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综联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综联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5民初2607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综联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07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贵州综联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贵州综联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综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贵州综联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日止,其余部分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改款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承包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款项。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获,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贵州综联公司在本县承包了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乡村干线光缆及接入网建设改造工程。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由被告组织人员为原告提供劳务。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多次提供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给付款项。其中,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转账199662.72元,注明用途为劳务费;2019年9月25日转账20000元,注明用途为借款;2019年10月27日转账20000元,注明用途为劳务费;2020年1月2日转账3000元,注明用途为工费;2020年1月20日转账50000元,注明用途为借款,并由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若逾期未还,按此继续计算利息;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转账28682.4元,注明为工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获,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支付了5000元给案外人***,原告称该款系代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微信扫码支付记录、借条、劳务合作协议书在卷为凭,足以证实。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贵州综联公司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的当庭***以证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贵州综联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问题。首先,在原告向被告的所有转账记录中,仅有两次记录为借款,金额为7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借款本金。其次,对于另外四次银行转账,其用途注明为工费、工资、劳务费,鉴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能排除上述转账系支付劳务费用的可能,且该四笔转账金额也远超原告起诉的总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该部分金额不能作为本案借款的本金。第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扫码向案外人***支付的5000元,因该款并非直接支付给被告本人,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借款本金。 关于原告在庭审中称转账给被告的借款以外的费用是用于被告支付工人工资,但被告并未支付,现该部分工人工资仍由原告支付的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的工人代为支付工资,且更未与被告对劳务费用进行最终结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若原告今后有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9月25日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而在2020年1月20日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故本院予以区别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月20日和2020年6月2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为4.15%和3.85%,本院酌定由被告以2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6.6%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缺席审理带来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贵州综联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七万元(7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部分,从2020年7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部分,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6.6%计算支付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贵州综联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3元,由被告***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