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红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红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商终字第0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红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家园36-16号。
法定代表人徐兰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卫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上里东74号。
负责人刘庆明,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伟、李平,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无锡市顺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沈如文。
原审被告无锡市正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43号。
法定代表人胡正浩。
委托代理人胡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李智敏。
上诉人无锡市红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文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大队)、原审被告**、无锡市顺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福公司)、无锡市正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李智敏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文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9月17日,滨湖交警大队以发生在无锡市中南西路鸿桥路口交通事故处理需要垫付款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滨湖交警大队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诉讼费红文公司自行承担。
滨湖交警大队一审辩称:1.红文公司与其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向公司等进行借款。2.红文公司主张的所谓借条中载明的款项用途为交通事故垫付款,滨湖交警大队只是事故的处理机关,并非责任方,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也已经将垫付款分发给三名死者家属,因此,交警大队仅是经手人,**、李智敏、正丰公司、红文公司享受了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运输利益,红文公司应当向上述责任方追偿。故请求驳回红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辩称:红文公司主张的30万元并非滨湖交警大队的借款,该款应由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红文公司、**、顺福公司、正丰公司、李智敏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正丰公司一审辩称:交通事故中,其并未与**发生土方运输业务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李智敏一审辩称:红文公司主张的借款应由滨湖交警大队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顺福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16时15分许,李振银驾驶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苏B85202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南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鸿桥路口,遇案外人汪某某驾驶的苏BBS327轿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鸿桥路由南往北行驶,李振银刹车不住,两车在驶入路口时发生相撞,撞击的部位是苏B85202号货车车头左侧部位与苏BBS327号轿车车头右侧,相撞后,苏B85202号货车向左侧倾,并压着苏BBS327号轿车两车一起沿中南西路向西北滑行,滑行过程中,货车车头部位又与苏B657E9号轿车的尾部发生碰撞。第二次碰撞后,苏B85202号货车最终彻底翻倒于苏BBS327号轿车上。该起事故致使苏BBS327号轿车的乘坐人杨某某、华某某、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汪某某受伤、苏BBS327号轿车严重受损。
原审法院又查明:苏B85202货车实际车主为**,该车挂靠于顺福公司营运,李振银是**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苏B85202货车由李振银驾驶,拖运红文公司承建的无锡市滨湖区景丽东苑社区配套用房的工地的土方。事故发生前,该土方运输劳务由李智敏从红文公司处承接,红文公司按照运送土方的车次与李智敏结算。由于拖运土方需要大量货车,李智敏便与**联系,使用**的苏B85201以及苏B85202两辆货车拖运土方,并与**按照车次结算运输劳务费,**便安排该两辆货车从景丽东苑社区配套用房的工地拖运土方。在景丽东苑社区配套用房的工地装载土方时,红文公司工作人员、李智敏手下人员以及**车辆的驾驶员在场,由红文公司负责装载土方,在装满一车土方后将运输小票交付李智敏手下人员,并由李智敏手下人员将印有“正丰公司”的运输小票交付**车辆的驾驶员。并且**的两辆货车均由李智敏提供“正丰公司”的白牌子作为通行标识。2010年9月16日,李振银驾驶的苏B85202货车运送土方时发生了如上事故。
原审法院再查明:为安抚三名死者家属的情绪,滨湖交警大队通知**、李智敏、红文公司负责人丁卫文等到交警队商谈先行垫付费用事宜。次日,滨湖交警大队向红文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无锡市红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借2010年9月16日中南西路鸿桥路口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当日,交警大队将该30万元垫付款分别交付三名死者家属各10万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1年三名死者家属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损失。诉讼中,三死者家属将2010年9月17日已领取的赔偿款予以扣除。案件审理过程中,红文公司向该院反映,三名死者家属从滨湖交警大队领取的30万元由其支付。上述三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判决中[案号分别为:(2011)锡滨民初字第1149号、(2011)锡滨民初字第1150号、(2011)锡滨民初字第1170号],该院认定,三名死者家属分别从交警部门领取的10万元,均由苏B85202号货车装载方红文公司所支出,且三死者家属在起诉时已在请求赔偿总额中扣除,故该30万元确定为苏B85202号货车一方所支付的赔偿款,因此该院在判决中将**、顺福公司应赔偿款总额中扣除上述红文公司支付的30万元。
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红文公司坚持以其与滨湖交警大队存在借贷关系为请求权基础,要求滨湖交警大队承担归还借款责任,且不要求其他被告对该30万元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由借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锡滨民初字第1149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1)锡滨民初字第1150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1)锡滨民初字第1170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合同之债,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之债,应当查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判断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从是否存在借贷真实意思、是否存在借款基础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一,从2010年9月16日交通事故所致损害最终的责任主体来看,虽然在(2011)锡滨民初字第1149号、(2011)锡滨民初字第1150号、(2011)锡滨民初字第1170号等交通事故案件中,该院仅根据受害人的起诉确定责任人为**、顺福公司、汪某某及马学仕等。但通过本案审理,由交通事故引发的终局责任人不仅包括上述责任主体,还应包括造成肇事车辆严重超载的责任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审法院业已生效的(2011)锡滨民初字第1149号、(2011)锡滨民初字第1150号、(2011)锡滨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认定**一方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了事发时如下四个因素:1.李振银驾驶的拖运土方的车辆严重超载;2.李振银在未取得通行许可的道路上通行;3.李振银疏于观察路口车辆状态;4.李振银遇情未采取有效措施。基于此,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是构成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力。在装载土方时,红文公司负责现场土方装载,其具有审慎义务确保车辆的土方装载符合核定载质量,并且红文公司与李智敏按照车次结算土方运输劳务费,每车次土方运输越多则红文公司需支付的运输劳务费越少,故红文公司对于肇事车辆超载运输享有相应利益,因此红文公司对2010年9月16日的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从2010年9月16日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来看,事故发生后为了安抚死者家属情绪,滨湖交警大队通过判断交通事故中的可能责任方后,召集**、李智敏、红文公司负责人丁卫文等协调先行赔偿款事宜。2010年9月17日红文公司将30万元交付滨湖交警大队后,滨湖交警大队即将该30万元支付三死者家属。而且,2010年9月17日的《借条》中亦明确30万元性质为“2010年9月16日中南西路鸿桥路口交通事故垫付款”,表明红文公司在交付30万元时明知该款项的用途为交通事故垫付款。
综上,滨湖交警大队并非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而是处理所涉交通事故的职能机关。在不能排除红文公司对2010年9月16日交通事故负有相应责任的前提下,滨湖交警大队要求红文公司支付30万元垫付款,并由滨湖交警大队将该30万元垫付款交付三死者家属。可以看出,滨湖交警大队并无借贷该30万元的意思,而仅在职责范围内充当了30万元垫付款的经手人。因此,虽然滨湖交警大队出具所谓《借条》,但该《借条》仅是形式,不应仅凭此据认定双方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红文公司要求滨湖交警大队归还30万元借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应不予支持。
另外,三死者家属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经原审法院认定,红文公司支付的30万元为苏B85202号货车一方所支付的赔偿款,并且在该院确定的**、顺福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已经扣除该30万元,故如红文公司主张返还30万元,应由其与苏B85202货车一方的责任人**、顺福公司、李智敏等进行结算。但红文公司经该院释明,其仍然坚持以借贷关系要求滨湖交警大队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红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红文公司承担。
红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的《借条》意思表示明确,借款主体、借款用途完全符合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2.借款用途、借款目的与滨湖交警大队需要承担的还款义务无关,滨湖交警大队不能以借款用于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来对抗其归还借款的义务。3.交通事故责任与本案借贷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况且红文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综上,原审认定法律关系混乱,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滨湖交警大队辩称:1.红文公司对于车辆超载运输享有相应的利益,故应承担2010年9月16日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2.其没有借贷的真实意思且其出具的收款说明也不具备借款的基础要素,故其经手的30万元只是处理交通事故垫款的经手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顺福公司、正丰公司、李智敏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红文公司主张其与滨湖交警大队的借款关系能否成立,其要求滨湖交警大队偿还30万元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滨湖交警大队向红文公司出具《借条》向其借款30万元用于2010年9月16日中南西路鸿桥路口交通事故垫付款。该《借条》借贷意思明确,借贷要件具备,且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至于滨湖交警大队是否履行职务行为,借款用途是否用于事故垫付款等均不影响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审法院关于双方不具有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滨湖交警大队本应偿还该借款或负责处理该借款的清偿事宜,但纵观整个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该借款系为事故责任方垫付的赔偿款,最终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原审法院生效的(2011)锡滨民初字第1149号、1150号、117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肇事车辆苏B85202一方的赔偿责任共为632654.77元,但苏B85202一方中的**、顺福公司实际承担其中的332654.77元,而余款30万元则由滨湖交警大队替苏B85202一方垫付。在苏B85202一方的责任中,原审已认定苏B85202车辆严重超载是构成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力,而红文公司负责现场土方装载,且对于车辆超载享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运输利益,故红文公司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红文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原审三案中苏B85202一方尚未承担的30万元可酌定为红文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滨湖交警大队垫付的30万元从处理的结果上应视为替红文公司垫付给受害方,故红文公司不应再要求滨湖大队返还借款。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的“驳回红文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红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贾建中
代理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明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