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3民特110号
申请人:瑞安市锦湖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周松中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9438341XM。
法定代表人:徐定淼,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翔龙、林榆煊,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41号2301室。注册号330103000182352。
法定代表人:帅红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东,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瑞安市锦湖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股份合作社)与被申请人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茗设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因不服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温仲裁字第78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股份合作社称,一、《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涉案项目系村集体建设项目,涉案合同标的金额超过200万元,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审查签订涉案合同是否需经招投标程序,未审查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重要事实遗漏且程序不合法。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在进行设计施工图纸之前,需另行委托勘查单位对地质作出正式勘查报告之后,才能根据地质勘查报告的结果进行下一步施工图设计和规划。而涉案《勘查报告》载明“应委托方要求,根据钻孔资料,编制初步勘察资料,仅供扩初设计参考”、“本资料仅供初步设计参考使用。资料数据均以最终正式报告为准”,华茗设计公司在只有初步勘察报告的情况下就进行下一步施工图设计和规划,不可能出具有效的设计方案和施工设计成果,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华茗设计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占整个合同设计过程的比例问题,应当进行专业司法鉴定,而不能简单根据不专业人员的陈述主观臆断。故仲裁庭有关施工图设计成果交付和应交付占比的问题意见有失偏颇。2017年7月17日只是扩初会审,而不是施工设计图的评审,华茗设计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只有通过专家的评审才能完成相应的工作。通过最终的会审也必然涉及修正和完善工作,故华茗设计公司设计工作远远未完成。四、华茗设计公司原名为浙**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份合作社就涉案合同向浙**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支付10万元,于2016年10月20日支付20万元。华茗设计公司故意隐瞒上述证据,导致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故请求撤销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温仲裁字第78号裁决。
华茗设计公司称,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涉案仲裁案件并不存在上述情形。一、《招投标法》第三条适用的是大型的社会公共项目或政府项目,本案不适用。二、宁波冶金勘查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已在2017年6月出具了初勘的报告,根据设计合同第4条约定,华茗设计公司应在勘查报告提供后70个工作日内提供施工图设计。在仲裁案件庭审过程中,***股份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定淼已确认收到施工图的蓝图。因此,对于设计成果的交付及合理性问题不存在异议。三、关于***股份合作社提到对施工蓝图占整个合同比例进行鉴定的问题,仲裁庭在裁决书第11-13页已非常详尽说明设计费用的认定情况,符合本案事实。四、浙**越设计建筑有限公司与华茗设计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因两个主体的温州分公司进行重组,浙**越设计建筑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并入华茗设计公司温州分公司。***股份合作社向向浙**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支付的10万元,于2016年10月20日支付20万元,确系支付涉案合同的设计费用,但因仲裁裁决案件中没有查询浙**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财务账册,故未发现上述款项,并非华茗设计公司故意隐瞒。且***股份合作社作为付款方对于其已支付的款项负有举证责任,完全可以自行提供转账凭证。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温仲裁字第78号裁决书,裁决:(一)瑞安市锦湖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055515.52元。(二)驳回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用28148元,由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44.40元,由瑞安市锦湖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9703.60元。
本案中,华茗设计公司确认***股份合作社于2016年2月4日向浙**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支付的10万元,于2016年10月20日向浙**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支付20万元,共计30万元,系支付(2019)温仲裁字第78号仲裁案件所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费用,并同意在上述仲裁案件裁决的金额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否则应不予支持。
本案中,***股份合作社作为付款方,因自身原因未在仲裁案件中提交其向浙**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支付两笔设计费的证据,导致仲裁裁决未对其已支付的30万元设计费作出认定,并非是华茗设计公司故意隐瞒上述证据所致,故***股份合作以华茗设计公司隐瞒关键证据导致仲裁裁决不公为由,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股份合作所主张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程序、合同效力、履行情况及设计成果占整个合同的比例问题,均系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股份合作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瑞安市锦湖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撤销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温仲裁字第78号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瑞安市锦湖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审判长  曹启东
审判员  杨宗波
审判员  刘宏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周婷婷
书记员黄欢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