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兴纺织印染(中山)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86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金银岭嘉信大厦A栋五楼503。
法定代表人:曾冬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宾,广东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兴纺织印染(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山大道东13号。
法定代表人:颜权兴,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联兴橡根有限公司(LUENHINGELASTICBAND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沙咀道68号大成大厦20楼B座,公司编号99141。
董事:颜权兴,董事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伟,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联兴纺织印染(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印染公司)、联兴橡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橡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联兴橡根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宾、被告联兴印染公司、联兴橡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兴印染公司、联兴橡根公司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0159.78元及利息(以490159.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联兴印染公司、联兴橡根公司向**公司支付未按约定按期足额付款的违约金(以77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5月21日为2346880元)。诉讼中,**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460159.78元;**公司明确违约金计算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联兴印染公司将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厂房工程建设发包给**公司。2016年12月,**公司与联兴橡根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的总价为8000000元。之后,经双方协商,最终合同施工总价为7720000元。2018年3月16日,**公司与联兴橡根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拖欠**公司工程款1060000元。协议还约定剩余款项分三笔向**公司履行完毕,其中第一笔为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应于2019年1月15日前向**公司支付;第二笔为拖欠工程款500000元,应于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及《建设工程移交证明》后5个工作日支付;第三笔拖欠工程款260000元,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还约定若未按期足额支付,每逾期一日,应按照结算总价7720000元的千分之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之后,上述三笔款项均不同程度拖延支付。因联兴印染公司与联兴橡根公司是关联公司,联兴印染公司是由联兴橡根公司在中山市投资设立的公司,**公司所承接工程完成的厂房也是联兴印染公司所有的,并且前期都是由联兴印染公司支付工程款,在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都是以联兴橡根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联兴印染公司辩称,联兴印染公司的股东是联兴纺织有限公司,联兴印染公司与联兴橡根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都是颜权兴,但是两家公司并没有投资关系,而是独立的两家公司。联兴印染公司是受联兴橡根公司的委托向**公司支付本案的工程款,联兴印染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法院驳回**公司的诉求。
联兴橡根公司辩称,1、联兴橡根公司为涉案工程所在土地【不动产权证号: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7号】的权利人,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主体。2016年12月10日,联兴橡根公司与**公司签订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2018年3月16日,联兴橡根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7720000元。联兴橡根公司已委托联兴印染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00元,尚欠工程款220000元,该款属工程质量保证金。联兴橡根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公司发书面《联系函》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但**公司在2019年5月7日发出《回复函》以过保修期为由拒绝履行修复义务,因此联兴橡根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联兴印染公司只是受联兴橡根公司委托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与本案无关。2、本案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在**公司施工过程中就存在,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验收合格后不到五个月就出现钢结构屋盖与砖墙漏水、门窗和百叶窗漏水、外墙开裂、地面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这些质量问题均在工程的正常使用和合理使用期内产生,**公司应对工程质量承担修复责任。本案工程在**公司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17日总共向**公司发出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38次、发出涉及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15次、旁站监理发现涉及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问题3次,**公司施工过程严重不规范,工程虽于2019年1月3日经验收合格,但验收合格后不到五个月就出现钢结构屋盖与砖墙漏水、门窗和百叶窗漏水、外墙开裂、地面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但**公司却以工程已过保修期为由拒绝履行修复责任,联兴橡根公司委托广东华洋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鉴定公司)对涉案工程存在问题进行鉴定,并得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二规定的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因此,**公司约定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对联兴橡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华洋鉴定公司通过抽检的方式,对本案二期2#厂房、一期1#厂房分别出具《建筑物结构检测报告》和《建筑物结构检测鉴定报告》,证明一期1#厂房在地基基础方面、结构构件方面、围护结构方面,二期2#厂房在地基基础方面、围护结构方面均存在质量问题。3、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公司拒绝承担保修责任,联兴橡根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本案过错责任在于**公司,联兴橡根公司没有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公司制作,**公司主张违约金以全部工程结算总价772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而不是以其认为的欠款额为基数,同时月利率也超过了3%,均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因此,本案即使**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法院也应该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此外,**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也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所有诉请。
联兴橡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联兴橡根公司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其中一期1#厂房的保修义务为:(1)**公司对1#厂房所有开裂渗水的楼板和渗水屋盖进行修复裂痕和有效防水处理,并应在法定最低五年保修期内均履行保修责任;(2)**公司对1#厂房所有框架柱箍筋间距和天面梁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对箍筋间距偏差不满足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的框架柱和天面梁进行加固,并在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重新设定最低保修期;(3)对构造地面按照设计图纸重新施工,并在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重新设定最低保修期;二期2#厂房保修义务为:(1)**公司对2#厂房所有开裂渗水的屋盖进行修复裂痕和有效防水处理,并应在法定最低五年保修期限内均履行保修责任;(2)**公司对2#厂房构造地面按照设计图纸重新施工,并在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重新设定最低保修期。如**公司不履行修复责任,则判令**公司承担修复费用287841.65元;2、判令**公司赔偿联兴橡根公司鉴定费损失108800元。事实和理由:联兴橡根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土地【不动产权证号: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7号】的产权人。联兴橡根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与**公司签订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将联兴橡根工业厂房一期1#厂房、10KV开关站工程以及联兴橡根工业厂房二期2#厂房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17日总共向**公司发出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38次、发出涉及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15次、旁站监理发现涉及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问题3次,**公司施工过程严重不规范,工程虽于2019年1月3日经验收合格,但验收合格后不到五个月就出现钢结构屋盖与砖墙漏水、门窗和百叶窗漏水、外墙开裂、地面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联兴橡根公司多次要求**公司进行修复,**公司均拒绝。2019年4月29日,联兴橡根公司向**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履行修复责任,但**公司在2019年5月7日回复《回复函》,以工程已过保修期为由拒绝履行修复责任。联兴橡根公司委托广东华洋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鉴定公司)对涉案工程存在问题进行鉴定,并得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二规定的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因此,**公司约定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对联兴橡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华洋鉴定公司通过抽检的方式,对本案二期2#厂房、一期1#厂房分别出具《建筑物结构检测报告》和《建筑物结构检测鉴定报告》,证明一期1#厂房在地基基础方面、结构构件方面、围护结构方面,二期2#厂房在地基基础方面、围护结构方面均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联兴橡根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厂房,对公司造成了损失。另外联兴橡根公司为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委托鉴定公司进行鉴定,产生了鉴定费损失108800元,**公司应予赔偿。联兴橡根公司为此提起反诉。
**公司对联兴橡根公司的反诉辩称,根据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保修期是在2018年12月18日前,因此联兴橡根公司反诉要求维修和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1月22日的一家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承接通用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的建筑施工、市政工程、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等。2016年12月10日,**公司(承包人)与联兴橡根公司(发包人)签订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公司承建位于中山市厂房工程”,1#厂房总建筑面积3720平方米、10KV开关站总建筑面积120平方米、2#厂房总建筑面积3080平方米,结构形式均为“门式钢架轻型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均为工程清单内容总价包干,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从2016年12月12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11月28日竣工完成。其中“联兴橡根工业厂房一期1#厂房、10KV开关站工程”的合同总价为5033153.71元,“联兴橡根工业厂房二期2#厂房工程”的合同总价为2972172.26元。
2018年3月16日,**公司与联兴橡根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对于**公司与联兴橡根公司于2016年12月签署的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联兴橡根工业厂房一期1#厂房、10KV开关站及二期2#厂房工程),两份合同总价合计8000000元,现经双方核对**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认该工程实际结算总价为7720000元;**公司确认已收取工程款6660000元(含工人工资260000元)、劳动保证金240159.78元(上述劳动保证金240159.78元变更为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060000元(7720000元-6660000元)中的300000元,作为前述厂房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联兴橡根公司于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2017年12月18日)起算一年,即2019年1月15日前联兴橡根公司将剩余质量保证金300000元支付给**公司,余款760000元(1060000元-300000元)联兴橡根公司分二期支付,第一期联兴橡根公司于双方签署本工程结算协议书及建设工程移交证明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00元给**公司,第二期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260000元给**公司;**公司在签署建设工程移交证明后将上述两栋厂房交付联兴橡根公司运输设施设备进场并安装使用;**公司接到住建部门通知后逾期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每逾期一日,应按结算总价的千分之一向联兴橡根公司支付违约金,联兴橡根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按期足额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结算总价的千分之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外,**公司与联兴橡根公司还共同签署了一份《工程移交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联兴橡根工业厂房一期1#厂房、10KV开关站/联兴橡根工业厂房二期2#厂房”,建设单位为联兴橡根公司,施工单位为**公司,开工日期2017年3月6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8日,结算金额7720000元,移交日期2018年3月15日。**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签名,联兴橡根公司在建设单位和接收单位处盖章签名。
2019年1月3日,中山市三角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出具联兴橡根工业厂房一期1#厂房、联兴橡根工业厂房二期2#厂房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工程现场施工质量监督任务完成告知书》。《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分别载明:联兴橡根工业厂房一期1#厂房工程于2017年1月10日开工,2018年6月5日完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9日;联兴橡根工业厂房二期2#厂房工程于2017年1月10日开工,2018年8月9日完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9日。《工程现场施工质量监督任务完成告知书》分别载明:“联兴橡根有限公司:贵单位建设的联兴橡根工业厂房一期1#厂房/联兴橡根工业厂房二期2#厂房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我站的工程现场施工质量监督任务完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编号20190110002SJ/20190110001SJ)已编制通过,请及时到中山市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诉讼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公司称联兴橡根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其支付的240159.78元是劳动保证金,**公司也同意按照《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变更为工程款,但因联兴橡根公司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导致该保证金无法兑现,因此联兴橡根公司、联兴印染公司尚欠工程款460159.78元(240159.78元+220000元),以及需赔偿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联兴橡根公司则称,该笔240159.78元的款项其已支付到**公司的账号,**公司收取该笔款项再存入劳动保证金的账户是**公司的行为,政府如何限制该笔款项的使用不能否认其已向**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的事实;由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联兴橡根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提交了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安全隐患整改通知、监理通知单、旁站记录等,以及《建筑物结构检测报告》、《建筑物结构检测鉴定报告》、《技术服务合同书》、《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报价表》等作为证据。**公司对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安全隐患整改通知、监理通知单、旁站记录等证据有原件的部分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上述材料反映的是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相关问题在竣工验收前已进行修整,竣工验收后已不存在相应的问题;对于《建筑物结构检测报告》、《建筑物结构检测鉴定报告》、《技术服务合同书》、《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报价表》等证据的三性均不确认,因上述材料均是联兴橡根公司单方制作,而且涉案工程在2018年3月15日未经验收前就已经交付使用,因此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是**公司的建设质量问题,此外两份报告的鉴定机构是没有鉴定资质的,而且又转委托给了其他检测机构,该两家检测机构并未出示检测资质,所以鉴定报告是无效的,不能证明其主张。**公司称,联兴橡根公司、联兴印染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就强占使用,并于2018年3月15日办理工程场地移交。联兴橡根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案涉工程在2019年1月5日投入使用,在第二庭审中又称是在2018年8月9日验收合格后使用,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又称该工程是在未竣工的情况下移交的,联兴橡根公司也一直没有使用。
另,联兴橡根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申请鉴定,鉴定内容为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联兴橡根公司又以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并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由撤回鉴定申请,表示不再申请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事关系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适用的法律,而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本院辖区,故内地法律为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此本院确定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联兴橡根公司为发包人,**公司为承包人。关于尚欠工程款的金额,联兴橡根公司确认尚欠的工程款为220000元,**公司则认为联兴橡根公司向其支付的240159.78元是劳动保证金,因联兴橡根公司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导致该保证金无法兑现,联兴橡根公司还需向其支付该笔工程款,故主张尚欠工程款金额为460159.78元(240159.78元+220000元)。对于240159.78元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公司已收取的劳动保证金240159.78元变更为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公司对于该笔款项作为劳动保证金被冻结的情况应是知晓的,但**公司仍同意将该笔款项变更为支付的工程款,故应视为**公司自愿承担该笔款项作为劳动保证金所受限制的风险,现**公司又以该笔款项暂未能解除限制为由要求联兴橡根公司再支付该笔工程款有违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联兴橡根公司尚欠**公司案涉工程款22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9日,但**公司与联兴橡根公司共同签署的《工程移交证明书》载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3月15日移交给了联兴橡根公司,联兴橡根公司虽主张其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才使用案涉工程,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联兴橡根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已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发包人提前使用,其工程质量风险已由施工单位转移给发包人,故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之外的质量风险应由联兴橡根公司自行承担。另外,联兴橡根公司虽称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申请鉴定,但之后又以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并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由撤回鉴定申请,并表示不再申请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进行鉴定。因此,联兴橡根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反诉要求**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尚欠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剩余工程款中的300000元作为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联兴橡根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给**公司。联兴橡根公司虽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在协议书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前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联兴橡根公司在该期限前已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而且本院前述已认定联兴橡根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已使用,故联兴橡根公司主张尚欠的22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并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工程结算协议书》还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260000元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公司。虽然案涉工程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但根据中山市三角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月3日作出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工程现场施工质量监督任务完成告知书》显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具备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联兴橡根公司经中山市三角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知后未及时办理存在过错,故应视为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一期260000元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联兴橡根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20000元。
关于违约责任和利息。《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联兴橡根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按期足额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结算总价的千分之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现联兴橡根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向**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公司亦称其损失为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调整违约金为以尚欠工程款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起算时间,**公司虽主张违约金从2018年6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但《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26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而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9日才竣工验收,且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因此本院对**公司主张从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虽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但本院前述已认定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过错在于联兴橡根公司,应视为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一期260000元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同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需要一定的时间,故本院酌定从中山市三角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工程现场施工质量监督任务完成告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计算违约金,即联兴橡根公司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向**公司计付违约金。对于**公司同时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已约定违约金,且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其再行主张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联兴印染公司的责任。因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均为**公司与联兴橡根公司,工程移交证明书、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现场施工质量监督任务完成告知书等均反映联兴橡根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故**公司仅以联兴印染公司与联兴橡根公司存在关联并支付了工程款为由,要求联兴印染公司与联兴橡根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联兴橡根有限公司(LUENHINGELASTICBANDCOMPANYLIMITED)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及违约金(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联兴橡根有限公司(LUENHINGELASTICBANDCOMPANYLIMITED)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579元(已由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3625元(已由联兴橡根有限公司预交),合计3320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19元,被告(反诉原告)联兴橡根有限公司负担6185元,并由被告(反诉原告)联兴橡根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兴纺织印染(中山)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联兴橡根有限公司(LUENHINGELASTICBANDCOMPANYLIMITE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成
人民陪审员  吴锦伟
人民陪审员  汤世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杏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