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博尔特医疗测试研究院有限公司

宁夏博尔特医疗测试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北京风明正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06民初8986号

原告:宁夏博尔特医疗测试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茹,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北京风明正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唐雪辉,该公司法人。

原告宁夏博尔特医疗测试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风明正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BJFMZY2020081906Q购销合同》和《BJFMZY2020081205Q购销合同》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BJFMZY2020081906Q购销合同》预付款7561.4元;3.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BJFMZY2020081205Q购销合同》预付款13024元;共计20585.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销售原告所需设备,故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12日和2020年8月20日与被告协商购买设备,并签订购销合同,共计29408元。原、被告约定:原告支付合同价款70%的预付款,后20天内送至计量院检验后发货至原告指定地点。经原告查询,被告未将设备送至计量院检验,也未发货,且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及其联系人。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公司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为名,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购货款,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发货,经原告查询其公司注册地址无该公司,且被告公司无法联系。被告以欺诈骗的方式骗取原告2万元,涉嫌刑事犯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规定情形,故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银川市金凤区公安分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博尔特医疗测试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元,退还原告宁夏博尔特医疗测试研究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