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L华瑞照明科技(惠州)有限公司

惠州市华瑞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2民初782号
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华瑞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TCL华瑞照明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四路7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史万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平、邓姗,均系北京市嘉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丰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熊海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幼珍、符丽,均系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华瑞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光源)诉被告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昌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被告毅昌科技又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4月17日和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华瑞光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姗、黄亮平和毅昌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幼珍、符丽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瑞光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毅昌科技向华瑞光源支付货款2920199.27元;2、判令毅昌科技向华瑞光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即6.53%);3、判令毅昌科技向华瑞光源支付律师费60000元;4、判令毅昌科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华瑞光源与毅昌科技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基本供货合同》和《协议书》,约定毅昌科技通过订单向华瑞光源采购产品,每月20日为当月货款对账日,付款条件按照TCL付款条件(月结60天,付6个月承兑)追加30天为缓冲期;毅昌科技出具对账单,华瑞光源出具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的对账单,毅昌科技收到对账单在五个工作日内确认无误后由经办人签名传真至华瑞光源,毅昌科技在15号内未对上月对账单提出异议视同默认。合同签订后,华瑞光源依约向毅昌科技供货、对账并提供发票,但毅昌科技从2017年7月起拖欠货款,毅昌科技的法务函邮件自认尚有应付账款2893107.96元。而毅昌科技主张有质量问题的并非是拖欠货款部分对应的产品,此前并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且继续向华瑞光源发出新的订单,毅昌科技根据《基本供货合同》第5.9条的约定冻结华瑞光源货款、暂停支付也没有法律依据,因该条款的前提是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并且是合同终止后,而本案涉及的产品不属于特殊要求的产品,合同也并未终止(毅昌科技要求华瑞光源继续履行合同),且该条款是毅昌科技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为此,华瑞光源多次催讨上述货款,但毅昌科技仍未支付,遂诉至法院。
毅昌科技辩称:华瑞光源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付款条件未成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华瑞光源主张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第一,双方并未形成“月结后90天内付款”的交易习惯,华瑞光源主张的所谓交易习惯并不存在,与法律所规定的交易习惯不符;第二,华瑞光源提供的《协议书》未经毅昌科技盖章,并未生效,对毅昌科技没有约束力。即使按协议书的约定,目前TCL因质量问题已经冻结并扣除了货款,付款条件也未成就;第三,在《协议书》未生效、双方未形成“月结后90天内付款”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基本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因华瑞光源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方并未确认好付款条件。二、华瑞光源提供的灯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毅昌科技造成了严重损失,毅昌科技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第一,从事实依据看,毅昌科技暂停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华瑞光源是TCL指定的供应商,因其提供的灯条存在大量死灯质量问题,导致TCL向毅昌科技进行了索赔,因此,毅昌科技依据合同第5.9条约定有权暂停支付货款;第二,从法律依据看,毅昌科技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华瑞光源提供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导致答辩人损失惨重,作为后付款的一方,毅昌科技有权停止支付货款,并要求华瑞光源赔偿损失。三、毅昌科技基于华瑞光源违约行为停止支付货款,并不构成违约。根据检测报告,华瑞光源提供的产品存在焊点空洞率过高、灯珠界面分层、密封性欠佳等众多质量问题。同时,华瑞光源供应的产品并不符合灯条规格书的要求。毅昌科技基于华瑞光源违约行为造成的严重损失而停止支付货款,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并不属于违约行为。四、在对货款进行核对时发现2018年1月份毅昌科技有退货,但华瑞光源未开具发票,应当扣除该笔货款433.3元。五、华瑞光源的货物之前有出现过质量问题,但是在2017年6月开始出现批量问题,在2017年7月份TCL有召集华瑞光源、毅昌科技、当时的电视机主机方四方会议,会议要求毅昌科技派遣人员到斯里兰卡现场处理质量问题,从而产生差旅费损失。且会议要求暂停32寸模组使用华瑞光源灯条,进行模组二次开发,导致原模组不能使用且需要向其他厂家进行补货,毅昌科技向其他厂家补货之后至今未发现质量问题。六、7月26日作出停止采购决定之后,毅昌科技之所以还向华瑞光源继续采购货物的原因是向其采购其他品牌的灯条,不是上述有问题的灯条品牌。
毅昌科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华瑞光源赔偿经济损失3001194.93元:①TCL索赔损失2617515.43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53%自2018年3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②TCL冻结货款利息89787.50元(按冻结货款300万元,按年利率6.53%自2017年10月1日计至2018年3月15日);③不良品补货损失242875元;④样品检测31020元;⑤处理质量异常的差旅费20000元。2、判令华瑞光源支付违约金900358.48元(3001194.93元×30%);3、判令华瑞光源支付律师费80000元;4、判令诉讼费用均由华瑞光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起,毅昌科技的客户TCL称其出口至斯里兰卡、××、××市场××机型××组在客户端出现批量死灯,导致其产生客户端物料维修、补给、售后差旅等损失,因而向毅昌科技索赔2617515.43元,并直接从其应支付给毅昌科技的货款中扣除,同时冻结了应付给毅昌科技的300万元货款。另外,毅昌科技为了协助TCL解决问题,向TCL提供不良品补货,组织相关人员至产品不良区域现场进行调查、检测,导致毅昌科技为此支出不良品补货损失、检测费、差旅费等共计275386.10元。经过检测,出现此次质量事故的原因是华瑞光源供应给毅昌科技的灯条(物料编号4632DY001、4632DY002、4632DY003)存在质量缺陷。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基本供货合同》第19.4条、19.6条和《品质协议书》第7.17条的约定,华瑞光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
华瑞光源对毅昌科技的反诉辩称:1、毅昌科技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明确其主张质量问题的产品规格、名称、数量及相应的交易凭证,即涉案标的不明确;2、毅昌科技当庭确认购买华瑞光源产品后进行再加工,再加工后销售给TCL出现质量纠纷,该纠纷不能证明是华瑞光源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有可能是再加工的产品因加工产生的质量问题;3、基本供货合同第6.6条规定毅昌科技从未就验收不合格事宜通知过华瑞光源,在产品验收和加工过程中从未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反而是将产品签收后再加工销售,说明毅昌科技已经对华瑞光源的产品验收合格,现在毅昌科技提出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4、毅昌科技在本诉部分的质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华瑞光源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5、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毅昌科技不能证明其被索赔的模组使用了华瑞光源的产品,所主张的损失与华瑞光源没有关联性;6、没有对料号为4632DY003的灯条进行鉴定;7、即便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成立,毅昌科技也应对灯条损坏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灯条使用的外部环境在于毅昌科技;8、毅昌科技既主张赔偿损失又主张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毅昌科技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的,本院作如下评析:1、关于华瑞光源提供的《基本供货合同》《协议书》均有原件,且与毅昌科技提供的并无不同,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华瑞光源提供的2017年1月对账邮件、2017年1月对账单、2017年4月付款凭证,因对账习惯与其他月份的相同,均是由全某代表毅昌科技确认,毅昌科技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且自认已付款是对华瑞光源不利之行为,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华瑞光源提供的《LB灯条质量调查函》,因有原件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仅能证明华瑞光源销售给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的灯条没有出现批量性的质量问题,无法直接推定销售给毅昌科技的亦无质量问题;4、关于华瑞光源提供的《广东金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有原件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所作出的结论是否采信则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明;5、关于华瑞光源提供的《灯条不亮分析报告》及不同厂家灯珠对比实验记录,属其自身作出,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毅昌科技提供的2017年7月12日及7月26日会议纪要及邮件,因参加会议的有多方,电子邮件发送人邓某系TCL公司一方人员,其发送的内容与白板上记录的内容一致,华瑞光源否认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两次会议记录显示华瑞光源一方有史某、单某等人参与,本院予以采信;7、关于毅昌科技提供的索赔邮件及索赔通知单、发票、扣款财务手续,均有原件印证,本院予以采信;8、关于毅昌科技提供的TCL海外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张某发给其的《关于CANTV库存机器的处理协议》电子邮件,系毅昌科技与第三方的来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9、关于毅昌科技提供的华瑞光源发给毅昌科技产品型号为32HR332M05A1客户料号为4632DY001、4632DY002的《灯条规格书》及晶元芯片规格书电子邮件,虽没有经华瑞光源盖章确认,但系通过双方相关人员的邮箱中获取,符合双方及当前普遍的交流联系方式,且标明了华瑞光源字样,规格书一般也无需另外加盖公章,华瑞光源也不能提出反证,并于其认可的4632DY003的《灯条规格书》并无实质差异,本院予以采信;10、关于毅昌科技提供的《32DY灯条补货统计》,系第三方出具,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无需判断真实与否;11、关于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作出的2018SZJY93230《LED灯条死灯原因鉴定》,该鉴定机构是通过本院依法定程序确定,对华瑞光源质疑的部分已进行了合理分析,所选取的客户料号为4632DY001和4632DY002样品是在本院与双方当事人共同见证的情况下采集的,并无不妥,毅昌科技主张有质量问题的包括该2个客户料号的产品,所作出的分析和鉴定结论与双方各自委托的广东金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美信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分析并不矛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的签订及主要内容
2016年3月1日,华瑞光源以乙方名义在毅昌科技(甲方)事先拟定好的《基本供货合同》《品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其中《基本供货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由甲方向乙方发出订单,乙方在合同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甲方订单;乙方所供应或制造的所有产品应维持实行国际品保规范(ISO-9001,9002,I4000,TS-16949),符合甲方所要求的最新版本的质量规范及其任何增补或更新的技术数据;若甲方或其最终用户因乙方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或因使用乙方产品造成任何损害或被第三方索赔,有特殊要求的产品,本合同终止后,经甲方所指定鉴定机构认定是乙方责任,则乙方应赔偿甲方所遭受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及其最终用户支付给第三方的赔偿金额、甲方及其最终用户处理事故所花费用等),甲方有权选择(1)冻结乙方货款、(2)在乙方赔偿损失前暂停货款支付、(3)要求乙方支付质量风险保证金;乙方应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前完成符合本合同质量标准的产品并送到甲方指定验收地点,并通知甲方进行不同阶段的验收,包括但不限于样品验收、出厂验收、入库验收、最终验收(验收合格单或验收报告应以甲方盖收货专用章确认为准);甲方在生产现场发现乙方产品为不良品时,甲方将通过书面或系统方式通知乙方,有权暂不支付乙方相应不良品货款,乙方有异议应在甲方发出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并经甲方书面确认解决完毕,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甲方意见,如果造成甲方产品或相关产品的损坏、报废,甲方有权按照实际损失要求乙方赔偿,有权直接从应付乙方价款中扣除,对不良品的具体处理方法按《品质协议书》约定执行;乙方供货后,甲方自货物验收合格、发票入账后根据双方确认好的付款条件,按时支付相应货款,但乙方有义务在付款日前十五天再次向甲方确认账号并提示付款,否则甲方付款时间可相应顺延一个月;任何第三人因乙方所供应产品有质量问题或有任何瑕疵而受到直接或间接损害,并向甲方请求损害及违约赔偿时,乙方就该赔偿应付最终赔偿责任,并应依甲方通知及文件在指定期限内处理及履行赔偿责任,如损失无法难以计算的,则赔偿不低于十万元的违约金;因乙方不履行合同任何条款或基于本合同所产生的义务或责任导致甲方请求乙方履行的,则乙方除应依甲方裁量按照本合同及所有订单价款总额的百分之三按日或百分之三十按次向甲方给付违约金外,还应给付甲方据此诉讼或仲裁而给付或代垫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调查费、公证费,但该违约金应足以弥补甲方所遭受的直接间接损失等,否则乙方应另行赔偿甲方所受损失;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除非甲乙一方于期限届满前三十天以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约,本合同自动延长一年,以此类推;败诉方或不利判决的一方应承担胜诉一方因诉讼遭受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按物价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损失。《品质协议书》则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全部产品,必须符合甲方的制造、组装的质量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结构、机能、性能、安全性等要求),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满足质量要求的产品;乙方产品的质量要求按甲方最新颁布的企业技术标准执行,甲方未提供企业技术标准时按相关国家或乙方企业技术标准执行,甲方企业技术标准包含产品主要性能指标及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和储存等内容,甲方验收乙方产品时以上述标准及甲方抽样标准为依据,对质量标准有争议的,以封样样本为准;如乙方的不合格产品导致甲方最终用户停产或者欠产,乙方需承担因此给甲方及甲方最终用户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成品出厂后,因乙方的不合格品导致甲方成品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赔偿因此产生的处理费、搬运费及成品的交货价格;如出现批量质量问题,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用、实际材料耗损费、产品交货价、运输费、给消费者的赔偿金及相关名誉损失等),等等。毅昌科技对上述《基本供货合同》和《品质协议书》的签署盖章时间均为2016年7月14日。
同年3月1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给予甲方信用额度1000万元,每月20日为当月货款对账日,付款条件按照TCL付款条件(月结60天,付6个月承兑)追加30天为缓冲期,甲方采购额度超过信用额度,则甲方付清超信用额度货款后进行交易,到期货款甲方不得以延期期票形式支付,如甲方不能按时将到期货款支付,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更改结算方式,同时享有该批原材料的所有权、支配权;甲方把每一笔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累计到最后一笔货款扣除,质保金上限200万元,双方确认无业务来往后于乙方最后一笔发票之日起6个月后,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供应商清账报告》一个月内,甲方支付扣除用于支付乙方因质量不良或其他原因造成的赔偿后的质保金余额给乙方;甲方出具对账单,乙方出具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的对账单,甲方收到对账单在五个工作日内确认无误后由经办人签名传真至乙方,甲方在15号内未对上月对账单提出异议视同默认,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其他采购、订货条款、合约或协议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均以本协议为准。
(二)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华瑞光源依约于2016年3月至2017年11月向毅昌科技提供了规格型号为32HR332M05A1等的灯条(客户料号4632DY001、4632DY002、4632DY003,双方认可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特殊要求的产品),毅昌科技则将上述灯条安装固定在TCL公司电视机的外壳上,除支付了2017年3月份及之前发生交易的货款外,对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发生交易的货款并未支付,经双方核对交易额共计2920199.27元(每月扣除800元售后服务费),且华瑞光源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华瑞光源为催讨上述货款委托北京市嘉源(深圳)律师事务所处理,该所律师曾于2017年12月28日向毅昌科技的法定代表人熊海涛和负责人戴某寄送《律师函》,明确截止2017年11月30日毅昌科技尚欠货款2893107.96元。另,毅昌科技提供证据证实2018年1月毅昌科技退货433.30元,华瑞光源在庭审中予以确认。
(三)质量争议及鉴定情况
2017年6月起,毅昌科技告知华瑞光源称TCL海外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海外公司)向其反映出口至斯里兰卡、××、××市场××型××组出现批量死灯。同年7月12日,毅昌科技、华瑞光源、SCBC(TCL海外公司)召开斯里兰卡、印度客户出现死灯分析处理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SCBC与毅昌科技对死灯原因达成一致意见即设计方面不存在问题,集中的原因点为电源板异常出现超电流现象或灯条(模组)批次不良,由SCBC与毅昌科技各安排一人到斯里兰卡现场测量(最终费用由责任方负责),在未最终查明原因之前暂停此模组的采购和出货”。7月19日,毅昌科技根据前述会议要求派员前往斯里兰卡,当月23日返回,为此支付2张往返机票款合计6848元、签证费80美元折合人民币538.9元。7月26日,毅昌科技、华瑞光源、TCL、CVTE四方就上述出现的质量问题再次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确定暂停对32寸模组使用华瑞灯条,二次开发灯条资源,按上次会议纪要归责暂定毅昌,如后续发现其他原因再重新组织会议责任归属”。7月28日,TCL海外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毅昌科技发出《供应商品质异常联络书》,称出售32D2100模组出现灯不亮,不良率5.74%,初步原因分析为灯条焊接空洞率大于25%,且选型错误,灯条规格超出芯片规格,为灯条不良导致异常。同年9月,毅昌科技委托深圳市美信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失效灯条进行检测,结论为“灯珠封装胶体发生明显变黄且界面分层严重、灯珠大焊盘(负极)焊点内空洞百分比普遍大于30%、灯珠密封性欠佳、部分发黑灯珠界面检测到硫元素”等等。为此,支付了31020元检测费。华瑞光源则同期委托广东金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LED灯进行检测,结论为“灯珠变色的原因为镀银层硫化、氯化”“胶带1的主要元素成分为碳、氧、硅、氯”。2018年3月22日,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回复华瑞光源的《LB灯条质量调查函》称华瑞光源在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所供应的“四个型号灯条在我司目前电视机上市场不良率为907ppM(按台计算),暂没有出现批量性质量问题”。此外,双方对涉案产品还进行了各自检测,但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华瑞光源2016年3月向毅昌科技发出的《灯条规格书》显示型号32HR332M05A1(客户料号4632DY001、4632DY002)最大电流为330MA,客户料号4632DY003的最大电流则为600MA,2017年8月1日发出的晶元芯片规格的最大电流则为240MA。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毅昌科技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由本院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鉴定,经双方确定现场取样型号为32HR332M05A1(物料编号为4632DY001、4632DY002)的灯条进行鉴定,结论为“灯珠本身存在密封性较差,外部环境中的水汽和含硫物质渗进灯珠内部,导致芯片粘结胶分层,从而使得芯片散热不良,发生过热烧毁死灯,若使用环境工况温度异常过高,灯珠会过热烧毁”。华瑞光源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鉴定时间,以已经损坏的LED灯条和灯珠作为鉴定样品,无法得出华瑞光源所供应的LED灯条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只有对华瑞光源所供应的全新未使用的灯条作为样品鉴定是否符合规格书中的质量要求才能最终得出准确的结论等等。对此,该鉴定事务所认为对涉案LED灯珠失效产品进行的死灯原因鉴定,是专家通过产品质量鉴定方式,用科学手段对失效灯珠进行查验、分析、判断,完全能客观、准确地反映死灯原因,解决涉案产品争议的问题,LED灯珠内部有比例较高的S元素,达不到《灯条规格书》的抗硫化要求,鉴定时间因素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等等,针对华瑞光源的异议逐项分析后维持其上述鉴定结论。上述鉴定共需鉴定费243426元,由毅昌科技预交。
(四)货款及损失争议情况
2017年8月7日,毅昌科技向华瑞光源发出《货款暂停联络单》,称“目前我司客户TCL海外市场严重投诉三起贵司提供的(4632DY001、4632DY002、4632DY003)灯条不良问题,区域分别为斯里兰卡、印度、孟加拉,所涉客户已正式提出模组补料及维修等索赔,因目前无法预估我司费用损失,为降低我司损失费用承担的风险,从8月1日起暂停支付所有货款,待最终分析结论明确并处理完相关索赔事宜后,再重新启动付款流程”。此后,又发送《质量索赔及敦促继续履行合同通知函》及法务函电子邮件,要求将所欠华瑞光源货款2893107.96元转为质量风险保证金,抵扣部分给其造成的损失,不足抵扣的应转账至其账户,且应继续交付2017年11月6日之后的订单。同年10月17日、2018年1月22日,TCL海外公司向毅昌科技发出《索赔通知单》称因32D2100型模组在斯里兰卡、孟加拉、印度客户端出现批量死灯质量问题,要求赔偿合计2610920.43元,并冻结了应付毅昌科技的300万元货款,毅昌科技于2018年3月赔偿了上述款项。TCL公司则于同年3月15日恢复之前暂停的300万元。此外,因毅昌科技为分析死灯质量问题从TCL公司借用5台电视机做试验验证,但不能归还而被要求按市场销售价赔偿合计6595元。
毅昌科技称因暂停使用华瑞光源灯条需补货而于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向深圳市聚飞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242875元的灯条(4632DY004、4632DY005),委托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务而支付了8万元律师费。而华瑞光源为处理本案事务、追讨货款则委托北京市嘉源(深圳)律师事务所,亦支付了60000元律师服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毅昌科技与华瑞光源签订的《基本供货合同》《品质协议书》《协议书》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其中,《基本供货合同》《品质协议书》是毅昌科技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从繁杂的合同内容及毅昌科技署具时间等可以判明),对有关赔偿及违约金等产生歧义的约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毅昌科技的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判断:1、TCL海外公司发现出口至斯里兰卡、印度等市场的32D2100型模组出现批量死灯后即召开了其与毅昌科技、华瑞光源、CVTE的三方或四方会议进行研讨,说明出现批量死灯的产品是华瑞光源提供的,可能与其质量有关。2、TCL海外公司初步分析的原因“灯条焊接空洞率大于25%,且选型错误,灯条规格超出芯片规格”。其中“选型错误,灯条规格超出芯片规格”与华瑞光源提供的客户料号为4632DY001、4632DY002《灯条规格书》标明的最大电流为330MA及其提供的晶元芯片规格最大电流240MA不一致相印证。3、毅昌科技委托深圳市美信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失效灯条进行检测,其中认定的“灯珠大焊盘(负极)焊点内空洞百分比普遍大于30%”与TCL海外公司初步分析的原因之一“灯条焊接空洞率大于25%”基本吻合,认定的“灯珠封装胶体发生明显变黄且界面分层严重、部分发黑灯珠界面检测到硫元素”则与华瑞光源自己委托广东金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的结论“灯珠变色的原因为镀银层硫化、氯化”基本吻合,两个检测机构的结论可以共同说明有硫、氯物质进入灯条内部,对此,前者判定“灯珠密封性欠佳”,后者则进一步检测到毅昌科技用于固定灯条的胶带主要成分为“碳、氧、硅、氯”。4、本院委托的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的结论为“灯珠本身存在密封性较差,外部环境中的水汽和含硫物质渗进灯珠内部,导致芯片粘结胶分层,从而使得芯片散热不良,发生过热烧毁死灯,若使用环境工况温度异常过高,灯珠会过热烧毁”。该结论与前述两个检测机构的鉴定结论并无本质矛盾,华瑞光源自己委托的机构鉴定认为灯珠变色的原因为镀银层硫化、氯化,且毅昌科技固定灯条使用的胶带含有上述元素,但为何能够渗入这些元素,毅昌科技和本院委托的机构均认定是灯珠本身密封性较差原因所致。5、虽然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称华瑞光源在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所供应的“四个型号灯条在我司目前电视机上市场不良率为907ppM(按台计算),暂没有出现批量性质量问题”,与TCL海外公司所称“出现灯不亮,不良率5.74%”相矛盾,但前者说的是2017年前提供的产品,后者说的是2017年的产品,且是否为同一型号批次的没有说明。由此应确认华瑞光源提供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华瑞光源所称在验收和加工过程中,毅昌科技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认定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双方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期,且本案涉诉产品无法通过外观即能判断其质量符合约定,其存在的隐形瑕疵必须通过使用方能发现,而发现质量问题的确为实际使用的终端客户,毅昌科技获悉使用客户提出质量问题后当即与华瑞光源交涉,故对华瑞光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那么,在认定华瑞光源提供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涉案合同《基本供货合同》《品质协议书》是毅昌科技提供的格式合同的前提下,对华瑞光源与毅昌科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华瑞光源主张毅昌科技支付货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首先,应明确毅昌科技欠付华瑞光源的货款数额。从本院查明事实可知双方认可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交易的货款且未支付的数额合计为2920199.27元,扣除433.30元的退货,毅昌科技欠付华瑞光源货款数额为2919765.97元。其次,虽然涉案产品被认定有质量问题,但毅昌科技没有退货,并就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提出了索赔,不能既拒绝支付货款又要求索赔,对华瑞光源进行双重归责,支付货款与赔偿损失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故毅昌科技应支付所欠华瑞光源的上述货款。至于华瑞光源主张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华瑞光源应先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因其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作为后履行付款义务的毅昌科技当然有权拒绝华瑞光源相应的履行要求,在本院尚未裁决前不应认定为逾期,且毅昌科技因涉案产品质量问题也被TCL海外公司暂停支付货款,故对华瑞光源主张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毅昌科技主张的其向TCL海外公司赔偿的数额,其构成如下:(1)毅昌科技根据2017年10月17日、2018年1月22日的《索赔通知单》共支付了2610920.43元赔偿款,虽然TCL海外公司开具发票注明为“劳务加工费”,但与《索赔通知单》的数额相对应,且得到了TCL海外公司的认可,应确认为针对32D2100型模组在斯里兰卡等地出现批量死灯的赔偿款;至于华瑞光源抗辩称不能证实该模组是其提供的意见,因TCL海外公司发现问题后即召开了提供灯条的毅昌科技、华瑞光源共同参加的会议,并未涉及他方,华瑞光源为此还组织人员进行检测分析,且所作鉴定的样品也是经过双方见证所取,前述关于质量问题的焦点分析亦有所谈及,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毅昌科技为分析死灯质量问题从TCL公司借用5台电视机做试验验证,但不能归还而被TCL公司要求按市场销售价赔偿合计6595元,但毅昌科技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TCL海外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且不能归还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华瑞光源,故对该笔赔偿款不予确认。对于毅昌科技已赔偿的前述2610920.43元,因合同约定“任何第三人因乙方所供应产品有质量问题或有任何瑕疵而受到直接或间接损害,并向甲方请求损害及违约赔偿时,乙方就该赔偿应付最终赔偿责任”,且发出索赔的TCL海外公司与华瑞光源均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其赔偿数额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诉累,无需就赔偿数额的合理性让毅昌科技与TCL海外公司再进行诉讼,故毅昌科技主张华瑞光源支付该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已付赔偿款的利息损失,因在本院确定责任归属前华瑞光源有权利拒付,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毅昌科技主张华瑞光源赔偿其被TCL海外公司冻结货款300万元的利息损失89787.50元(以冻结货款3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53%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恢复付款时止),因毅昌科技同样没有支付相应款项给华瑞光源,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并结合毅昌科技欠付货款的数额、时长,双方在此期间的货款利息损失及前述赔偿款利息损失应互抵为宜。
4、关于毅昌科技主张的不良品补货损失242875元,因该补货是因为需暂停使用华瑞光源灯条所致,并非替换原交付的不合格产品(若替换华瑞光源原交付未使用的所谓不合格产品,则毅昌科技应退还该些产品;若替换华瑞光源原交付已使用的不合格产品,则TCL海外公司、毅昌科技主张的赔偿款应扣除该补货数额),所谓补货并没有向华瑞光源购买,更没有向华瑞光源支付和结算该补货的货款,不存在该笔货款的损失问题,且无法证实与华瑞光源供应的产品是同一规格型号,故对毅昌科技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毅昌科技主张的样品检测损失31020元,虽然毅昌科技为查明涉案产品死灯原因而委托深圳市美信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花费了31020元,但因该检测并没有得到华瑞光源的认可,是毅昌科技单方面的行为。同样地,华瑞光源为此委托广东金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亦有花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毅昌科技主张的处理质量异常差旅费20000元,因毅昌科技、华瑞光源、SCBC(TCL海外公司)在2017年7月12日召开的死灯分析处理会议上确定由SCBC与毅昌科技各安排一人到斯里兰卡现场测量,而毅昌科技确实根据该会议于7月19日派员前往斯里兰卡,为此支付了往返机票款合计6848元、签证费80美元(折合人民币538.9元),该损失确因处理涉案产品发生的,应予赔付,但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毅昌科技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毅昌科技主张的违约金900358.48元。首先,该违约金数额是按毅昌科技主张赔偿总额的30%所得即3001194.93元×30%,而该赔偿总额所包含的TCL海外公司索赔损失2617515.43元、TCL海外公司冻结货款利息89787.50元、补货损失242875元、样品检测费31020元、差旅费20000元如前所述并没有全部得到本院的支持。其次,因双方认可涉案产品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特殊要求的产品,那么华瑞光源就应按照合同依毅昌科技的通知及文件在指定期限内处理及履行赔偿责任,不履行的按约定“除应依甲方裁量按照本合同及所有订单价款总额的百分之三按日或百分之三十按次向甲方给付违约金外,还应给付甲方据此诉讼或仲裁而给付或代垫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调查费、公证费,但该违约金应足以弥补甲方所遭受的直接间接损失等,否则乙方应另行赔偿甲方所受损失”进行处理,也就是说,该约定以弥补损失为保障,而毅昌科技对所有损失均进行了主张,故对此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双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然合同约定华瑞光源“还应给付甲方据此诉讼或仲裁而给付或代垫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调查费、公证费”,但为毅昌科技提供的格式条款,不能仅有其享受该方面的权利而排除华瑞光源的权利。同时,合同还约定“败诉方或不利判决的一方应承担胜诉一方因诉讼遭受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按物价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损失”,因双方的主张均未完全得到本院支持,结合双方均有该方面的支出,依公平合理原则,应相互抵消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华瑞光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19765.9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华瑞光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华瑞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618307.33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789.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011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9778.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326.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2673.21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6653元;双方均已预交,各自根据自己所缴纳案件受理费及应负担部分向对方径付。司法鉴定费2434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并径付被告(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炜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少  芳
人民陪审员 林  少  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文娟(代)
附一:本案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二:申请执行风险提示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一方未按判决内容自觉履行的,另一方若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若未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