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05民初2799号
原告:甘肃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城临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5955073362。
法定代表人:宁健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继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大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古浪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227396090414。
法定代表人:李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甘肃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大远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甘肃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甘肃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甘肃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惠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崔智强
书 记 员 杨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