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红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红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1民初934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30日,,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恩,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市红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家园36-16号。
法定代表人:徐兰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红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当事人同意延长审限,由审判员李正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诉讼理人刘洪恩、刘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3月26日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6日,被告无故将其开除。红文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资。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000元(结欠2016年工资22000元,已支付1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0元(4000元/月*2倍)。
被告红文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红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兰芹,股东徐兰芹、丁卫文,徐兰芹与丁卫文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因红文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通知丁卫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丁卫文不肯出庭,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1、本人以自有财产购买了本案所涉的三辆运输车,并挂靠于红文公司,双方未签订挂靠协议,车辆由本人管理指挥,与红文公司无涉;2、***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并聘用,并非由红文公司招聘聘用。***由本人管理指挥,发放报酬,红文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陈述:2014年3月20日,我通过老乡王社会介绍进入红文公司,正式上班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当时工资是和潘旭东谈的,当年我拿了45500元工资。2015年拿了51000元工资。我的工资是拿年薪的,所以2016年也应当按51000元计算。2016年我领取20000元生活费,年底17000元是我老乡勾钢中带给我的。2016年11月15日晚上加班到9点40左右,第一辆车是我停掉了,赵新华是第二个停掉的,王同中是第三个停的。这时,丁卫文就开车追到停车地点,质问为何将车停掉,要求我们再去拉一车土方。由于再装一车拉过去要一个小时,我们都没肯,丁卫文非常生气,就打电话给车队长老周,老周打电话给我,我们三个人还是没有去。第二天中午吃饭时,丁卫文通知另一个车队长潘旭东开会,潘旭东通知了我们。开会期间,丁卫文说***第一个停掉,认为其不好好干,说开除。丁卫文认为赵新华昨天晚上也把车停掉了,要求把钥匙也交出来。王同中也一样。2016年11月17日我们到单位找丁卫文要工资,丁卫文不给,后面我们就回家了。针对上述事实,提供赵新华、王同中、***与丁卫文的电话录音资料(涉及王同中工资4000元/月,驾驶车辆为苏B×××××;赵新华驾驶车辆苏B×××××出事故,丁卫文扣工资1000元;***工资4000元/月,已经支付17000元)、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2份、苏B×××××照片及行驶证。红文公司代理人经询问丁卫文对录音资料的意见,丁卫文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红文公司认为其余证据均与其无关。
2017年7月6日,本院再次要求红文公司在一个星期之内提供***等三人入职、离职、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至今,红文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2017年2月5日,***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红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0元。2017年2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录音资料、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苏B×××××照片及行驶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录音资料、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苏B×××××照片及行驶证,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虽然红文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丁卫文陈述其与红文公司系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第一另一案件原告赵新华与***系相同岗位,赵新华工资由徐兰芹发放;第二丁卫文与徐兰芹系红文公司股东,双方系夫妻关系;第三丁卫文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丁卫文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与红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拖欠的工资。***提供与丁卫文的录音资料,丁卫文说***的工资是4000元一个月,***表示认可,承认已收到年底工资17000元。因此,***的工资应当按照4000元/月计算。***工作至2016年11月16日,工资总额为42000元,***已领取生活费20000元、年底工资17000元,故红文公司还应支付***工资5000元。因此,对于***主张拖欠工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红文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应否支付赔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且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本案中,***称丁卫文于2016年11月16日召集***等人开会,口头宣布开除并要求交出车钥匙。对此,红文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等人入职、离职、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因此,红文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采信***的主张。退言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通知的工会,通常理解是用人单位建立的工会,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是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对此,红文公司也未提供该方面证据。综上,本院确认红文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24000元(4000元/月*3*2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市红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赔偿金24000元。
如果无锡市红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无锡市红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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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正晖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翎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