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2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宏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13号(1-2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辽宁咸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44栋15层218号。
法定代表人:***,给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宏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汇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11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伟宏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2)辽0311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损失840,000元及利息15,305元(自2020年9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845,305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汇鑫公司所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642页写明:催告一般在期限届满后发出,履行期限届满前发出的催告,因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并无给付的义务,此时催告行为不发生催告的效力。《钢网架采购合同书》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汇鑫公司与其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我方并不知情,按其所述,履行期限是2022年12月31日,其向我方发布时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发生催告的效力,双方合同没有解除。伟宏公司提交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汇鑫公司存在违约在先行为,伟宏公司没有违约,应判决汇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汇鑫公司多次违约,考虑到不安抗辩权,应支持伟宏公司的反诉请求。汇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先。1.合同订立于2022年6月9日,双方已经签字**,早已经生效。按照汇鑫公司所述需要其公司发送通知函后生效,并称支付预付款时2022年10月13日本合同才生效,这种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汇鑫公司至今也没有发送通知函,反倒伟宏公司提供了2022年11月13日前其与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通话录音,可以看出***一直催促我方加工,并多次承诺尽快支付货款,还声称会支付一百余万元。在我方工作人员多次催促下,汇鑫公司已经存在违约行为后才支付了我方部分货款。一审法院认为通话内容不能认定是对合同变更是错误的。***是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说内容直接代表公司,***说你干的,我要能进来二三百万的话,我就给你结个一百多万的,这是属于对双方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话语。一审法院主观认定并非对合同变更,不符合客观事实。2.伟鸿公司一直没有违约,在合同第五条约定进厂材料进场无误,甲方付合同金额的40%。该条约定并不是全部材料进场,我方已经举证2022年12月17日通过水印相机拍摄部分材料已经进场,这个材料进场无误是指样品进场无误,并非全部材料进场无误,因为支付完毕这40%,还有最后的40%,从而保证整个项目质量。另安装场地目前仍堆放大量煤炭,通过聊天记录已经告知汇鑫公司尽快搬走。否则无法进场安装,但至今仍然没有清理运走,恶意阻挠我方履行合同,伟宏公司一直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二、本合同不能判决解除,应该继续履行,否则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不利于新冠疫情后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三、汇鑫公司适用法律错误,发布告知函不符合法定形式,双方合同没有解除。汇鑫公司所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63条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汇鑫公司与其业主方订立的合同内容宏伟公司并不知情,按其所述,履行期限是2022年12月31日,其向我方时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发生催告的效力,双方合同没有解除。另外2022年12月7日,汇鑫公司发布告知函要求我方3日内履行安装义务,否则视为解除合同。通过聊天记录可知,我方对汇鑫公司发出的告知函表示异议,但根据告知函内容,期限还没有到,起诉状填写时间2022年12月9日,汇鑫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可见目前合同仍没有解除。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汇鑫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关于哪一方先违约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明确陈述了,被上诉人作为买方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是其主要合同义务,上诉人一方交付相应的材料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在实际履行中对方并没有履行义务,特别是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两笔30万元,共计60万元的货款后,经催告仍未履行交付义务,显系对方违约,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解除合同的告知义务,并且在告知当中明确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在该期限到来后对方仍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
汇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汇鑫公司、伟宏公司签署的《钢网架采购合同书》已于2022年12月11日解除,并返还已付货款60万元。***公司赔偿汇鑫公司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2万元。前述暂合计72万元;2、伟宏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伟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汇鑫公司给***公司剩余货款74万元及利息15,305元(自2022年8月2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汇鑫公司给***公司违约金10万元,以上暂计855,305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汇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2日,汇鑫公司与案外人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大孤山球团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大球成品堆场封闭工程。2022年6月7日,汇鑫公司、伟宏公司签订了《钢网架采购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工程名称为鞍山大孤山球团厂成品矿堆场封闭网架工程;网架加工施工量为总价包括材料费、加工费、装卸车费用、运输费、安装费、吊装费、人工费、人工住宿费、餐费、人工伤亡赔偿费、其中因变更产生费用无增补;网架加工施工总价为合同固定总价134万元(含13%增值税);工期为材料工期30日,安装工期3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甲方(汇鑫公司)发通知函后合同生效,预付20%,材料进场无误甲方付合同金额的40%,剩余40%为安装完成且业主方验收无误后,乙方(伟宏公司)提供发票、材料合格证、材质单,网架出厂的检测报告等相关文件后付清合同全款。(先开发票后付款);其他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起诉费、差旅费等一系列因起诉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22年10月13日,汇鑫公司***公司预付合同货款30万元,伟宏公司因备货资金需要,汇鑫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已付货款占合同总价约44.77%。2022年12月7日,汇鑫公司***公司发送《告知函》,其要求伟宏公司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并在该函发出之日起3日内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材料运抵施工现场,履行安装义务,若不履行于3日后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
另查,合同履行过程中,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伟宏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次联系并沟通工程及货款事宜。其中,2022年8月25日,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伟宏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电话表示“你干你的,我要能进来二三百万的,我就给你结个一百多万的”。2022年12月6日,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伟宏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电话,其要求伟宏公司发货,伟宏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汇鑫公司长时间没有给付预付款,再支付60万元才能发货。
再查,合同履行过程中,汇鑫公司已协调发包***宏公司办理了入厂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即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伟宏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2年8月25日通话内容是否构成对《钢网架采购合同书》中付款方式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及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合同双方变更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约定明确,本案中,双方于2022年8月25日的通话内容中,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进款后结一百多万”,其主要目的非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也不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故该通话内容不能构成对《钢网架采购合同书》中付款方式的变更。
关***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署的《钢网架采购合同书》已于2022年12月11日解除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及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之规定,本案中,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合同生效后预付款的约定,汇鑫公司已***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占合同总额44.77%,结合双方通话记录可知,汇鑫公司已履行完毕预付款义务,且要求伟宏公司履行发货及安装义务,伟宏公司明确表示需要汇鑫公司再付款60万元才能发货,不能按照《钢网架采购合同书》履行材料进场及安装义务,且汇鑫公司***公司发送的《告知函》明确告知伟宏公司在3日内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解除双方合同。因此,汇鑫公司主张《钢网架采购合同书》已于2022年12月11日予以解除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公司要求伟宏公司返还已付货款60万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汇鑫公司已***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双方签订的《钢网架采购合同书》依法解除后,已支付货款应予以返还。故该院对汇鑫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公司要求伟宏公司赔偿违约金10万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经汇鑫公司催告,伟宏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故该院对汇鑫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公司要求伟宏公司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2万元一节。双方签订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事宜,且汇鑫公司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故该院对汇鑫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支持。
关于伟宏公司要求汇鑫公司给付剩余货款74万元及利息一节。该项请求的关键问题是双方签订的《钢网架采购合同书》是否继续履行。汇鑫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解除。故该院对伟宏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伟宏公司要求汇鑫公司给付违约10万元一节。本案中,因双方之间通话内容不能构成对《钢网架采购合同书》中付款方式的变更,且汇鑫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伟宏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汇鑫公司不存在违约,故该院对伟宏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汇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辽**宏幕墙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网架采购合同书》已于2022年12月11日解除;二、辽**宏幕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辽宁汇鑫建设有限公司货款60万元;三、辽**宏幕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汇鑫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四、驳回辽宁汇鑫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辽**宏幕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辽宁汇鑫建设有限公司已缴纳,由辽**宏幕墙有限公司负担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辽宁汇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应予退还10,800元。本诉保全费4,120元,由辽**宏幕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77元、反诉保全费4,797元,辽**宏幕墙有限公司已缴纳,由辽**宏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伟宏公司提交微信聊天录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证、照片,拟证明伟宏公司已经将部分货物运到现场,2022年12月27日通过水印相机拍摄部分材料已经进场,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汇鑫公司已经知情材料进场,汇鑫公司还为伟宏公司相关人员办理了安全教育培训合格证,且对进场材料没有提出异议,可见汇鑫公司已经认为材料符合合同第六条质量要求及执行标准,应该继续支付合同金额的40%,但是汇鑫公司到目前为止才支付了60万元,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剩余二十余万元至今未付,属于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汇鑫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仅能表明双方在2022年12月6日之前为履行合同义务在办理相关的手续,磋商相关的细节问题,但是在2022年12月6日双方通话后,上诉人一方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再付60万元才能履行相应的送交货义务,汇鑫公司在2022年12月7日***公司发送告知函,明确告知该项目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时间要求,并给了伟宏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伟宏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没有与汇鑫公司进行任何磋商,所以汇鑫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及时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汇鑫公司对人员培训合格证和入场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伟宏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伟宏公司及时协调辽宁中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早已经将汇鑫公司所需材料加工完毕,本次加工的钢结构是专项用***公司的工地,如本案解除合同将会造成巨大的损失。被上诉人汇鑫公司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对材料加工情况不知情,上诉人与案外人订立的合同价格只有90多万元,如被上诉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不应在看到被上诉人工期紧张而逼迫被上诉人多支付货款。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2022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返还60万元货款及违约金10万元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损失84万元及利息15,305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以上焦点问题,本院阐述如下:
关于焦点问题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在双方订立的钢网架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签订汇鑫公司发通知函后合同生效,需支付货款的20%,材料进场无误汇鑫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40%,剩余40%为安装完成且业主验收无误后支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生效时间为甲方发出通知函后合同生效,但在履行中汇鑫公司并未发出通知函,而是在2022年10月13日***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汇鑫公司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先期支付20%的合同义务,并且在2022年11月28日再次***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宏伟公司作为出售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货物并负责安装,宏伟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已将相关货物加工完毕,但从2022年10月13日汇鑫公司支付货款至2022年12月7日发出告知函后仍未将相关材料全部进场,其行为显系违约。伟宏公司对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的“材料进场无误”解释为样品进场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2022年12月6日的通话中伟宏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不能按照原合同履行,2022年12月7日,伟宏公司在接到汇鑫公司的告知函后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认定伟宏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汇鑫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双方在2022年12月11日合同解除时,汇鑫公司实际给付货款60万元,伟宏公司已经有部分货物运送到施工现场。汇鑫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伟宏公司交付的货物自行处理,其已经与案外人订购了相关货物并已经履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伟宏公司在解除合同后返还汇鑫公司60万元货款并无不当。双方订立的钢网架采购合同书第九条约定了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伟宏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伟宏公司已交付的货物,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问题三,由于双方订立的钢网架采购合同在2022年12月11日已经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汇鑫公司并无义务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对伟宏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节,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伟宏公司工作人员***在2022年8月25日通话时表示“进款后结一百多万”,该通话中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无法以此认定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双方仍应按照订立的合同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故伟宏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汇鑫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伟宏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宏幕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3.05元,由上诉人辽**宏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杨兴棠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