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兴橡根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7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广东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莞樟路寮步段257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901985311。
法定代表人:曾冬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宾,广东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科林,广东广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联兴橡根有限公司(LUENHINGELASTICBAND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沙咀道68号大成大厦20楼B座,公司编号99141。
代表人:颜权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伟,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兴纺织印染(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山大道东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64842090。
法定代表人:颜权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伟,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广东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联兴橡根有限公司(LUENHINGELASTICBAND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联兴橡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兴纺织印染(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印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8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请求,并驳回联兴橡根公司的反诉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联兴印染公司与联兴橡根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方面,联兴印染公司与联兴橡根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另一方面两家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规定,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联兴印染公司实际的投资人是联兴橡根公司。而且,涉案工程的使用人也是联兴印染公司;二、一审法院将劳动保证金认定为已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双方在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约定劳动保证金作为工程款,但该劳动保证金是当地人民政府为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设定的,必须在涉案工程政府验收后,并凭最终的涉案工程备案手续,银行才能解封兑现。2019年1月3日,中山市三角镇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向联兴橡根公司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工程现场施工质量任务完成监督告知书》要求该司“及时到中山市三角镇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审批服务办公室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但联兴橡根公司公然违背人民政府的要求,拒不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因此《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约定劳动保证金,也就因为没有竣工备案手续银行无法解封兑现。因此,其在2019年3月14日发送的《催告函》中做出了内容变更,要求联兴橡根公司支付等同劳动保证金240159.78元的工程款并送达该司,联兴橡根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默认。即便该笔保证金认定为工程款,但也由于联兴橡根公司自身原因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而直接导致该保证金无法兑现,联兴橡根公司存在过错,应向其承担不能兑付的责任;三、一审法院减去利息损失,将违约金直接调整为逾期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于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并不需要当事人约定。其次,双方已在《工程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计算基数及计算标准,且其与联兴橡根公司的权利义务对等(相同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减违约金,不仅随意大幅度的减去基数,还大幅度的减去计算标准,显然有失公平和公正。同时,也没有考虑到因联兴橡根公司拒不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过错责任,导致其劳动保证金240159.78元的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最后,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判例中支持了对于违约金和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并用。欠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的并用并不构成重复主张,两者的性质并不相同,适用上并不存在冲突。违约金本身具有弥补损失和惩罚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双重属性,在其对违约金和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并主张的情况下,应根据实际情况在衡量违约金弥补损失功能的基础上兼顾考虑惩罚属性。故违约金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赔偿上线,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责任,有助于维系稳定的合同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而且,一审法院在其一再抗辩下,对不相干的请求决定鉴定,拖延时间,诉讼程序明显错误。
联兴橡根公司、联兴印染公司辩称,一、关于联兴印染公司与联兴橡根公司的责任问题,联兴印染公司是受联兴橡根公司的委托才向富鑫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联兴印染公司的全资股东是联兴纺织有限公司,联兴印染公司与联兴橡根公司并没有投资关系,而是相互独立的两家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富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及工程建设过程中双方的文件往来及最后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均由联兴橡根公司与富鑫公司作为主体,所以联兴印染公司不应作为本案主体而承担责任;二、涉案的劳动保证金是基于政府部门要求作为建设工人的用工主体富鑫公司而需缴纳的劳动工资保证金,缴纳主体是富鑫公司,联兴橡根公司已向富鑫公司以工程款的形式支付和劳动保证金相等金额的工程款240159.78元,该款是支付至富鑫公司账号,富鑫公司收取该款后再存入劳动保证金账户,是富鑫公司自身的行为。本案中富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20000元,该款为质保金,由于富鑫公司在竣工验收后没有依法依约履行保修义务,所以,联兴橡根公司依法暂时不予支付该款。关于涉案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富鑫公司没有履行保修责任导致涉案工程存在钢结构屋盖与砖墙漏水、门窗及百叶窗漏水、外墙开裂、地面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所以富鑫公司应承担工程的修复责任后,联兴橡根公司再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和支付工程质保金尾款220000元;三、基于本案联兴橡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一审判决联兴橡根公司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富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兴橡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其虽于2018年3月15日签署了《工程移交证明书》,但其未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其是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记载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8月9日之后才使用涉案工程,其不应承担提交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即使认定其在政府部门竣工验收前已提前使用工程,这与富鑫公司依法依约承担工程保修责任并无矛盾,其一审反诉请求是要求富鑫公司承担涉案工程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之外的保修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二、其已付工程款7500000元,尚欠工程款220000元,该220000元按《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涉案工程存在钢结构屋盖与砖墙漏水、门窗和百叶窗漏水、外墙开裂、地面出现裂缝等方面严重质量问题,其于本案发生前已多次要求富鑫公司进行修复,富鑫公司却拒绝修复,其于2019年4月29日发书面《联系函》给富鑫公司要求履行修复责任,而富鑫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发书面《回复函》给其,以工程已过保修期为由拒绝履行修复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富鑫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9日,按照上述规定,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均属于上述规定的工程内容,《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三条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2017年12月18日)起算一年的约定,是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强制性规定的,应为无效约定。因此,其于2019年4月29日发出履行保修责任的书面《联系函》给富鑫公司,其是在法定的质量保修期内提出的质量异议和要求富鑫公司承担保修责任的,即使质量保修期自2017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其仍在法定的质量保修期内要求富鑫公司承担保修责任。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在富鑫公司施工过程中就存在,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验收合格后不到五个月就出现钢结构屋盖与砖墙漏水、门窗和百叶窗漏水、外墙开裂、地面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这些质量问题均在工程的正常使用和合理使用期内产生,富鑫公司应对工程质量承担修复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三、富鑫公司不履行保修责任,该司无权要求其支付220000元的质量保修金,即使一审法院判决其须支付该220000元,一审法院也应判决支持其反诉请求,但违约金的判项是错误的,因为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情况,不应承担违约金;四、其于一审反诉时提交的证据以及提交的补充证据即厂房现场的视频及图片,均证明涉案工程存在钢结构屋盖与砖墙漏水、门窗和百叶窗漏水、外墙开裂、地面出现裂缝等方面严重质量问题,其一审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
富鑫公司辩称,一、本案对尚欠工程款220000元以及劳动保证金240159.78元作为工程款支付,总工程款双方是没有争议的;二、本案显然是联兴印染公司及联兴橡根公司的过错导致尚欠工程款没有支付,联兴橡根公司到现在都没有到建设部门备案,是导致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三、关于鉴定问题,涉案工程2018年3月15日未经验收前就在联兴橡根公司一再催促下交付使用,尽管一审庭审期间联兴橡根公司多次反复说使用时间,按交付时间及生活逻辑可以推定为何交付使用,因为都知道未经验收工程使用的法律后果,因此很显然联兴橡根公司就是在2018年3月15日交接后立即使用;四、关于保证金,在2018年3月16日即交付工程后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涉案保证金问题,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富鑫公司,但根据双方约定以及双方都明知的政府要求,按正常解封保证金必须要完成工程验收合格的备案,现该保证金就差没有备案的文件就可以解封,在政府催促联兴橡根公司备案后,富鑫公司又在2019年2月20日及2019年3月14日多次催促要求联兴橡根公司尽快配合政府备案,且一再释明如果不备案应将保证金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富鑫公司,故保证金不能兑现是联兴橡根公司的原因所致;五、关于鉴定,一审期间联兴橡根公司提出鉴定后又撤回鉴定,因此联兴橡根公司一直说涉案工程有问题是没有任何证据或鉴定结论的。
联兴印染公司述称,同意联兴橡根公司的上诉意见。
富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兴印染公司、联兴橡根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0159.78元及利息(以490159.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联兴印染公司、联兴橡根公司向其支付未按约定按期足额付款的违约金(以77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5月21日为2346880元)。诉讼中,富鑫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460159.78元,明确违约金从2018年6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联兴橡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富鑫公司向其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其中一期1#厂房的保修义务为:(1)富鑫公司对1#厂房所有开裂渗水的楼板和渗水屋盖进行修复裂痕和有效防水处理,并应在法定最低五年保修期内均履行保修责任;(2)富鑫公司对1#厂房所有框架柱箍筋间距和天面梁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对箍筋间距偏差不满足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的框架柱和天面梁进行加固,并在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重新设定最低保修期;(3)对构造地面按照设计图纸重新施工,并在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重新设定最低保修期;二期2#厂房保修义务为:(1)富鑫公司对2#厂房所有开裂渗水的屋盖进行修复裂痕和有效防水处理,并应在法定最低五年保修期限内均履行保修责任;(2)富鑫公司对2#厂房构造地面按照设计图纸重新施工,并在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重新设定最低保修期。如富鑫公司不履行修复责任,则判令富鑫公司承担修复费用287841.65元;2.判令富鑫公司赔偿其鉴定费损失108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鑫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1月22日的一家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承接通用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的建筑施工、市政工程、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等。2016年12月10日,富鑫公司(承包人)与联兴橡根公司(发包人)签订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富鑫公司承建位于中山市三角镇高坪村的“联兴橡根工业厂房一期1#厂房、10KV开关站工程”和“联兴橡根工业厂房二期2#厂房工程”,1#厂房总建筑面积3720平方米、10KV开关站总建筑面积120平方米、2#厂房总建筑面积3080平方米,结构形式均为“门式钢架轻型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均为工程清单内容总价包干,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从2016年12月12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11月28日竣工完成。其中“联兴橡根工业厂房一期1#厂房、10KV开关站工程”的合同总价为5033153.71元,“联兴橡根工业厂房二期2#厂房工程”的合同总价为2972172.26元。
2018年3月16日,富鑫公司与联兴橡根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对于富鑫公司与联兴橡根公司于2016年12月签署的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联兴橡根工业厂房一期1#厂房、10KV开关站及二期2#厂房工程),两份合同总价合计8000000元,现经双方核对富鑫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认该工程实际结算总价为7720000元;富鑫公司确认已收取工程款6660000元(含工人工资260000元)、劳动保证金240159.78元(上述劳动保证金240159.78元变更为支付给富鑫公司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060000元(7720000元-6660000元)中的300000元,作为前述厂房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联兴橡根公司于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2017年12月18日)起算一年,即2019年1月15日前联兴橡根公司将剩余质量保证金300000元支付给富鑫公司,余款760000元(1060000元-300000元)联兴橡根公司分二期支付,第一期联兴橡根公司于双方签署本工程结算协议书及建设工程移交证明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00元给富鑫公司,第二期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260000元给富鑫公司;富鑫公司在签署建设工程移交证明后将上述两栋厂房交付联兴橡根公司运输设施设备进场并安装使用;富鑫公司接到住建部门通知后逾期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每逾期一日,应按结算总价的千分之一向联兴橡根公司支付违约金,联兴橡根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按期足额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结算总价的千分之一向富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外,富鑫公司与联兴橡根公司还共同签署了一份《工程移交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联兴橡根工业厂房一期1#厂房、10KV开关站/联兴橡根工业厂房二期2#厂房”,建设单位为联兴橡根公司,施工单位为富鑫公司,开工日期2017年3月6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8日,结算金额7720000元,移交日期2018年3月15日。富鑫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签名,联兴橡根公司在建设单位和接收单位处盖章签名。
2019年1月3日,中山市三角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出具联兴橡根工业厂房一期1#厂房、联兴橡根工业厂房二期2#厂房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工程现场施工质量监督任务完成告知书》。《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分别载明:联兴橡根工业厂房一期1#厂房工程于2017年1月10日开工,2018年6月5日完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9日;联兴橡根工业厂房二期2#厂房工程于2017年1月10日开工,2018年8月9日完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9日。《工程现场施工质量监督任务完成告知书》分别载明:“联兴橡根有限公司:贵单位建设的联兴橡根工业厂房一期1#厂房/联兴橡根工业厂房二期2#厂房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我站的工程现场施工质量监督任务完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编号20190110002SJ/20190110001SJ)已编制通过,请及时到中山市三角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服务办公室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诉讼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富鑫公司称联兴橡根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其支付的2401个59.78元是劳动保证金,富鑫公司也同意按照《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变更为工程款,但因联兴橡根公司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导致该保证金无法兑现,因此联兴橡根公司、联兴印染公司尚欠工程款460159.78元(240159.78元+220000元),以及需赔偿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联兴橡根公司则称,该笔240159.78元的款项其已支付到富鑫公司的账号,富鑫公司收取该笔款项再存入劳动保证金的账户是富鑫公司的行为,政府如何限制该笔款项的使用不能否认其已向富鑫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的事实;由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联兴橡根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提交了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安全隐患整改通知、监理通知单、旁站记录等,以及《建筑物结构检测报告》《建筑物结构检测鉴定报告》《技术服务合同书》《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报价表》等作为证据。富鑫公司对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安全隐患整改通知、监理通知单、旁站记录等证据有原件的部分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上述材料反映的是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相关问题在竣工验收前已进行修整,竣工验收后已不存在相应的问题;对于《建筑物结构检测报告》《建筑物结构检测鉴定报告》《技术服务合同书》《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报价表》等证据的三性均不确认,因上述材料均是联兴橡根公司单方制作,而且涉案工程在2018年3月15日未经验收前就已经交付使用,因此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是富鑫公司的建设质量问题,此外两份报告的鉴定机构是没有鉴定资质的,而且又转委托给了其他检测机构,该两家检测机构并未出示检测资质,所以鉴定报告是无效的,不能证明其主张。富鑫公司称,联兴橡根公司、联兴印染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就强占使用,并于2018年3月15日办理工程场地移交。联兴橡根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涉案工程在2019年1月5日投入使用,在第二庭审中又称是在2018年8月9日验收合格后使用,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又称该工程是在未竣工的情况下移交的,联兴橡根公司也一直没有使用。
另,联兴橡根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鉴定内容为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联兴橡根公司又以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并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由撤回鉴定申请,表示不再申请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事关系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适用的法律,而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一审法院辖区,故内地法律为与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此一审法院确定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联兴橡根公司为发包人,富鑫公司为承包人。关于尚欠工程款的金额,联兴橡根公司确认尚欠的工程款为220000元,富鑫公司则认为联兴橡根公司向其支付的240159.78元是劳动保证金,因联兴橡根公司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导致该保证金无法兑现,联兴橡根公司还需向其支付该笔工程款,故主张尚欠工程款金额为460159.78元(240159.78元+220000元)。对于240159.78元款项的性质,《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富鑫公司已收取的劳动保证金240159.78元变更为支付给富鑫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富鑫公司对于该笔款项作为劳动保证金被冻结的情况应是知晓的,但富鑫公司仍同意将该笔款项变更为支付的工程款,故应视为富鑫公司自愿承担该笔款项作为劳动保证金所受限制的风险,现富鑫公司又以该笔款项暂未能解除限制为由要求联兴橡根公司再支付该笔工程款有违约定,不予支持,故确认联兴橡根公司尚欠富鑫公司案涉工程款22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9日,但富鑫公司与联兴橡根公司共同签署的《工程移交证明书》载明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3月15日移交给了联兴橡根公司,联兴橡根公司虽主张其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才使用涉案工程,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确认联兴橡根公司在竣工验收前已使用涉案工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发包人提前使用,其工程质量风险已由施工单位转移给发包人,故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之外的质量风险应由联兴橡根公司自行承担。另外,联兴橡根公司虽称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但之后又以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并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由撤回鉴定申请,并表示不再申请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进行鉴定。因此,联兴橡根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反诉要求富鑫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尚欠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剩余工程款中的300000元作为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联兴橡根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给富鑫公司。联兴橡根公司虽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在协议书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前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联兴橡根公司在该期限前已向富鑫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而且前述已认定联兴橡根公司在竣工验收前已使用涉案工程,故联兴橡根公司主张尚欠的22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并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工程结算协议书》还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260000元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富鑫公司。虽然涉案工程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但根据中山市三角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月3日作出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工程现场施工质量监督任务完成告知书》显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具备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联兴橡根公司经中山市三角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知后未及时办理存在过错,故应视为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一期260000元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联兴橡根公司应向富鑫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20000元。
关于违约责任和利息。《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联兴橡根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按期足额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结算总价的千分之一向富鑫公司支付违约金。现联兴橡根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向富鑫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富鑫公司亦称其损失为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此调整违约金为以尚欠工程款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起算时间,富鑫公司虽主张违约金从2018年6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但《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26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而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9日才竣工验收,且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因此对富鑫公司主张从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涉案工程虽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但前述已认定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过错在于联兴橡根公司,应视为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一期260000元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同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需要一定的时间,故酌定从中山市三角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工程现场施工质量监督任务完成告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计算违约金,即联兴橡根公司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向富鑫公司计付违约金。对于富鑫公司同时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已约定违约金,且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其再行主张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联兴印染公司的责任。因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均为富鑫公司与联兴橡根公司,工程移交证明书、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现场施工质量监督任务完成告知书等均反映联兴橡根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故富鑫公司仅以联兴印染公司与联兴橡根公司存在关联并支付了工程款为由,要求联兴印染公司与联兴橡根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联兴橡根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富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及违约金(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富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联兴橡根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5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25元,合计33204元。由富鑫公司负担27019元,联兴橡根公司负担6185元,并由联兴橡根公司直接向富鑫公司支付25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7月30日,广东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富鑫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进行裁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所以,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联兴印染公司是否应对尚欠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二、尚欠的工程款是否包括劳动保证金;三、富鑫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应予全部支持;四、富鑫公司是否应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联兴橡根公司的损失。
关于焦点一。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均由联兴橡根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与富鑫公司签订,工程移交证明书、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现场施工质量监督任务完成告知书等均反映联兴橡根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所以,一审法院对富鑫公司诉请联兴印染公司与联兴橡根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因富鑫公司在与联兴橡根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确认其已收取的劳动保证金240159.78元变更为联兴橡根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所以,富鑫公司上诉称尚欠的工程款包括该劳动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因涉案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联兴橡根公司在一审中对此提出了抗辩,所以,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已予以调低,但月利率2%已高于一般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所以,一审法院在富鑫公司确认其损失仅为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对富鑫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四。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9日,而富鑫公司、联兴橡根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在2018年3月15日已移交给联兴橡根公司,所以,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联兴橡根公司反诉请求富鑫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及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鑫公司、联兴橡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22元(上诉人广东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29256元,上诉人联兴橡根有限公司已预交9966元),由上诉人广东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256元,上诉人联兴橡根有限公司负担99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雪燕
审判员  胡怡静
审判员  张 荣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洪朗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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