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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公司、苏州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283民初4730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苏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某,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某,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公司、上海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1718元,由原告江苏某公司负担(已交)。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封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