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市浩映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1002执异35号 申请人(案外人):***,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郴州市北湖区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浩映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东方红街道林语路2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北路3号。 负责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日月路1号雄森假日酒店副楼1124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浩映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及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与被申请人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21)湘1002执284号、(2022)湘1002执保232号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事项:请求贵院中止执行(2021)湘1002执284号及(2022)湘1002执保232号被申请人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属于申请人***的房产一套,并予以解封。事实与理由:贵院查封的位于××【不动产权证号:湘(2018)北湖不动产权第0××1号】实际所有人是***,已不属于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与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的该房产,一次性付款521380元。***已于2014年7月25日进行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号:郴房预北湖区字第414008711)。现***须进行正式的不动产权证登记,但该房确被贵院查封,综上,特提出异议,申请中止执行申请人的房产并予以解封。 **的事实 本院**,原告长沙市浩映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湘1002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浩映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71267元,违约金370319.06元(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合计3741586.06元;二、驳回原告长沙市浩映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湘1002执28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3864192.06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与被申请人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湘1002执保23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丽银行存款14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权利人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已查封登记,限制文号(2021)湘1002执284号,限制期限2021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16日;轮候查封登记,限制文号(2022)湘1002执保232号,限制期限2022年5月24日至2025年5月23日。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异议人对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有异议,现将不同案由、不同当事人的案件向法院一并提出异议,其应将两案分别向本院提出异议,故对本案暂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琴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袁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