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0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世博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素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彬,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华瑞光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万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华,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世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华瑞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博公司,被上诉人华瑞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2.驳回由世博公司向华瑞公司支付货款178500元的诉讼请求;3.华瑞公司负担案件原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部分判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一)原审判决认定世博公司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0日各采购2000片导光板系事实认定错误。在案件中,世博公司于2014年11月份向华瑞公司采购2000片,12月采购1000片导光片,两次采购单价均为59.5元;华瑞公司备货后,于2014年12月27日向世博公司供应了3000片。根据双方往常的交易模式:1.世博公司向华瑞公司下采购单;2.华瑞公司备货;3.收到通知后华瑞公司送货;4.双方根据实际送货数量于当月或次月底进行对账;5.世博公司根据对账结果付账。通过这五步形成一个完整的、合乎常理的交易模式。然而华瑞公司主张的1月份对账单为12月份及1月份采购单下单数量,且同时主张该批货未交付,是有悖双方一贯的交易习惯,更不符合逻辑的。相反,世博公司认为,华瑞公司实际上最后送的一批货,即11月与12月采购的共计3000片导光板,而根据双方约定好的价格(3000片*59.5元=178500元)与双方的一个交易习惯,恰恰证明双方在1月份进行对账的这3000片正是世博公司11月份订购的2000片及12月份订购的1000片,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4000片,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催收货函》真实性、《催收货函》中复函主体身份、以及《催收货函》是否送达等关键问题的情况下,直接将《催收货函》认定为案件的定案依据,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催收货函》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华瑞公司提交的《催收货函》系复印件,无证据原件核对,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说,《催收货函》不能单独认定为案件事实。华瑞公司既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核对,理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审判决直接以世博公司否认对催收货函进行回复又未作出合理解释进行反驳来免除华瑞公司对其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是不合法的。其二,《催收货函》关联性与证明内容存疑。根据《催收货函》载明,是由孙某进行回复的,上面既无世博公司单位印章、也无采购人员签名,华瑞公司也未提供“孙某”证人证言、工作证、介绍信、劳动合同等能证明“孙某”为世博公司单位员工或有授权的证据进行证明,孙某回复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世博公司公司的行为。原审法院单凭一张无证据原件核对的《催收货函》复印件要求世博公司证明孙某并非世博公司工作人员,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论据。其三,在未查明孙某身份的情况下,则无法证明《催收货函》已经送达至世博公司。
(三)原审法院未查明华瑞公司是否履行了生产备货义务,更未查明世博公司是否存在拒收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第9页第5行认定:“相反华瑞公司提供的采购单、对账单、催收货函能够客观反映出双方交易的过程,华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应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世博公司向其公司下达了2015年1月10日的采购单,对华瑞公司提供的采购单本院予以采信。”此处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件中,华瑞公司提交的采购单、对账单、催收货函均为复印件。另外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应予以撤销,并改判。华瑞公司自起诉状到庭审中,均表明华瑞公司所述的3000片导光板遭到世博公司拒收,也就是说,世博公司并未收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件中,华瑞公司也未实际交付或提存货物,原审法院直接判决要求世博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与《合同法》相悖。
华瑞公司辩称,(一)世博公司主张2015年第1份对账单是2014年11月份的产品和2014年12月17日2000片当中的1000片,该说法是不对的。华瑞公司在原审中未主张2015年1月份对账单是2014年12月17日以及2015年1月10日对账,华瑞公司只主张在2015年1月份对账时双方已经交易对账,并且华瑞公司已经完成向世博公司交易货物的义务。华瑞公司主张的178500元的货物是指2014年12月17日世博公司下的采购单中的1000片,以及2015年1月10日世博公司向华瑞公司下采购单的事实。华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双方交易习惯相一致,不存在互相矛盾。
(二)关于订购单,世博公司向华瑞公司下达采购单后,华瑞公司按照采购单的要求完成生产,等待世博公司通知交货,通常是在1个月至2个月左右,世博公司就会通知华瑞公司交货。但世博公司2014年12月17日下的2000片采购单中,有1000片数量至华瑞公司起诉之日仍然没有通知华瑞公司进行交付。世博公司2015年1月10日向华瑞公司下采购单,世博公司至起诉之日也没有通知华瑞公司进行交付。华瑞公司在2015年5月28日制作一份采购单给世博公司,要求其尽快通知交货,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保证自身权利,世博公司采购人员孙某2015年6月5日对华瑞公司作出回复,回复内容是世博公司对华瑞公司的库存表示歉意,并称双方在另行处理货物。催收函是世博公司写好之后扫描给华瑞公司的。华瑞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世博公司的上诉意见。
华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博公司支付货款9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世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提取已向华瑞公司下达订单的价值178500元的货物,并支付相应货款;3.世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瑞公司与世博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由华瑞公司向世博公司供应导光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通过采购单、送货单记录交易经过。
华瑞公司主张与世博公司的交易从2014年5月开始持续至2015年1月10结束,双方已对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发生的交易进行对账,供货价值为884945元,该部分货款世博公司已向其支付786445元,尚欠98500元未支付,扣减双方确认已经退货的价值6081.57元,世博公司尚需支付92418.4元。2014年12月17日以及2015年1月10日的采购订单共4000套,合计178500元,世博公司下单后无故拖延收货并拒绝支付货款。
世博公司则认为双方交易从2014年5月开始持续至2014年12月27日结束,交易总额经双方对账金额为884945元,并确认现尚欠货款98500元未支付,扣除已向华瑞公司退货的价值6081.57元后,同意向华瑞公司支付货款92418.4元,并主张2014年12月17日只下单1000套,2015年从未向华瑞公司下达过任何订单。
因世博公司未提取2014年12月17日以及2015年1月10日的采购单中的货物并支付相应货款,华瑞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世博公司发出《催收货函》,要求世博公司于2015年6月份签收货物,并主张世博公司的采购经理“孙某”已对该催收货函作出回复,回复内容为:“对于给贵司造成的库存深表歉意,我司也在积极处理,现有以下方案希望双方共同处理:1.贵司库存看可否改用方式消化库存;2.如有其他合适的客户请先消化;3.我司向客户推广消化,时间暂不能回复。以上见谅!孙某,2015年6月5日。”
华瑞公司提供的下单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0日的采购单显示的导光板数量均为2000套,单价均为59.5元,合计价款为238000元,送货单上采购单位处均盖有世博公司采购专用章,并有“郑某”签名确认。华瑞公司陈述已向世博公司交付了上述两张送货单的一部分货物,剩余价值178500元的货物世博公司一直拒绝收货,并认为“郑某”为世博公司的工作人员。世博公司承认“郑某”为其工作人员,现已离职,但对2014年12月17日的采购单,只确认下单1000片,对2015年1月10日的采购单不予认可。
华瑞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5年1月,对账单记载2015年1月份供货数量为3000片,单价59.5元,货款合计178500元,对账单中有“阮某”“郑某”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3日。华瑞公司确认1月份对账单的对账金额即为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0日两份采购单的供货价值。
世博公司提供的退料单显示,世博公司已于2015年5月28日向华瑞公司退回导光板99套,价值6081.57元,世博公司认为该部分货款应相应进行扣减。
原审法院认为,华瑞公司向世博公司供应导光板,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记录交易经过,该交易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一、关于华瑞公司与世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定问题
华瑞公司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催收货函均为复印件,世博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亦为复印件,但经过庭审质证,世博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予以认可,亦确认双方已进行对账,华瑞公司对世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予以认可,双方主要是对最后一次交易的时间及交易总金额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原审法院认为,世博公司虽对华瑞公司提供的采购单、催收货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华瑞公司亦承认世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华瑞公司与世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均予以采纳,至于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将在下文中进行进一步认定。
二、关于2014年12月17日的采购订单的实际数量,以及世博公司是否向华瑞公司下达过2015年1月10日的采购单的问题
华瑞公司主张2014年12月17日及2015年1月10日两张采购单的数量为4000套,价值为238000元,并陈述已向世博公司交付了上述两张送货单的一部分货物,剩余价值178500元的货物世博公司一直拒绝收货。世博公司对华瑞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称2014年12月17日只下单1000片,但根据华瑞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17日的采购单显示,当日世博公司下单的数量为2000套,采购单中加盖世博公司采购专用章,世博公司虽辩称当日下单数量为1000套,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对2014年12月17日的采购单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世博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7日世博公司向华瑞公司下达的订单数量为2000套。
世博公司否认向华瑞公司下达过2015年1月10日的订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结合世博公司提供的采购单、对账单及催收货函进行分析,世博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向华瑞公司下达采购订单,采购单中有“郑某”的签名,并加盖世博公司采购专用章,世博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郑某”为其工作人员,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5年1月,对账金额为178500元,对账单上有“阮某”“郑某”签名确认,世博公司工作人员“孙某”亦已对催收货函的内容进行回复。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虽然世博公司一再否认向华瑞公司下达过2015年1月10日的订单,并否认对华瑞公司发出的催收货函进行回复,在催收货函上签字的“孙某”亦非其工作人员,但世博公司对采购单上盖有其公司采购专用章及“郑某”的签名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没有举证证明“孙某”并非其工作人员,世博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双方在交易中发生结算行为,不能证明双方最后一次发生交易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相反,华瑞公司提供的采购单、对账单、催收货函,能够客观反映出双方交易的过程,华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世博公司向其公司下达了2015年1月10日的采购单,故对华瑞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10日的采购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世博公司应向华瑞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的问题
华瑞公司与世博公司于庭审中共同确认,双方已经对账的金额为884945元,世博公司已支付786445元,剩余98500元未支付,对该部分货款,世博公司主张扣除已向华瑞公司退货的价值6081.57元后,向华瑞公司支付货款92418.4元,华瑞公司对此明确表示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世博公司应向华瑞公司支付的第一部分货款金额为92418.4元。世博公司迟延支付该部分货款,确实给华瑞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虽然采购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日”,但该约定为手写,且世博公司亦否认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亦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对华瑞公司主张的付款方式不予采信,利息应从华瑞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对华瑞公司主张世博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以92418.4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件中,世博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0日向华瑞公司下达了采购单,华瑞公司亦已按世博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备货,现世博公司无故拒绝收货,已构成违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华瑞公司有权要求世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华瑞公司要求世博公司提取2014年12月17日及2015年1月10日订单的货物,并支付货款178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华瑞公司的诉讼主张,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世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瑞公司支付货款9241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2418.4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世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瑞公司提取已下达的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0日的采购单的货物,并支付货款178500元;三、驳回华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世博公司负担。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2015年12月2日上午的开庭笔录第5页记载世博公司以下法庭陈述意见:“我方确认原来的业务员郑某已经离职了,其理智的时候也是与我方闹得不太愉快,导致我方想与其核实当时的交易情况,而郑某却不配合我方,但是其强调在今年从来没有签过单,2014年最后一张单即2014年12月17日的单上下了1000件,郑某向我方确认是通过传真方式进行联系的,然后其以时间比较长了就不愿配合我方查明事实,我方只能明确对2014年12月17日的采购单上的数量及2015年的采购单存在异议,至于其他的采购单由于郑某不配合我方进行明确,所以我方对之前的采购单都不确认。”
世博公司二审向本院申请对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0日采购单上“郑某”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华瑞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0日采购单落款处“郑某”三个字上分别加盖的“广州市世博电器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大小明显不同,故为了查明该事实,同意了世博公司的申请,并通过摇珠的方式确定了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之后由于华瑞公司无法提供上述采购单原件,故该鉴定中心明确无法对上述检材进行鉴定。在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因检材无原件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又通过摇珠的方式确定了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检材进行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本院的委托鉴定申请后,于2017年4月17日复函【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0631号】本院,需要本院协助补充检材,理由为本案当事人提供的检材不是原件,故需要本院提交清晰度高的复制件。本院为此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确定新的鉴定检材。在确定新的检材过程中,世博公司主张华瑞公司本案中并无提交上述两张采购单的原件,因此检材只同意以华瑞公司原审诉讼中所提交的采购单复印件为准。华瑞公司则称其原审时提交的两张采购单均来自于世博公司通过QQ发送给其的采购单的打印件。华瑞公司当庭又提交了两份清晰的采购单打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华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世博公司曾通过QQ发送过上述两份采购单给其,而且通过比对华瑞公司在取检材当日提交的两份采购单的打印件清晰度与原审时其自称的打印件明显不同,华瑞公司对此也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我院采纳了世博公司的主张。2017年5月3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以《终止鉴定告知书》【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终字36号】的形式答复本院:由于现有两份鉴定材料不符合《笔迹鉴定规范》的鉴定要求及检材上所加盖的公章图文模糊,特征反映受限,不符合《印章印文鉴定规范》,故均终止鉴定。经质证,华瑞公司对于该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世博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其尚欠华瑞公司92418.4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世博公司的上诉及华瑞公司的答辩意见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华瑞公司主张世博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0日下单向其采购2000片导光板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2014年12月17日的采购单。关于世博公司、华瑞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世博公司主张双方是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合同,而华瑞公司则主张是通过QQ的方式签订合同。虽然二者所主张的签订合同的方式不同,但从陈述来看,均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合同。世博公司虽不确认曾通过QQ与华瑞公司签订过采购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该日向华瑞公司采的1000片导光板的传真件,以证明其于该日期向华瑞公司购买的导光板的数量为1000片,而非2000片。故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于华瑞公司以上述采购单为依据主张世博公司于前述日期向其购买了2000片导光板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7日世博公司向华瑞公司下达的订单数量为2000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世博公司已提货1000片,对于剩余的1000片,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世博公司应继续履行提货义务,该部分货值为59500元。
(二)关于2015年1月10日的采购单。华瑞公司为证明该日期世博公司曾向其下单采购2000片导光板,为此提交了有郑某签名并加盖有“广州市世博电器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的采购单。华瑞公司主张该采购单系世博公司在拍过照片后通过QQ发送给其的,但世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华瑞公司在世博公司否认曾通过QQ与华瑞公司签订过合同的情况下,没有举证证明该合同的来源,且在没有对于为何该份采购单上的公章明显大于其余采购单上的公章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华瑞公司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二审中,在世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2015年1月10日采购单上“郑某”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基于华瑞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10日采购单落款处“郑某”三个字上分别加盖的“广州市世博电器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明显大于其提供的其他采购单上的公章,故为了查明该事实,同意了世博公司的申请,并通过摇珠的方式先后确定了两家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但由于华瑞公司提供的检材字迹及公章均不符合鉴定字迹及公章的要求,故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该采购单上“郑某”是否为郑某本人所签及“广州市世博电器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是否为世博公司所有。华瑞公司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采购单为其与世博公司所签订的情况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某”为世博公司的员工,从而佐证该采购单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于华瑞公司以其提供的2015年1月10日的采购单为依据主张世博公司于该日期向其下单采购2000片导光板,由于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世博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世博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上诉理由,由于依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广州市世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惠州市华瑞光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取已下达的2014年12月17日的采购单的货物,并支付货款595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惠州市华瑞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世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338元,被上诉人惠州市华瑞光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9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世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292元,被上诉人惠州市华瑞光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峰
审判员 陈舒舒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钟晨曦
杜梦
黄怡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