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金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峨山彝族自治县甸中镇人民政府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26民初542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峨山彝族自治县甸中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云南省**市峨山彝族自治县甸中镇昌盛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6015188xxxx。 负责人:***,女,镇长。 第三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红塔区******委会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63875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峨山彝族自治县甸中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峨山彝族自治县甸中镇人民政府的镇长***,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7043.06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77152.05元(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年利率3.55%,现暂时自2020年9月24日计算至2023年7月23日,共计34个月),两项合计844195.11元;并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5%承担自2023年7月24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告借用**公司的资质,并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峨山县甸中镇供水工程,工程内容为0.5万吨/日净水厂工程一座;新建原输水管DN250总长5.61公里;新建清水输水管DN300总长1.34公里;供水配套管网De100-De250总长7.13公里及其他管网附属设施;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0.5万吨/日净水厂工程。后因被告提出暂缓建设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并以2019年9月11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终止了对“原新建原输水管DN250总长5.61公里;新建清水输水管DN300总长1.34公里;供水配套管网De100-De250总长7.13公里及其他管网附属设施”等部分工程内容的建设,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内容则交付被告使用。经被告组织审计结算,原告实际完成施工任务的工程计算总价为4041648.85元,扣除被告多年来陆续支付的工程款3274605.79元后,被告尚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767043.06元,该部分款项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综上,原告虽以**公司名义完成工程建设,但工程实际施工是由原告组织实施完成,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早已交付被告使用,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故诉至法院,***所请。 被告峨山彝族自治县甸中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方是通过借用**公司资质进行合同的签订和具体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可以由被告方直接支付给**公司或者原告方工程款。具体的拨付工程款时间需要商定后才能确定,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公司述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尾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案涉施工合同由原告方借用**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前期的磋商及招投标、合同订立以及承建工程后,实际投入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均是原告所为。工程完工竣工资料移交以及工程款结算方面,也是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其次,被告对于原告借用**公司资质签订施工合同是明知的。2015年12月5日,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70万元工程款,该款项并未向**公司支付,而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方支付。并且该款项支付前,**公司并未委托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第三,在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签字,均为原告签字确认。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公司原名****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2013年筹建“峨山县甸中镇供水工程三期工程”,原告借用**公司的公司资质,于2013年12月23日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范围、合同工期18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结算方式原告诉状一致。工程分三期进行施工,第一期新建0.5万吨/日净水厂工程一座;第二期新建原输水管DN250总长5.61公里;第三期新建清水输水管DN300总长1.34公里及供水配套管网De100-De250总长7.13公里及其他管网附属设施。合同签订后,**公司未参与施工,也没有垫付资金,原告自行垫付资金并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实际施工了第一期工程。2019年9月11日,原告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合同中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原合同中关于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建设,并对第一期工程0.5万吨/日净水厂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1.合同终止后,**公司一周内移交0.5万吨/日净水厂工程一座给,被告负责长期管理及维护工作。2.水厂移交后一周内,**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被告一个月内委托审计部门审定价格,按审定价格的97%扣除进度款,结算支付质保期内无出现质量问题,剩余3%于质保期结束15个工作日内支付。3.工程质量保证保修期为1年,自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终验申请后,15个工作日起计算。四、设备质保期为14个月”。2019年9月5日,**公司将一期工程交付给被告。同日,建设单位即被告的审核意见为同意移交。2019年9月2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施工单位即原告、审核单位**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三方认定:送审工程结算价款4734269.37元,核减692620.52元,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为4041648.85元。2020年9月25日,经被告和**公司对账,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分8次共支付工程款3224605.79元,欠工程款817043.06元。2023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767043.0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在法律范围内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名义上是**公司与被告签订,庭审时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以及与第三人**公司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公司资质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在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原告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767043.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峨山彝族自治县甸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67043.06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2元,减半收取计6121元,由原告***负担386元;被告峨山彝族自治县甸中镇人民政府负担5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