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2民初183号
原告:**,男,1989年8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伟,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娟,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16号14楼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43F451。
法定代表人:吴开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东方红街道林语路2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274958515J。
法定代表人:龙明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伟、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245元、质保金60000元,合计182245元,并支付利息3710元(以18224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2日为3710元),总计1859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将承包的西安市未央区火车北站元朔路西安隆源国际城DK-4地块一二期消防警报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其。在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82245元未能支付。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是与案外人张方兴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原系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并未实际分包该工程,因此原告主张的施工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张方兴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案外人张方兴达成了关于西安隆源国际城(DK-4地块)项目消防及管网安装工程的分包合同。原告辩称案外人张方兴系其工人,系其为了逃避离婚时财产分割借用张方兴账户收取工程款,故而出现张方兴与被告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此知情并同意。故原告与被告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之间并无形成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即使原告自称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作为张方兴施工班组成员之一,其签署的相关施工文件,不能证明其系与被告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关,故原告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009.5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小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尤 玥
书 记 员 杨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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