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2民辖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油兴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8023670156,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7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川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庆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088255066Q,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开发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房伯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正林,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川平,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北京华油兴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庆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川平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800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华油兴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管辖权的审理没有依法开庭,程序违法。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公司登记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708室,故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华油兴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庆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并明确约定合同产生争议“可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产生争议,江苏庆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约定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北京华油兴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北京华油兴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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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于 焱
审 判 员 顾连凤
审 判 员 潘贻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顾春旺
书 记 员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