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7民初47号
原告:四川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0138093F。
法定代表人:陈萌,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杨方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维佳,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武县木座藏族乡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木座藏族乡场镇,会信用代码11510623008439480X。
负责人:罗英塔,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志,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之,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与被告平武县木座藏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木座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金、陈维佳、被告木座乡政府的负责人罗英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志、严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各项损失费370538.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3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承建被告修建的木座乡四站一所业务用房及老年活动中心打捆建设项目工程,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2010年4月15日原告进场施工,由于被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被迫停工,在补办中断断续续施工,又由于被告提供的施工设计图有问题,2010年7月10日全面停工,2010年11月15日才复工,停工时间达4个月之久,停工期间原告的15名施工人员驻地等待,工资损失184800元,工程机械费用129338.4元,架料租赁费564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支付原告资金利息36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施工合同、费用索赔申请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停工损失的请示、支付民工工资的清单、停工说明、2012年1月15日木座乡政府出具的证明。
被告木座乡政府辩称,1.201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后,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杨方金施工,合同约定以竣工审计结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因工程资料不全等原因,项目无法进入审计程序,依据鉴定意见,被告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66978元,原告应在审计结论出具后15内返还该款项,另外施工人杨方金在被告处借支了工程款80900元,该借支行为系代表原告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应当对该借支款承担清偿或连带清偿责任;2.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造价为926422元,此价款应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款,并且涉及停工的费用,鉴定意见也已经明确确定索赔金额为51918.85元,原告的诉请与鉴定意见相矛盾,应当不予支持其诉请;3.案涉工程虽然存在停工基本事实,但是原告诉请的索赔计算依据不真实且无科学的计算依据;4.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数额不确定,即使确定也是51918.8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交了工程款支付凭证、杨方金借支款项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平武县木座藏族乡四站一所业务用房及老年活动中心打捆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同年4月15日原告进场施工,因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图设计相关问题,2010年7月10日停工,2010年11月15日复工,案涉工程于2011年9月1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993400元。2020年4月28日,四川蜀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鉴定事项出具2020鉴第005号《关于平武县木座藏族乡四站一所业务用房及老年活动中心打捆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案涉项目工程造价为926422元,其中包含索赔金额51918.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万胜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确有停工事实,但经四川蜀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平武县木座藏族乡四站一所业务用房及老年活动中心打捆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为926422元,其中包含索赔金额51918.85元,被告木座乡政府已经向原告万胜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993400元,原告万胜公司也予以认可,被告已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杨方金在被告处借支款项系代表原告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6元,减半收取计5553元,由原告四川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