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沙湾县宝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6号。
法定代表人:眭江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静,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峰脉俞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城区北泉镇乌伊东路15-E4号房。
负责人:赵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王宏诣,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峰脉俞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凤街129号1栋14层18号。
法定代表人:范国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诣,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胜,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君,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吕德军,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上诉人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隆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胜、林峰脉俞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峰脉俞建公司)、林峰脉俞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吕德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3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对当事人谈话调查,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隆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新4223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材料款128,594.6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委托向第三方支付材料款382,437.7元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司转帐394,730.25元,向贾胜共转帐96,369元,向天济物资有限公司转帐11,990元、向乌鲁木齐西域鹏达商贸公司转帐41,796元材料的产值,共计544,853.05元,上诉人一审自认各被告共计完成产值328,356.05元,该产值包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及其它各方转帐购买材料施工的产值,而一审判决直接将被上诉人向第三方支付材料款的数额全部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94,730.25元中扣除,忽略上诉人向其它各方支付购买材料施工产值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供向第三方委托购买材料的款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9月8日、9月10日向乌鲁木齐智德兴和商贸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北泉镇鑫源天泽建材店支付的42,240元及8,590元备注均为沙湾县康华工贸工程,而本案案涉消防工程系沙湾县亿惠棉业扎花厂项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从而认为支付行为系受上诉人委托同样是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未认定贾胜系被上诉人代理人,又以贾胜与吕德军的交易习惯主观推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凭证均受上诉人委托,忽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打款,被上诉人向第三方打款时间和金额的差异,认定382,437.7元全部是受上诉人委托向第三方支付,既违犯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也有失公允。
林峰脉俞建公司及其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关系明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主张苏隆建设公司同我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无效认可,一审判决我方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只是存在无效的合同返还的情况。一审当事人认可,上诉人向我方转账的总金额就是394,730.25元,我方按照吕德军的指示将该款项382,437.7元支付给材料商,剩余工程款12,292.55元,鉴于合同的无效性我方同意返还12,292.55元,就此,我方所有的法定的责任已经全部完成。对贾胜身份的认定,是吕德军的代理人还是我方的代理人,而通过一审的调查,贾胜同我方是没有任何的委托代理合同,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收到任何报酬,也没有签订过聘书等,实际情况是吕德军找到贾胜,为其招工人代买材料与我方联系,他是吕德军的代理人,一审认定正确,所谓的上诉人向吕德军与贾胜转账款项,应由上诉人与吕德军进行结算,不应当与我方结算,吕德军与贾胜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以贾胜为焦点来上诉,法律关系混乱,上诉状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我方不清楚从何而来。
贾胜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贾胜是吕德军的代理人,是听吕德军的指示采购相关材料,且相关款项也是由吕德军向贾胜支付,贾胜同上诉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请求维持原判。
吕德军陈述,贾胜是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因疫情期间双方签订合同,2020年9--10月变更了合同,合同是最后补签的。上诉人将39万余元是打到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对公账户上的,我方没有办法指示,是他们自行支配,上诉人根据贾胜指定的2个账户给石河子北泉镇鑫源天泽建材店支付41,763.3元,但是材料未供给,支付给乌鲁木齐物资公司11,990.5元。我从上诉人的对公账户上给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和乌鲁木齐物资公司及石河子北泉镇鑫源天泽建材店共计打款448,484.5元。我从我的微信转账93,669元给贾胜个人。
苏隆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16497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1600元(308000元×20%)剩余部分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资金占用损失共计7681元(216497元×5‰/月×7个月)剩余部分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以上暂计:285778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6日,原告苏隆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沙湾县亿棉惠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棉惠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苏隆建设公司对亿棉惠公司位于沙湾县柳毛湾镇的轧花厂项目进行建设,工程内容包括轧花车间钢结构(基础)、设备基础、办公室、消防水池等辅助工程。该工程实际由第三人吕德军挂靠原告苏隆建设公司实际施工。2020年10月20日,原告苏隆建设公司与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苏隆建设公司(甲方)将亿棉惠公司消防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给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乙方)承建,承包范围为承包施工图纸以内消防施工的全部内容,乙方负责设备和辅材及所有人工劳务。工期为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9月10日。工程所有原材料、设备由乙方提供并负责安装,原材料、设备需符合设计要求,并提供相应合格证明材料,甲方支付材料款。合同总金额为30.8万元,其中材料款暂定22万元,劳务包干价8.8万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实际进度款付款,最终按工程验收合格后,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该合同落款处发包方有原告苏隆建设公司签章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吕德军签字,承包方有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签章。原告述称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此后因被告林峰脉俞建公司变更名称,故于2020年10月20日补签了合同。被告林峰脉俞建公司、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辩称《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系因原告无消防工程建设资质,故通过被告公司走账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原告苏隆建设公司于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向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银行转账394,730.25元,其中2020年7月23日支付104,806.8元,9月4日支付50,000元,9月8日支付12,505.57元、42,820元,9月17日支付61,500元,9月25日支付59,067.38元,10月9日支付64,030.5元。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中382,437.7元向案涉消防工程材料供货商进行了支付,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称该支付行为系根据原告指示进行的支付,原告仅认可2020年7月23日支付的104,806.8元系原告指示支付,其余均予以否认。2020年9月18日、9月24日,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向原告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104,563.4元、104,563.4元、62,505.57元。2020年9月17日,第三人吕德军通过微信向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经理潘冠磊给付20,000元,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称该款系原告苏隆建设公司用其账户转账的佣金,原告苏隆建设公司称系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开发票的税金和管理费。原告苏隆建设公司述称,另有根据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指示,于2020年9月17日向天济物资公司付款11,990.5元,于2020年10月7日向西域鹏达公司付款41,796.38元。并陆续向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的代理人贾胜微信付款96,369元。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对上述付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否认贾胜系其代理人。案涉消防工程于2020年7月施工,于2020年9月结束施工。工程涉及的材料均由被告贾胜负责采购,在贾胜与供货商协商价格后,通过微信向第三人吕德军提供供货单。吕德军根据贾胜提供的供货单及价格,直接通过微信向贾胜付款,或者由吕德军向原告苏隆建设公司申请支付。苏隆建设公司向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转账支付,并由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向供货商付款,供货商发货。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人员均由被告贾胜联系并施工,劳务费用由吕德军直接给付。原告称因三被告未按期完成案涉消防工程,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另找第三方完成后续施工和返修,并申请证人马海兵、马海华出庭作证。同时向法院申请对因三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认可,并认为案涉工程系原告苏隆建设公司及第三人吕德军自行建设完成,故工程情况与三被告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消防工程实际由谁施工,各当事人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一、案涉消防工程实际由谁施工,各当事人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原告苏隆建设公司称,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承建,被告贾胜为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表明贾胜系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胜即没有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在《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中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代理人处签字。同时,虽然原告苏隆建设公司与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但通过贾胜与吕德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贾胜每次准备购买案涉消防工程材料时,都会通过微信将供货清单等信息发送至吕德军处,在征得吕德军同意后,再由吕德军通过微信向贾胜支付货款,或者由吕德军向苏隆建设公司申请付款。如果案涉工程的确为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承建,或者由贾胜挂靠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承建,承建方会根据建设图纸决定购买何种货物,并根据施工进度由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向苏隆建设公司申请付款,而不需要每采购一样货物都向发包方进行报告,并要求支付相应货款。贾胜与吕德军之间的这种行为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通常做法,而更符合贾胜代为吕德军采购消防工程材料的情形。对于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人员,原告苏隆建设公司称系被告贾胜组织人员进行的施工,由于贾胜未支付人员工资,故由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支付。而被告贾胜则称其是为原告苏隆建设公司和第三人吕德军介绍提供劳务人员,自己并非实际施工人,且施工人员的工资也是由吕德军直接支付,自己仅提供中介服务。如果案涉消防工程系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承建,施工人员的工资应当由原告苏隆建设公司支付给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再由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向施工人员支付。故原告所称述的意见与建设工程施工的通常做法不符。因此,法院对于原告称案涉消防工程实际由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承建,被告贾胜系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的代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三被告称案涉消防工程实际由第三人吕德军挂靠原告苏隆建设公司自行施工,并通过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走账,以获取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开具的发票,被告贾胜系为原告苏隆建设公司和第三人吕德军提供代理服务的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苏隆建设公司虽然与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但该合同的签订目的是为了虚构案涉消防工程系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公司进行建设施工的虚假事实,以确保案涉消防工程能够通过消防验收,而并不是真实将案涉消防工程分包给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承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案涉亿棉惠公司位于沙湾县柳毛湾镇的轧花厂项目,实际由第三人吕德军挂靠原告苏隆建设公司,以原告苏隆建设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案外人亿棉惠公司与原告苏隆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综上,原告苏隆建设公司与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法院对于原告苏隆建设公司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案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合同相对方应当相互返还所得到的款物。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承认案涉消防工程并非自己实际施工,故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应当向原告苏隆建设公司返还工程款。原告苏隆建设公司虽然称自己先后向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项544,886.05元,但实际仅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付款394,730.25元,由第三人吕德军向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经理潘冠磊微信支付20,000元。原告苏隆建设公司称根据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指示向天济物资、西域鹏达等供货商支付货款53,786.8元,并通过微信由第三人吕德军向被告贾胜支付96,369元。因案涉消防工程并非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实际施工,且被告贾胜也非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的代理人,故该款项不应由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向原告苏隆建设公司返还。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称,原告苏隆建设公司向其支付的394,730.25元款项,已根据原告苏隆建设公司指示向各消防材料供货商支付382,437.7元,包括2020年7月23日支付新疆进疆高科塑胶管业有限公司104,806.8元,9月4日支付石河子市北泉镇祥荣达建筑设备租赁站20,000元,9月5日支付石河子市天济物资有限公司30,000元,9月8日支付乌鲁木齐智德兴各商贸有限公司42,240元,9月10日支付石河子市北泉镇鑫源天泽建材店8,590元,9月17日支付新疆潍动机械有限公司61,500元,9月25日支付上港巨忠水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36,000元、支付石河子市天济物资有限公司15,616元,9月27日支付石河子市天济物资有限公司10,500元,10月10日支付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富吉安门业23,184.9元,10月11日支付上海巨忠水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30,000元。剩余未支付的12,292.55元系出具发票所产生的进项税与销项税差额,等待供货商提交相应发票后再行支付。原告苏隆建设公司仅认可7月23日指示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向新疆进疆高科塑胶管业有限公司支付104,806.8元,其余付款均不认可为原告苏隆建设公司指示支付。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苏隆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显示,苏隆建设公司每次向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支付款项时,均是根据贾胜向吕德军提供的供货清单价格进行支付,故该款项确是用来购买案涉消防工程材料,而苏隆建设公司也已经收到了相应的材料,并进行了安装。因此,法院对于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称其根据原告苏隆建设公司指示向各供货商支付382,437.7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称剩余未支付的12,292.55元系因部分供货商未向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提供发票,故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仅开具了271,632.37元发票,尚有123,097.88元发票未向苏隆建设公司提供。因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未证明其存在进项税、销项税差额的主张和具体数额,且原告苏隆建设公司项均是根据贾胜提供的供货清单价格向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转账,故该款项应当均用于向供货商付款。同时,原告苏隆建设公司称第三人吕德军向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的经理潘冠磊支付的20,000元即相应的税款。故法院对于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称剩余未支付的12,292.55元款项系税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未按指示向相应的供货商进行付款,应当将该款项返还原告苏隆建设公司。因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已向原告苏隆建设公司提供了271,632.37元发票,故对于该发票和由第三人吕德军支付的20,000元税款双方不宜相互返还。被告林峰脉俞建公司作为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贾胜并非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代理人,也未实际承建案涉消防工程,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因原告苏隆建设公司与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案涉消防工程实际为原告苏隆建设公司和第三人吕德军自行施工建设,而非被告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实际施工建设,故原告苏隆建设分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实际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交纳的投递费12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由原告自行承担。遂判决:一、被告林峰脉俞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林峰脉俞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12,292.55元。二、驳回原告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原告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73元,由被告林峰脉俞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林峰脉俞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负担1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苏隆建设公司提交证据一,2020年11月6日贾胜向苏隆建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贾胜与我方有施工关系,所以给我公司出具了拖欠材料款的欠条。证据二,2020年11月25日贾胜向吕德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我方上诉金额的构成,贾胜与吕德军之间并不是代理关系,吕德军也是通过我公司委托向贾胜付款,贾胜也没有采购材料而出具了欠条,因为材料供给不及时造成工程延误。
林峰脉俞建公司及其分公司质证:1.证据产生的时间不是新证据,都是2020年11月份,该份证据没有在一审出示,不能作为新证据在二审出示;2.证据显示吕德军与上诉人之间有关系,贾胜给吕德军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怎么会在上诉人手中?我方认为属于串通关系,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3.证据的内容,证明贾胜是代理行为,贾胜在合同中没有任何身份和地位,如果代表我方,也是应该我方出具欠条,贾胜不是我公司的代理人和我公司没有关系,贾胜给上诉人出具欠条,贾胜的身份应当是吕德军的代理人,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吕德军,吕德军找了贾胜购买材料,如果产生欠款关系,应当是上诉人与吕德军结算,贾胜只是代理人,贾胜与吕德军之间的欠条只是代理关系,与本案无关。
贾胜质证:1.我方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在法律要件上的意见同林峰脉俞建公司一致;2.事实方面实际上贾胜没有拉过去材料,只有证据二载明的主机。证据一是吕德军与上诉人都在现场,对应的款项实际上是应吕德军的指示购买其他材料,比如消防水管,后来对账抵销,贾胜就给吕德军出具了欠条,就是实际上的证据二载明的8,000元的主机,至于为什么出具给吕德军的欠条现在由上诉人举证,贾胜不清楚。
吕德军质证:我方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贾胜确实没有供给材料所以出具了欠条,不存在顶账的情况。
本院认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与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贾胜提交微信聊天记录59张,证实其与吕德军资金往来,存在垫付,可冲抵其出具的欠条中的欠款。
苏隆建设公司、吕德军的质证意见:欠条应该在贾胜与吕德军对账后形成,故抵销不能成立。
林峰脉俞建公司及其分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系贾胜与吕德军之间的私人转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该微信记录形成在贾胜出具的欠条前,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及已付款数额如何认定?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材料款128,594.65元有无事实和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苏隆建设公司与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但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施工义务,而是由贾胜购买材料,吕德军向贾胜转款,或吕德军申请苏隆建设公司向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转材料款,施工人员是由贾胜联系并施工,劳务费用亦由吕德军直接支付工人,且苏隆建设公司一审自认吕德军向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的经理潘冠磊支付的20,000元为税金和管理费。从各方的交易习惯分析,苏隆建设公司无证据证实贾胜与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存在委托代理或挂靠施工法律关系。据此,一审认定吕德军挂靠苏隆建设公司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其他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通过案涉合同获取具有消防施工资质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开具的发票的事实,并无不当。苏隆建设公司主张贾胜系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案涉工程系吕德军挂靠苏隆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328,356.05元系苏隆建设公司单方确认,对无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的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及贾胜不产生效力。对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收到已付款394,730.25元中2020年9月8日支付乌鲁木齐智德兴各商贸有限公司42,240元,9月10日支付石河子市北泉镇鑫源天泽建材店8,590元,合计50,830元,在一、二审的调查中苏隆建设公司未能举证其未收到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提供的包括上述两个公司共计价值382,437.7元的相关材料,二审提出上述两笔材料款备注显示为沙湾县康华工贸工程,而非案涉项目,不予认可相应材料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苏隆建设公司向天济物资有限公司转帐11,990元、向乌鲁木齐西域鹏达商贸公司转帐41,796元,合计53,786元,因其无证据证实经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或贾胜指示向第三人付款,故该两笔付款不能视为苏隆建设公司向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的付款。贾胜向苏隆建设公司、吕德军出具欠条的时间足以证实该欠条为双方结算后形成,但不能视为苏隆建设公司向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的付款行为。
关于焦点3,苏隆建设公司、吕德军与贾胜没有合同关系,但贾胜拖欠材料形成的欠条可证实苏隆建设公司、吕德军与贾胜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与贾胜没有法律关系,但各自应分别承担返还未供材料款义务。一审认定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收到苏隆建设公司材料款394,730.25元,已支付材料供应商382,437.7元事实清楚,判决林峰脉俞建公司、林峰脉俞建石河子分公司共同返还12,292.55元,并无不当。关于对贾胜应当返还的材料款75,642元问题。苏隆建设公司与吕德军系挂靠施工,本案中吕德军未主张权利,据此,为避免诉累,一审苏隆建设公司虽亦向贾胜提出返还主张,但苏隆建设公司二审未向贾胜主张返还材料款,故本院不予处理。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65元,由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印 新 红
审 判 员 古丽格娜
审 判 员 袁 国 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任 静 媛
书 记 员 殷 玉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