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2民初622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破产管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某某,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第三人曹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梁某、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瓷砖加工款81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瓷砖加工企业,被告为从事建筑装饰业务公司。被告承接了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地块精装修工程(金海园区),并将该工程所需瓷砖交由原告加工,双方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瓷砖加工协议一份,对加工价格等事项作了约定。双方合作开始后,瓷砖由被告提供,加工地点为原告处,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瓷砖加工完毕后送至被告工程所在地交付给被告。双方合作期间,金海园区(不含物业用房)共计产生瓷砖加工费685186.7元,已支付金额为610500元,尚有74686.7元未支付。另外金海园区物业用房尚有瓷砖加工费12000元未支付,合计未支付金额为86686.7元;2024年1月10日,被告方项目经理曹某某将案涉未付款项的领款单发给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梁某,其中将金海园区(不含物业用房)的瓷砖加工费扣减5686.7元,按照69000元计算,合计欠款金额为81000元,原告为尽快拿到欠款,同意按该金额计算。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物业用房还欠加工款12000元没有异议。对已经支付款项没有异议。被告对除物业用房外的工程量进行了复核,与原告计算的差额很大。原告计算的加工费是678402元,被告计算出来的加工费是614887元,双方相差了63514元,被告总共只欠5000多元。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6月6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欠款由管理人安排如何偿还。
第三人曹某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瓷砖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瓷砖按排版图、加工图纸、加工尺寸清单进行加工,含平刀切割、开槽、钻孔、倒角、倒边、排版的异形和水刀加工等;原告按照被告工程进度安排生产,进场瓷砖数量必须由被告指定人员验收签字。被告确认验收合格后原告每月5日上报上月合格加工款,于次月10日支付上月合格加工款的7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100%,原告需向被告付款前提供同等金额的合法有效票据,原告未提供3%税率的发票,被告有权迟延付款。合同还对计算加工费的具体单价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被告提供的瓷砖进行加工。加工工程完工后,2022年12月8日,原告的员工梁某通过微信给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滕某某发送了二张领款单的图片催讨加工费。一张为物业用房12000元的领款单,一张为金海园区大货加工费298000元的领款单,并表明大货的加工费只支付了229000元,剩余还有69000元没有支付。滕某某未予回复。之后梁某又多次在微信上向滕某某催要加工费,滕某某于2023年1月21日回复“对不起兄弟哦”“真难”。
2024年1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金海园区的项目负责人即第三人曹某某通过微信给原告的员工梁某发送了二张由曹某某签字确认的领款单图片,一张为物业用房加工费12000元的领款单,一张为金海园区C-09地块69000元的领款单,让原告去被告公司签字。原告依约去被告公司签字,但被告之后未支付款项。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全额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加工费发票。
另查明,2024年6月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被告某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信息、《瓷砖加工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瓷砖加工协议》内容齐全,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加工瓷砖,被告付款的条件已成就,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原、被告双方对物业用房的瓷砖加工费余欠1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大货的瓷砖加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被告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的曹某某已将余欠加工费的领款单发送给原告,对于大货加工费69000元曹某某已在领款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亦认可该金额,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大货加工费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在向被告股东滕某某催讨余欠加工费81000元时,滕某某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余欠原告的加工费共计为81000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加工费8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负有交费义务的当事人,需在案件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