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03民初662号之一
申请人:江西省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经开区温圳园温创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5508656311。
法定代表人:李小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峰,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德胜南路香洲名都17栋1单元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073374919。
法定代表人:彭孝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果,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刘兵其,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
申请人江西省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反诉一案,申请人江西省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款108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权益,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提供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金额为108万元,保单号为PZDM202143010000000689。
担保人刘兵其自愿为被申请人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保全金额提供108万元银行存款进行担保。存款人:刘兵其,开户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号:6230××××8743。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西省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保障自身债权能顺利实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担保人刘兵其银行存款108万元。
本案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江西省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任亚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