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02民初4441号
原告: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41号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73564529P。
法定代表人:帅红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生,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钓鱼巷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92348071T。
法定代表人:董来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昂,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茗设计公司)与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强凌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华茗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生、蒋华龙,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许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华茗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镇江某某项目高层住宅G4-G5及商业D1石材幕墙工程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镇江某某项目高层住宅G4-G5及商业D1石材幕墙工程委托原告设计,合同总价4万元,并约定设计服务范围和内容、设计费支付、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设计团队开展设计工作,并完成设计成果,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公司辩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计工程款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不应支持原告诉请。另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担保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原告杭州华茗设计公司与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公司签订《镇江某某项目高层住宅G4-G5及商业D1石材幕墙工程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公司委托原告杭州华茗设计公司承担镇江某某项目高层住宅G4-G5及商业D1石材幕墙工程设计任务,项目设计费包干总价为4万元,设计费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支付12000元,施工图纸(电子版)通过设计师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8000元,施工图纸通过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8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元,并约定各阶段设计文件/图纸需经被告确认后方可作为办理支付费用及结算依据,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时,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建筑施工发票或材料发票),否则被告可暂缓付款;合同另约定设计服务范围和内容及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华茗设计公司按约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设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华茗设计公司提交相关设计图纸,未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图纸经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公司确认的证据,亦未提交开具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各阶段设计文件/图纸需经被告确认后方可作为办理支付费用及结算依据,且约定设计费的支付原告应开具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设计文件/图纸经被告确认,亦未提交开具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的证据,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及承担违约金、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320元,由原告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正鲁
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
人民陪审员 陆坊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卜 瑾
(附上诉须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