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红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4-2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777号。
负责人周勇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红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家园36-16号。
法定代表人徐兰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旭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红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14年6月24日17时22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重型货车,经大通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立信大道路口超越同向车辆时,遇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边同向行驶,结果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红文公司系苏B×××××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327.39元(红文公司已支付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720元、车损300元、误工费3439.6元、鉴定费1680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红文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红文公司、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结论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三期情况无异议,但对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程序有异议;对于医疗费用总额没有异议,但因无相应医嘱,应扣除金额为128元的颈椎牵引器费用;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439.6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均无异议;对于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红文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因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红文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另,事故发生后,红文公司已垫付了2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7时22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重型货车,经滨湖区大通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立信大道路口超越同向车辆时,遇**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边同向行驶,结果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并载明: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送医治疗,红文公司仅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
另查明,苏B×××××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红文公司,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红文公司为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
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的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审法院又于2015年5月20日前往交警部门,咨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的具体含义,交警部门答复:“根据监控显示,汽车后部视觉死角发生碰撞,我所并未作出逃逸认定,如果是逃逸,我们会明确的”。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3132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4元、营养费为900元、误工费为3439.6元、电动车修理费为300元、鉴定费为168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证明单、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由红文公司承担,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红文公司、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虽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的程序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其对责任认定结论并无异议,故对于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红文公司为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范围的,由红文公司全额赔偿。本案中,红文公司要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但保险公司提出,肇事驾驶员***在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所作解释,***在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系因为事故发生于其车辆后部视觉死角,不属于肇事逃逸,故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应由红文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再由红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4元、营养费为900元、误工费为3439.6元、电动车修理费为300元,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双方一致确认总额为31327.39元,但其中128元的颈椎牵引器费用因无相应医嘱,应予扣除,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确认**的医疗费损失为31199.39元。关于护理费,**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60日的护理期限,其主张3600元的护理费,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主张720元,标准过高,应予降低,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680元,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但系因本起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分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应由红文公司全额负担。综上,**的医疗费用为3119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4元、营养费为900元,以上合计32963.39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限额范围的损失22963.39元,由红文公司予以赔偿。因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红文公司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亦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护理费为3600元、误工费为3439.6元、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合计7339.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的电动车修理费为300元,亦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0602.99元,因红文公司已垫付20000元及还需支付**鉴定费1680元,二者相抵,**尚须返还红文公司款项18320元,该部分费用可从保险公司的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立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理费等共计40602.99元(其中18320元直接返还给红文公司);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80元,由**负担20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在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保险公司认为该行为属于逃逸,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称: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认定***系逃逸,故不构成逃逸,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文公司答辩称:同**、***的答辩意见。另,事发时是高峰期,且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可能也不需要逃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若属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据此免赔。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所作解释,***在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系因事故发生于车辆后部视觉死角,故***不具有逃离现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属于逃逸。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逃逸要求免赔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
代理审判员  张 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