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4民初22号
原告:宁夏博尔特医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晶,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馨玉,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西吉仁爱医院。住所地:西吉县城东街丰源市场门口。
投资人:张海军,系该医院负责人。
原告宁夏博尔特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特公司)因与被告西吉仁爱医院(以下简称仁爱医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尔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爱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尔特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服务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因医用数字x射线摄影系统质量控制检测、医用常规x射线诊断设备影像质量控制检测、医用×射线诊断放射防护检测三项检测服务签订了《检测委托书》,同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以上三项设备的检测服务。根据《检测委托书》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完成项目检测并开具发票后支付检测费。原告已于2019年8月23日完成检测任务和报告书的编制工作,并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检测费用3000元。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综上所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检测服务工作,被告理应支付原告。
被告西吉仁爱医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检测委托书>>原件一份、宁博放检字(2019)第273号《检测报告》原件一份、发票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因医用数字x射线摄影系统质量控制检测、医用常规x射线诊断设备影像质量控制检测、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防护检测三项检测服务签订了<<检测委托书>>,同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以上三项设备的检测服务,根据<<检测委托书>>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完成项目检测并开具发票后支付检测费。原告已于2019年8月23日完成检测任务和报告书的编制工作,并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检测委托书>>有双方单位人员的签字及盖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检测报告》可以证实原告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已经完成了委托项目的三项检测工作,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检测委托书>>约定可以证实原告在完成委托检测工作后按照<<检测委托书>>约定,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未付款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0日,原告博尔特公司与被告西吉仁爱医院签订了《检测委托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医用数字x射线摄影系统质量控制、医用常规x射线诊断设备影像质量控制、医用×射线诊断放射防护三项进行检测。同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以上三项设备的检测服务。根据《检测委托书》协议事项第2项约定,“检测单位承诺在相应检测项目检测周期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向委托方客观准确的出具检测报告”、第3项约定:“检测单位完成检测项目后开具检测费发票,委托单位收到发票后付相应检测费。检测单位收到检测费用后发放检测报告”。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完成检测任务和报告书的编制工作,并向被告开具检测费3000元的发票,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检测费。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起诉到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博尔特公司与被告西吉仁爱医院签订的《检测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博尔特公司向被告仁爱医院提供了检测服务,被告应按照《检测委托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检测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检测服务费3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博尔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吉仁爱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博尔特医疗工程有限公司检测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吉仁爱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俊良
审判员 李凤玲
审判员 王喜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 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