查明,江西省樟树市第二建筑公司与江西省樟树物资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赣0982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江西省樟树物资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江西省樟树市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53549.36元,利息55581.67元,合计109131.03元。判决生效后,物资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付款义务,江西省樟树市第二建筑公司及江西省樟树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一直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二建公司项目经理***曾多次找樟树市委领导反映物资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宜,也多次找物资公司领导要求支付工程款而未果。2021年6月16日,二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日作出(2021)赣0982执1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物资公司银行存款112540.03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同等价值财产。异议人物资公司以二建公司已过申请执行期间为由,要求撤销(2021)赣0982执116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樟树市物资局后改制为江西省樟树物资总公司,江西省樟树市第二建筑公司后改制为江西省樟树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中,自2016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赣0982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二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之日止,时间长达4年10个月之久,二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此期间其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情形,其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时间。异议人物资公司要求撤销本院(2021)赣0982执116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建公司要求判决物资公司支付(2016)赣0982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所述“原告另行主张自己还为被告建设了物资仓库等其他工程”的工程欠款,则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樟树市人民法院(2021)赣0982执1164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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