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平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黑龙江英联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黑龙江英联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15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内控总监。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人事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黑龙江英联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被告黑龙江英联燃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被告黑龙江英联燃气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1508室。2013年10月9日,黑龙江英联燃气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8日止,合同载明的公司地址为哈尔滨市地段街198-3号。2015年2月,黑龙江英联燃气有限公司搬至哈尔滨市阿城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点为哈尔滨市地段街198-3号,故本案应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