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3民初7937号
原告: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帅红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英,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敏,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原告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茗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分支机构合作协议》;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管理费4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2800元(违约金按所欠管理费金额的年利率24%从协议约定应付日暂计至2018年11月23日),后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付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分支机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海南省三亚市设立原告在三亚区域的海南分院;合同协议期限为三年;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海南分院的工商登记;海南分院由被告依法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必须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聘用一名注册结构工程师、一名国家注册电气工程师及每专业一名工程师;被告在每个项目确定投标前及《设计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均应报原告备案;分院成立(分院营业执照记载为准)2个月后开始计取管理费用,缴纳方式:第一年缴纳200000元,签订合同一周内向原告支付50000元,取得营业执照再支付50000元,6个月后再支付100000元;往后每年缴纳250000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年前支付125000元,余下125000元6个月内付清当年管理费;若被告存在任何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当于合同总管理费40%的违约金;若一方违约,所产生的必要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败诉方承担;无法协商解决事宜,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资料,积极协助被告成立分院,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成立“杭州华茗集团有限公司海南设计分院”,并取得营业执照。分院成立之初负责人为***,2016年3月23日被告擅自将负责人变更为魏祖华,之后也未将变更信息告知原告。海南分院成立至今已近三年,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各项义务,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没有按约定的每季度向原告提供用章登记记录,也未告知是否聘用一名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一名国家注册电气工程师及各专业工程师,被告在项目确定投标前及《设计合同》签订后也没有到原告处备案。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管理费140000元,其余管理费尚未支付。
被告已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与原告公司法人沟通过,要求重新协商金额,而且原告也存在违约的情况。管理费付了一年,金额是155000元,因为第二年内容发生了变化,所以没付。原告在没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费用肯定是要减半的,按一年50000元,所以被告只欠100000元,其实前面还付多了。截至目前,被告认为只欠45000元。被告要求和原告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甲方华茗公司和乙方***签订《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海南省三亚市设立甲方在三亚区域的海南分院。甲方协助并提供给乙方办理工商登记和资质备案需要的有关材料,负责提供委托书、任职文件、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以便乙方在当地办理工商、税务等营业执照和有关手续。乙方在经营过程中需要甲方协助的,甲方应积极予以协助、支持。乙方以合作的方式担任甲方在三亚的海南分院负责人。该分院的日常运营、管理、制度由乙方参考总公司相关制度或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乙方可以成立分院,甲方授予乙方设计合同专用章、出图章;乙方须每季度向甲方如实提交用章登记记录,并承诺对甲方授权的各种文件、印鉴等合法使用,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甲方授权乙方对外签订设计合同,当乙方的经营活动致使甲方利益受损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纠正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每月底把盖章报表、财务报表及人员变动情况报甲方备案。乙方向甲方采取每年固定上缴管理费的办法:第一年缴纳200000元,往后每年缴纳250000元。签订合同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缴纳50000元定金,取得分院营业执照日后再交50000元;6个月后再付100000元;往后每年缴纳管理费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年前支付125000元,余下125000元6个月后付清当年管理费。分院成立后(分院营业执照上办理时间定为分院成立时间)2个月后开始计取合同缴纳管理费用时间。本协议有效期3年,若乙方存在任何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当于合同总管理费40%的违约金;甲方无故解除本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管理费40%的违约金(合同本金、注册费用及其他工程师备案费用总和)。若乙方及其所经营办事处(分公司)行为至甲方遭遇诉讼、仲裁、追责,导致甲方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承担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合同所涉纠纷所需必要维权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代理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2016年1月15日,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海南设计研究院成立,2016年3月23日核准,负责人为魏祖华。
庭审中,被告承认海南分院成立后刻印了公章、设计专用章,且未将承接项目的有关资料及设计合同的相关资料向原告备案。
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代为维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海南分院成立后仅支付了140000元管理费后对其尚欠的管理费一直未付且擅自变更负责人,未按约每季度向原告提供用章登记记录也不知是否聘用一名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一名国家注册电气工程师及各专业工程师,被告在项目确定投标前及《设计合同》签订后也没有到原告处备案。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合作协议》,被告支付410000元管理费并支付72800元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合作协议》,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该协议签订后,其与原告就管理费的金额另行作出了约定,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支付了155000元的管理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已支付的管理费金额根据原告主张的140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已提供服务配合被告成立了海南分院,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管理费,且拖欠长达两年之久,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拒不支付管理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和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海南设计研究院于2016年1月15日成立,因此,管理费的计收时间应从2016年3月15日起算,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4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该收费金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合作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4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464元,由原告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3元,由被告***负担4091元。
原告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水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代书记员 孙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