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82民初528号 原告:**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银泰城7幢1602、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73564529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更楼街道更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MA2CD64A6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杭州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心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3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设计费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心***项目一期道路”提供设计服务,设计内容包括:道路工程、给排水工程、交通工程、强弱电工程、路灯工程等,设计费用总金额为339000元(不含税总价335643.56元),合同还约定了费用支付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然截止起诉前,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原告多方催讨无果。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设计费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心安公司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八条支付方式8.1设计费支付进度的约定如下:“(1)双方签订合同,完成设计方案文件并通过方案设计论证批复、施工图设计完成并通过审查,施工图交付甲方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设计费总金额的90%(305100元);(2)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双方对本合同设计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结清剩余设计费(剩余设计费为设计费总金额的10%,即33900元)”。但是因乙方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做出的方案设计与施工图设计无法完成报批报建与审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无需支付设计费总金额的90%(305100元);同时道路建设并未完成也未做到工程竣工验收,因此我方不予支付剩余设计费即设计费总金额的10%,即33900元。因设计原因未竣工验收通过,我方遭受损失,因此不予承担原告诉讼请求所要求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339000元(含税)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施工设计方案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4页,证明:(1)在2021年时候,被告当时的现场负责人***,在跟原告公司的设计人员微信聊天过程中,认可了我司向他交付设计成果,并且要我司把设计费放到他们的排款计划中,进一步证明被告收到了我司的设计成果且愿意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2)在2022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更换了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新的负责人***,在与原告工作人员聊天过程中,要求我们把电子图纸发一份给他,我们也发了一份电子版设计图纸给他。 3.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我单位浙江筑扬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心***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包心***公司“粤港湾杭州建德心***一期示范区及东山商墅总承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后,我单位即组织进场施工,其中根据心***公司提供给我单位的由**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的室外主道路设计对该道路进行施工,因本项目中室外主道路(包括管网、给排水等)设计方案不需作审批与批建,故我单位根据上述设计图并在心***公司授意下完成了该道路的施工(目前因项目未整体完成故未作路面硬化处理)。我单位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确认上述项目室外主道路的设计系由**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在施工过程中,由**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现场配合施工,目前我单位已根据心***公司提供的该设计完成了道路及管网、给排水等施工,相关施工图纸及设计图纸已交还给心***公司。证明案涉工程是按照原告设计方案及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 4.《粤港湾杭州建德心***一期示范区及东山商墅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一份,证明浙江筑扬建设有限公司是案涉道路施工工程的施工单位的事实。 5.心***一期道路工程施工图一组,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是按照原告设计方案及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 被告心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心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证据的权利;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心安公司书面质证如下:1、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因为出具该情况说明的浙江筑扬建设有限公司非本案主体,也未参与**设计的道路施工,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2、对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依据浙江筑扬建设有限公司与我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第一章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粤港湾杭州建德心***一期示范区及东山商墅总承包工程”。建筑面积本合同工程范围视为1组团,建筑面积为24341平方米,其中示范区包括售楼部580平方米,4栋样板房1622平方米,东山商墅共69栋商墅约22139平方米”。虽然第三章承包范围第1.5条:“室外管网及道路工程(室外雨污水管网、不含沥青面层,道路三通一平由甲方负责),含混凝土挡土墙施工”。但此道路工程并非原告设计的道路。浙江筑扬建设有限公司仅负责心***一期示范区及东山商墅及园区内部的路面,原告设计的上山道路由深圳市瑞恒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承包施工。3、对心***项目一期道路工程施工图18张的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设计费支付进度进行了约定,该组施工图纸不能证明完成报批报建符合审查要求,且不能证明道路已经竣工,实际道路也并未竣工验收,因此不具有关联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第1组证据系原件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予以认定。原告的第2组证据系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以供法庭核实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聊天双方与本案的具体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属于单位证明,加盖有出具证明单位的公章,有经办人签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合法性要件;该证据的内容与《粤港湾杭州建德心***一期示范区及东山商墅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相印证,具有可信性,被告心安公司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补充提交的《粤港湾杭州建德心***一期示范区及东山商墅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所涉合同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同时却引用该补充条款的相关内容,两种态度互相矛盾,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补充提交的施工图,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施工图明确载明工程的设计单位系本案的原告,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 2021年5月2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心安公司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心***项目一期道路”提供设计服务,要求按国家和项目所在地省市现行的设计规范、质量标准及计价依据等相关规定进行设计。如在设计过程中遇国家或本市颁布的有关新规范(含新标准、规定、依据等),原告应依照新规范进行设计;需要依新规范进行修改设计的,被告不追加设计修改费用。设计中如遇国家和本市无相应规范的,由原告提供拟采用的标准,被告将该拟定标准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实施。设计内容包括:道路工程、给排水工程、交通工程、强弱电工程、路灯工程等,设计费用总金额为339000元(不含税总价335643.56元),原告应于2021年6月初提交6套方案设计文本、于2021年6月下旬提交8套施工图设计文本。第七条设计费用约定设计费总金额(含税)为339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玖仟元整),不含税暂定总价为335643.56元,税率1%,税金3356.44元。设计费支付进度:(1)双方签订合同,完成设计方案文件并通过方案设计论证批复、施工图设计完成并通过审查、施工图交付被告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设计费总金额的90%(305100元);(2)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且双方对本合同设计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剩余设计费(剩余设计费为设计费总金额的10%,即33900元)。合同还约定若原告全面实际履行其义务,而被告未按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被告以欠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千分之二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设计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心安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完成了建设工程的设计工作。从被告的答辩状看,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将案涉工程的设计成果交付给被告,因此原告已经完成了证明其履行工程设计工作并向委托人交付设计成果的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被告虽辩解原告做出的方案设计与施工图设计无法完成报批报建与审核,但被告对此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被告答辩称案涉道路已经进行了施工,既然案涉道路已经施工,按常理分析作为工程施工的前置程序工程设计方案应该已经被告认可,否则,不可能出现施工图,更不能进行现场施工。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所做的方案设计与施工图设计无法完成报批报建与审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心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之所以进场施工是因为已另行委托他人重新进行了工程设计以及案涉道路施工未完工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存在问题所致,故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设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原告承认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故合同约定的最后10%尾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付,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亦已经认识到约定违约金过高,主动将违约金减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的具体时间,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违约金,该时间点迟于施工图注明的出图时间和施工合同的签署时间,可以推定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可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心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305100元以及该款自2023年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杭州心***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93元,由被告杭州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74元,余款人民币319元,由原告**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