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2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红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家园36-16号。
法定代表人:徐兰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上里东74号。
负责人:王健中,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强,。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无锡市顺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沈如文。
一审被告:无锡市正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43号。
法定代表人:胡正浩。
一审被告:李智敏。
再审申请人无锡市红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大队)及一审被告**、无锡市顺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福公司)、无锡市正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李智敏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滨湖交警大队于2010年9月17日向红文公司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滨湖交警大队应当依法偿还借款。(二)2010年9月16日的交通事故与红文公司无关,红文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审法院认定红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证据、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属于滥用职权、违法裁判。(三)即使红文公司在2010年9月16日的交通事故中有赔偿责任,滨湖交警大队也无权擅自将红文公司的债权用以赔付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滨湖交警大队向红文公司借款30万元,系用于2010年9月16日交通事故垫付款。一审法院生效的(2011)锡滨民初字第1149号、1150号、117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肇事车辆苏B×××××一方的赔偿责任共为632654.77元,但苏B×××××一方中的**、顺福公司实际承担其中的332654.77元,而余款30万元则由滨湖交警大队替苏B×××××一方垫付。在苏B×××××一方的责任中,一审法院已认定苏B×××××车辆严重超载是构成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红文公司负责现场土方装载,且对于车辆超载享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运输利益,红文公司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红文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三案中苏B×××××一方尚未承担的30万元为红文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滨湖交警大队垫付的30万元从处理的结果上应视为替红文公司先行支付给受害方,此款即转化为红文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款,红文公司要求滨湖交警大队再行返还的请求不应支持。至于交通事故各责任具体应如何分担责任,可由各方另行处理。故一、二审判决驳回红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市红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祥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