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庆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庆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油兴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283执143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庆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房伯春,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华油兴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陈川平。
被执行人:陈川平,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庆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华油兴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陈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的(2018)苏1283民初80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华油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150000元,此款被执行人华油公司保证于2018年2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50000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给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结清;若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给付,申请执行人有权就150000元的剩余未支付款项及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165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川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申请执行人自愿负担(已付)。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2018年4月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分别向被执行人华油公司、陈川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两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2.2018年4月3日、6月15日、7月24日、8月18日、9月21日,本院先后五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依法分别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华油公司4个、陈川平14个(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并划拨陈川平的账户存款余额18565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并依法登记查封被执行人华油公司名下京N×××××、京Q×××××汽车两辆(均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二年;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
3.2018年7月30日,本院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发出委托执行函,委托该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华油公司、陈川平的相关财产信息并现场勘察,另外对陈川平进行谈话,督促其履行债务。后北京石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该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华油公司系我园区(北京石龙经济开发区管理会)注册企业,其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708室,该企业未在我地实际办公。
4.2018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华油公司、陈川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同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华油公司、陈川平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已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向申请执行人邮寄执行进程告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两被执行人的下落。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华油公司、陈川平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划拨了陈川平的账户存款余额发放申请执行人18565元,并查封了华油公司名下的京N×××××、京Q×××××汽车两辆,但因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故本院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两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两被执行人的下落,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283民初800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季江东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