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3民初1552号
原告:**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凤街129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41895520。
法定代表人:范国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系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原告**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436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以43600元为计算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LPR)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承接了安龙县天生桥水电站消防安装工程后,将消防安装工程中部分劳务工作交由被告***去做,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款项为18000元,被告***在提供完相应工作后,于2020年8月28日向原告**公司出具了一张18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此后,原告**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4日通过公司工作人员王功贤个人微信账户向被告***转款5000元,2020年11月25日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转款79000元,合计84000元。因实际支付的劳务款项为18000元,原告方财务人员在第二次转款时出现工作失误,导致公司超额支付66000元,此后原告“**公司”针对该66000元款项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被告***仅于2020年12月2日向原告返还22400元,尚欠43600元未进行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陈述的不是事实,案外人王功贤向被告***转款5000元之后,被告***返还了3000元。案外人吕迪、王功贤均为原告**公司人员,被告***从案外人王功贤、吕迪手中接活来做,其中在贞丰、德卧做活的钱未付,被告***经与案外人吕迪沟通好,扣除应得的工钱后已将多领的钱退还给吕迪。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核认定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经案外人吕迪介绍,从案外人王功贤处承包安龙县天生桥水电站消防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双方约定劳务费为18000元。2020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为18000元。2020年9月4日,案外人王功贤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5000元;2020年11月25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在贵州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62×××79转款79000元。案外人王功贤向被告***转款当日,被告***将3000元返还案外人王功贤。
另查明,原告**公司向被告***账户转款79000元后,案外人吕迪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进行协商,被告***要求对“天生桥”、“德卧”、“贞丰”三处工程款一起结算,主张下差总费用为56600元,多余的22400元退还,案外人吕迪进行虚假同意,被告***向案人吕迪转款22400元,案外人吕迪随即向被告***发送消息“你一共欠公司52400元,收到你22400元,现在还欠三万了!”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天生桥水电站消防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双方约定的劳务费为18000元,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金额为18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原告**公司指定人员案外人王功贤向被告***支付5000元,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79000元,累计支付84000元,减除被告已经返还的25400元及被告***应得的劳务费18000元,其余40600元,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关于被告***辩解与原告**公司存在其他劳务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主张已与案外人吕迪商量好,多余付款已返还。因被告***拒绝返还本案中错误多支付款项,案外人吕迪与被告***通过虚假意思表示同意被告***返还22400元,不能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对本案进行处理。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息清偿止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被告***向原告**公司开具18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而原告**公司及案外人累计付款84000元,被告对不当得利的事实明知而以其他合同纠纷为由拒绝返还,原告**公司依法可主张赔偿,因原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起诉讼时的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原告**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息清偿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40600元,并以4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1月12日起支付逾期返还损失至实际返还为止;
二、驳回原告**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已减半),由原告**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元,被告***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胡 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运萍
书 记 员 尚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