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执1333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守华安全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苏州路水暖建材市场。
经营者:***,该租赁站负责人。
被执行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守华安全脚手架租赁站于2022年5月25日依据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新0105民初1253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守华安全脚手架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额397751.14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866.00元,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2年9月8日、2022年12月2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开设银行账户4个,我院于2022年6月1日冻结,因本院为轮候查封故未扣划;
3、本院于2022年9月8日、2022年12月2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雪佛兰科帕奇牌车辆,本院已冻结该车辆手续,因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本院未予处置;
4、本院到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登记注册的房产信息;
5、本院于2022年9月8日、2022年12月2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有一个财付通账户,该账户内为零余额,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予以冻结;
6、本院于2022年9月8日、2022年12月2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未注册股票账户;
7、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8、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准确地址,本案本院不做走访。
9、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其表示目前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穷尽调查措施后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新0105执133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 生 明
审判员 地力夏提
审判员 邵 振 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飞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