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望牛墩镇五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3772号
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85311。
法定代表人:曾冬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波,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72。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波、李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51494.5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1)以228919.79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36215.43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18日为7149.93元。(2)以质保金22574.72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805.85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18日为705.08元]前述利息暂合计为46876.2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五涌村公益事业项目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被告、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在五涌村公益事业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中确认工程结算价为451494.52元(合同工程及增加工程),并于2016年3月18日将结算报告及工程相关文件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文件后至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仅支付200000元工程进度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一直有向被告请款、催款,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将该项目的工程款发票原件(金额100000元)交给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发票的款项。原告曾经于2018年6月份、2019年12月份向被告发过书面的联络函,并多次电话、微信催促被告付款,支付上述发票款项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虽承诺却不予以兑现,严重失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期限之久让原告陷入资金严重困难境界。原告委托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5月7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收上述款项,但被告并未支付。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能诉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东莞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显示:原告在五涌村公益事业项目工程项目中标,中标报价为355696.86元,下浮率为16.18%。
2015年7月2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为五涌村公益事业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路面及构筑物拆除、树池、栏杆、人行道路面、侧石安砌、雨水口浇筑、电缆保护等;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拟从2015年6月23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8月21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333463.96元。2.(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8.2条)计算利息的利率为不计算利息。3.(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条)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款支付达合同总价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根据每期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工程款支付达合同总价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半年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的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一年内付清。4.(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4条)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一年内,发包人将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给承包人。该施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深圳市中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形成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名称为五涌村公益事业项目工程,验收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竣工验收结论为“……经验收,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基本按合同、施工图纸及相关文件要求完成五涌村公益事业项目工程的施工,验收合格”。
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变更、增加工程,被告及监理对此予以确认工程量及单价;并提供施工现场签证单、东莞市建设工程预算书佐证。1.施工现场签证单显示:工程名称为五涌村公益事业项目工程增加工程,费用估算为148091.62元,并盖有原告、深圳市中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告的印章,日期为2015年10月3日。2.东莞市建设工程预算书显示:工程名称为五涌村公益事业项目工程增加工程,工程造价为148091.62元。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已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价为451494.52元;并提供《五涌村公益事业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佐证。《五涌村公益事业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于2016年3月23日编制形成,显示:结算价为451494.52元,并盖有原告、被告、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
原告主张其按合同约定完工,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系列文件;被告因自身原因,于2020年4月16日将之前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提交的竣工结算相关部分文件退回给原告,但仍然拒不支付尾款;并提供附件9承包单位提交建设单位资料签收清单、附件1承包单位提交建设单位资料签收清单佐证。1.附件9承包单位提交建设单位资料签收清单为复印件,显示:项目名称为五涌村公益事业项目工程,提交人处有“赵明富”的签名字样,建设单位接收资料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原告称“赵明富”是案涉工程的被告工程人员。2.附件1承包单位提交建设单位资料签收清单于2020年4月16日形成,并盖有被告的印章,显示:项目名称为五涌村公益事业项目工程,资料名称一列下方有“以上资料部分退回给承建单位”的手写字样、“刘敏如”的签名字样及“钟燕玲”的签名字样。
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向被告请款,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将该项目的工程款发票原件(100000元)交给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发票的款项;并提供《望***村、组工程申请用款报告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签收单、原告员工刘先富与被告负责人刘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佐证。其中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签收单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复印件,“已签收.赵明富”的手写字样为原件,并显示:开票日期为2018年2月5日,购买方名称为被告,价税合计100000元。
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发书面联络函、委托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收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并提供联络函、快递单及运单详情、律师函、快递单及运单详情佐证。
另查,原告具备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防水防腐保湿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并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以228919.79元为本金,从竣工验收合格定结算完毕后半年内即2016年3月23日的半年次日2016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质保金22574.72元为本金,从缺陷责任期届满的次日即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附件9承包单位提交建设单位资料签收清单、附件1承包单位提交建设单位资料签收清单、《五涌村公益事业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施工现场签证单及工程预算书、竣工结算总价、请款报告、原告员工刘先富与被告负责人刘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签收单、联络函、快递单及运单详情、律师函及运单详情、快递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具备案涉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且原、被告均在施工合同中签章确认,应当视为施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享受自身权利、履行自身义务。
关于工程款。本院作如下分析:1.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根据原告提供的《五涌村公益事业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显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结算价为451494.52元,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451494.52元。3.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4条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一年内即2017年1月19日前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因此,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剩余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被告只是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1494.52元-200000元=251494.52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条的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半年内即2016年9月22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一年内即2017年1月19日前向原告付清质量保证金(结算价款的5%)。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该行为已造成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1.以251494.52元-(451494.52元×5%)=228919.79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22574.72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超出本院之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1494.5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1.以228919.79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22574.72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7.78元(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鹤云
钟龙凤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