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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9民初10801号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安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3770.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3770.92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的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400元。 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9日,被告因某储出(2022)**号地块观***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阻燃板、轻钢龙骨等材料,并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当月发货金额在次月25日前100%支付,但未付货款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时,超过部分先付款后发货。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每天罚款逾期部分的2%。原告全面按被告要求供应上述材料,自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期间,被告与原告对账并签署对账/结算单5份,经对账/结算单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承建的**储出(2022)**号地块***府项目供货846502.77元,累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22644元,尚欠原告货款636770.92元。2023年11月30日、2023年12月29日、2024年2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110600元、99044元、313000元,累计付款522644元。2023年11月30日,原告优惠87.85元。截止至2025年3月4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承建的**储出(2022)**号地块**项目供货846502.77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45644元。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522644元,尚欠原告货款323770.9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载明被告就案涉项目向原告采购石膏板、副龙骨等货物。双方对具体的型号、单价等进行约定并明确单价含税13%增值税。需方授权郑某与供方签署或要求订单发货、对账、验收和签订合同等均予以认可,即代表需方的行为。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当月发货金额在次月25日前100%支付。但未付货款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时,超过部分先付款后发货。逾期每天付款,逾期部分2%。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最后供货时间显示2024年1月13日),原告先后供货。双方形成对账单5份,5份对账单中加盖有被告案涉项目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显示对账日期为2023年9月30日、2023年10月31日、2023年11月30日、2023年12月31日、2024年1月15日的对账单,被告落款处均有郑某的签名,时间为2024年1月15日的对账单写明自供方第一次交货日起截止本对账单最后交货日期已累计向需方交货846502.77元,截止本对账日期需方尚欠供方货款636770.92元,截止本对账单对账日期需方已累计支付货款209644元,优惠金额87.85元。 原告于2023年11月10日、2023年12月14日、2024年1月12日、2024年1月18日分别开具金额为110600元、99044元、313000元、323000元,合计845644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中列有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税率等信息(其中发票号码249320000*****、24932*****、2393200****的发票已抵扣)。被告于2024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价款313000元。 另查明,基于本案纠纷,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支出保全费2543元,保全保险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入账凭证、保险保函、保单及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实际供货金额。虽相应单中写有“价格公司核定”字样,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对货物明细及单价均进行了列明且被告方已经抵扣,加之对账单中的签字人员系合同约定人员,其职权范围“与供方签署或要求订单发货、对账、验收和签订合同等均予以认可,即代表需方的行为”,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对账单中载明的供货金额予以确认。扣减被告已付货款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23770.9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双方约定、被告违约情况及原告损失情况,酌情确认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保全保险费的主张,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价款323770.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0元,减半收取3685元,由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35元,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543元,由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由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某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