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5521号
原告:***,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红,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洪,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瑾,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东方红街道林语路247号。
法定代表人:龙明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林,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贤鹏,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安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经开区吉利路28号厂房三101号。
法定代表人:肖继文。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魏洪、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映公司)、湖南安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红,被告魏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瑾,被告浩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林、吴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与原告就新世界项目防火门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安装费7424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安装费的损失2183.38元(自2021年4月1日起,以7424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后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总包方被告浩映公司承包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新世界工程安装项目,并将防火门分包给被告安得公司,安得公司与被告魏洪进行合作。2020年11月11日,被告魏洪找到原告,并委托原告为其负责安装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新世界项目的防火门,双方就报酬计算达成一致:该项目防火门的总工程量约为5608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据实结算。原告要求被告魏洪就双方的工程约定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魏洪予以拒绝,原告基于对被告魏洪的信任,只能无奈接受。2020年11月—2021年3月,原告按约完成了该项目的防火门安装工作(总面积为5608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被告魏洪应向原告支付安装费共168240元。但截止至今,被告魏洪仅向原告支付了94000元,且一直拒绝与原告就安装工程量进行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由被告魏洪、浩映公司、安得公司对欠付安装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魏洪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安装单价为30元/平方米分为两个部分,其中2元/平方米只有在原告施工合格的基础上才达到支付条件,这一点在原告提交的录音里可以反映出来。其次,原告在尚未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退场,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且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魏洪为了后续的安装、验收、整改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原告并未施工完毕,这一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有体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其证据自相矛盾。二、原告的诉求和计算方式缺乏依据。原告擅自撤场,并未与魏洪对已施工部分进行验收确认,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按照项目预测总金额扣除已付款计算剩余安装费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浩映公司辩称,被告浩映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存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浩映公司与安得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分包关系。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被告浩映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安得公司明显与事实不符。魏洪作为安得公司向被告浩映公司履行合同,魏洪的行为对被告浩映公司来说都是安得公司的行为,至于魏洪与安得公司之间内部如何操作,被告浩映公司并不清楚。本案中,原告诉称是魏洪个人安排其进行安装,其要求浩映公司对其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浩映公司的全部诉求。
被告安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及被告魏洪、浩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5日,被告浩映公司(甲方)与被告安得公司(乙方)签订《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一份,该购销安装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面积、价格,验收与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以及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一、产品名称、数量、面积、价格:合同暂定面积5608平方米,暂定价格2180000元,防火门综合单价分为包干单价370元每平方米、木纹转印另加20元每平方米、防火玻璃窗另加65元每个;二、验收与结算:乙方负责制作生产、运输及安装,保证产品及安装质量,提供消防验收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消防验收未能通过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付款方式:1、按实际安装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2、安装完毕后甲方根据资金状况支付一定比例的进度款。3、安装完毕消防验收后付到97%。4、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3%的尾款;四、双方责任:1、甲方提供相关的图纸、规格、数量、颜色、开向及技术参数。2、乙方安排工人进场,甲方须保障施工条件。3、乙方负责产品的设计、制作及售后服务,并保证产品符合国家、行业技术标准。4、乙方须按甲方要求供货进度及时供货、安装,并协助甲方消防验收并保证本合同上述产品验收合格。该合同安得公司签名盖章处载明魏洪为施工负责人。《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附件1载明“新城新世界四期A防火门价格表,面积为5608.26平方米,总价2075056.2元”。2020年11月,被告魏洪与原告***通过微信聊天口头约定被告魏洪委托原告为其负责安装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友谊街与桂友路交叉路口新世界项目的防火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魏洪之间就闭门器等材料以及合同签订事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3月17日前退场,且双方未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21年4月8日,被告浩映公司向被告安得公司出具《整改通知单》,要求被告安得公司对安装不符合要求的防火门进行整改。被告魏洪主张在原告退场后,被告魏洪为做完扫尾工程及进行整改,另行聘请了案外人张俊、成钢红、刘建、胡升德、宇树光施工、维修,支付了安装费、整改费、维修费等合计71193元(35796元+7300元+14800元+7697元+56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收据、费用明细和付款明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并认为其与被告魏洪之间的防火门承揽合同不包括灌浆。被告浩映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但证实涉案项目包含卸门、安装、灌浆、售后维修等。经审查,被告魏洪主张的安装、维修费35796元、7300元、7697元、5600元均有相应的费用明细和付款明细予以佐证;其主张的由宇树光于2021年9月6日出具《收条》的14800元维修费用中有一部分系2021年2月原告退场之前的费用,一部分系2021年9月6日之后的费用,且没有费用明细,其中2021年3月23日至9月6日期间支付的费用为8300元。
另查明,1、被告浩映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被告安得公司发送通知,载明由安得公司承接了“新城新世界柏樾A区1#-5#、地下室及幼儿园”项目的防火门供应及安装业务,通知其处理与安装工的纠纷并足额支付所有安装人员的安装费用。2021年8月27日,被告浩映公司(甲方)与被告安得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已支付合同价款1223320元,拟再支付合同价款130000元,合计1353320元,原合同项下剩余价款乙方同意优惠10%(即按照90%计算)给甲方,甲方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至魏洪个人账户等。2、涉案防火门安装项目于2021年11月竣工验收。3、被告魏洪已向原告支付安装费950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浩映公司与被告安得公司系购销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中包含了对防火门的安装。被告魏洪从被告安得公司承揽了防火门的安装。此后,被告魏洪又将防火门的安装转包给原告,原告和被告魏洪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交的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约定的安装单价为30元/平方米。原告未完成全部安装即退场,退场时双方又未对已完成的安装面积进行结算,鉴于原告确已完成部分工程量,而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及验收整改、维修等工作已由案外人完成,已无法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本院酌定根据《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附件中载明的面积5608.26平方米计算总的安装价款,扣除被告魏洪在原告退场后聘请案外人施工及验收整改支付的费用。根据被告魏洪的举证,本院对被告魏洪支付案外人费用核定为64693元(35796元+7300元+7697元+5600元+8300元),原告应得的安装费用为103554.8元(5608.26平方米×30元/平方米-64693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魏洪之间的防火门承揽合同不包括灌浆,被告浩映公司证实涉案项目包含卸门、安装、灌浆、售后维修等,而原告又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魏洪已向原告支付安装费9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安装费8554.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前退场,此后被告魏洪还应定作人的要求就原告安装的防火门进行了竣工验收前的整改,该整改义务本应由原告承担,且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从2021年4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浩映公司、安得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魏洪作为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原告完成,由被告魏洪就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浩映公司、安得公司并非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此,原告主张浩映公司、安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费855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16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魏洪负担1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黄鸣镝
人民陪审员  喻霞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佳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