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21民初3812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原告***,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克舟,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第一世家1104室。
被告湖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雷慕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知新,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至长沙市开福区。
第三人江西省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温圳镇罗家村320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赵春德。
原告**、原告***诉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被告湖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分公司)、第三人江西省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邓克舟、被告万力公司和岳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知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第三人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工程款1250000元;2、三被告供应支付逾期未付工程款的银行利息至清偿之日;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万力公司和万力岳阳分公司共同答辩要点:1、万力公司和万力岳阳分公司均不是协议签订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与原告有关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万力岳阳分公司与***的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和分包;3、本案所涉纠纷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与原告间的合伙协议纠纷;4、原告陈述的事实与证据相互间存在诸多矛盾;5、两原告存在独立的诉讼权益,不应同案起诉。
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湖南牛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力公司)黄兴项目钢结构工程有被告万力公司承包施工。2015年3月11日,万力岳阳分公司与***签订《建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任命***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由***按万力公司与牛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和计价全面承包施工,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上交万力公司管理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不得对外分包和转包工程,并承担施工合同范围内的一切责任。工程中标金额为4229000元,***按工程结算总价的百分之一向万力公司支付承办管理费。同日,***(甲方)与***和中天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双方合作协议》,协议第三条工程造价及相关事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229000元,由***负责该项目的整体合同投标、中标及运营事项和费用,并合同委托***签订、签章及盖章,由***、***共同承担出资施工该项目,分享利润,由***负责出资完工正副零以上钢构厂房,造价为3500000元,按图施工,所产生的利润归***所有,合同的另一部分造价729000元由***所有,包括交税250000元,公司管理费50000元。周边协调费用及其他支出100000元,所余部分产生的利润归***所有,因审计所产生的合同总价上下的变动由***承担及享有。协议对其它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协议文末***在甲方一栏签名,***在乙方一栏签名,中天公司加盖印章。
2、2016年2月26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到**牛力混凝土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款计壹佰贰拾伍万元整(人民币)(1250000元)2016年6月底付清欠款人***2016年2月26日”;2017年4月,**和***持《债权转让说明》一份,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该《债权转让说明》载明“江西省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双方合作协议》,截止至2016年2月我司及***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但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含岳阳分公司)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我司已将该工程项目下得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相关权利由其继受。江西省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印鉴,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万力公司及其岳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两原告主张***是万力公司在牛力混凝土黄兴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代表万力公司,***所确认的应付工程款应由万力公司支付;万力公司及岳阳分公司主张***在牛力混凝土黄兴项目中不能代表万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为个人行为,与万力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牛力混凝土黄兴项目虽为万力公司承包施工,***作为万力公司该项目承包人,但在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外不得分包和转包工程,且***与***和中天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双方合作协议》为合作协议,且该合作协议内容亦体现***共同出资,分享利润,并对双方因施工的管理费用等成本事项和管理职责有明确的分约定,该协议实际为***与***的合伙约定,甚至不能认定为分包或转包行为,对于***出具的1250000元欠条,原告方未能出具施工过程中的签证、成本支出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客观真实性。即便为真实,亦应认定为***个人与***或中天公司的合伙结算,其后果不应由万力公司和岳阳分公司承担。故此,**持中天公司的《债权转让说明》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与***关于牛力混凝土黄兴项目的行为属于合伙行为,**和***要求万力公司依***个人出具的欠条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海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 喆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