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13民初2810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5日,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盛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大街2999号。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盛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盛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盛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盛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吉林省盛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事实及理由:2022年5月10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位于九台区学府上城的工地做电工,2022年7月26日原告在工地安灯的过程中从梯子上坠落受伤,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颈椎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颈部脊髓损伤、双上肢不全瘫,并于2022年8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现因原告申请工伤认定需要,诉请确认上述事项,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盛原公司辩称,一、人民法院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要确认劳动关系必须要经过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程序错误,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与被告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受雇于案涉项目的电气工程分包人***(**),***(**)是分包***的劳务工程,原告不受被告的直接管理,劳动报酬多少及支付主体均不是被告。因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直接劳动关系。三、对于原告直接主张被告未承担原告工伤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告应首先解决程序性问题,即先经劳动工伤部门认定构成工伤,工伤程度如何,之后才能主张实体问题,原告诉状中的第二项请求属于越过程序直接主张实体,人民法院依法也应裁定驳回。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裁定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0日,***进入盛原公司承包的九台区学府上城工地做电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签订其他类型的书面合同。2022年7月26日,***受伤。为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5月29日,***以盛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九劳人仲不字[2023]第138号)。后***就与盛原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省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与盛原公司在人身、经济上存在从属性进行证实,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皆为间接证据,需要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方能对待证事实产生证明力,且***已提交的证据相互之间无法互相印证,无法对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对其要求与盛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确认盛原公司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部门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此项诉请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范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的该项起诉,鉴于本案另有需处理的实体问题,本院以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裁定驳回***关于确认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起诉,不再另行送达书面裁定书。
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盛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