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2民初11129号
原告:浙江万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滕显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鑫淼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浙江万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装饰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鑫淼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教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邦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淼教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邦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8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2865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10日起暂计算2017年8月10日止的利息为259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期间,原告万邦装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1月6日止的利息总额为58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安平大厦1-2幢201室鑫淼教育公司装饰工程,工期自2015年8月7日至9月2日共25天。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承包造价为750000元,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项目工程量等数量如有改变,应以实际项目工程量为准,各项目综合单价以预算报价中的报价为准计算出总额。2015年10月8日,原告出具一份《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952760元,但被告拒绝盖章确认。现被告已付工程款57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发函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后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向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租的地址为“安平大厦C-1、C-2幢202-4、202-5室”,即涉案工程施工地点,现涉案地址由案外人温州市鹿城区弘立教育科技培训有限公司(筹××承租使用,该公司与被告仅系更改了公司名称,实际仍使用被告的装修图纸进行报备,为了节省诉讼资源,现原告自愿按合同约定的750000元价格进行结算,并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针对原告万邦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万邦装饰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消防验收意见表、工程竣工图均系原件,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完工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银行明细查询单、律师函及邮寄面单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款部分支付及催讨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及附图、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6××15号、(2017××9号会议纪要能够证明被告鑫淼教育公司的租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万邦装饰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鑫淼教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安平大厦1-2幢201室鑫淼教育公司装饰装修工程由乙方施工,本工程自2015年8月7日开工,2015年9月2日竣工,总工期天数为25天,本合同工程承包造价为75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暂定价款金额的30%,工程量达到50%付合同的暂定价款的40%,工程量达到90%付合同的暂定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决算的总金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工程施工项目单价以预算价格为依据,工程量按实计算;增加项目、变更部分以每月信息价为准;工程竣工后,甲方在接到验收通知后一周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于2015年10月8日提交一份《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款为952760元,但被告未予盖章确认,仅支付570000元工程款(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2月5日××,剩余款项未支付。涉案工程已办理消防验收手续,经催讨无果,现原告仅按合同价款750000元进行主张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鑫淼教育公司向案外人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租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安平大厦C-1、C-2幢二层202室-4、202室-5(地址门牌号命名最终以地名办为准××,总建筑面积1325.98平方米。2016年5月27日,温州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出(2016××15号《会议纪要》,第五点明确“会议同意安平大厦厦C-1、C-2幢二层202室-4、202室-5资产承租方鑫淼教育公司将资产转租给温州市鹿城区弘立教育科技培训有限公司(筹××的申请,要求与原承租人解除合同后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不超过原租期,租金不低于原租金”。2016年6月24日,案外人温州市鹿城区弘立教育科技培训有限公司(筹××作为承租方承租了涉案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
再查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安平大厦1-2幢201室”(即门牌号××与“安平大厦C-1、C-2幢二层202室-4、202室-5”系同一地址。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成,虽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计算,但原告仅按合同价款750000元作为计算依据,系其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7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180000元工程款,故原告万邦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80000元工程款并赔偿自2017年2月6日起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鑫淼教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鹿城区鑫淼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80000元;
二、被告温州市鹿城区鑫淼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迟延支付18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2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鑫淼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