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欧比特机械有限公司

苏州欧比特机械有限公司诉广东瑞泰通风降温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29886号
原告:苏州欧比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江浦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78960419C(1/1)。
法定代表人:赵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瑞泰通风降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龙路余屋段龙岑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20203711。
法定代表人:郑才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忠广,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欧比特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瑞泰通风降温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7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费、律师费等因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律师费为2000元。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经销协议书》,且于2017年11月22日及2017年12月27日签订编号为OPT20171122RT-01、OPT20171227RT-01的《订货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总计45台瑞泰风7.3米型号工业大风扇,标的金额为522000元。原告按约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工厂地址,安装验收完毕。并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关发票。经双方多次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货款。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及2018年7月27日出具律师函向被告催要货款。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7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其认为双方的合同是承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原告向其提供了相应型号的大风扇,但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中的物件维修发货单及物件维修(更换)验收单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相关质保证书及合格证,根据订货单的要求,原告的产品需有前述说明的相关合格证书,且订货单的样板是原告先行准备的格式条款。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261条的规定,承揽人提交相应的工作成果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资料及质量证明,本案的原告没有提供上述相应资料,故原告提供的产品不仅存在质量问题且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没有尽到其义务。二、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第三条第七项明确约定原告作为生产商,承担一切因产品设计缺陷,产品质量所引发的安全或经济责任,且协议的第七条的售后服务约定:质保期内,原告承诺24小时内响应,72小时内到现场。若原告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响应和到场的,原告可请被告协助并支付协商后的费用,质保期内有产品本身原因引起的设备故障由原告负责。被告享受三年的免费整机质量保证,结算时自安装验收完毕开始,如果原告不及时承担此义务的,被告可自行承担质量保修,有关维修费用和差旅费用原告均无条件承担。三、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截止2020年年底,从双方的往来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联络函以及原告提交的部件维修(更换)验收单等证据材料看,原告并未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售后问题基本上都是被告在处理或者原告委托被告在处理,售后维修服务是要付出费用成本的,所以被告主张预留产品质量保证金是合情合理的,待三年的质保期满,扣除有关维修费用及差旅费后,余款退回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乙方经销甲方的大型风扇;乙方向甲方订货时,需填写甲方提供的订货单,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传真给甲方;双方按照订货单结算,甲方在发货后一周内,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给乙方,每月24日前乙方需支付上个月度所有甲方已发货并开票金额的100%;甲方作为生产制造商,承担一切因为产品设计缺陷,产品质量所引发的安全或经济责任,乙方不承担产品本身所引起的一切责任;质保期内甲方的售后服务为24小时内响应,72小时内到现场,若甲方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响应和到场,甲方可请乙方协助并支付协商后的费用;乙方享受甲方三年免费整机质量保证,结算时间自安装验收完毕开始,如果原告不及时承担此义务的,被告可自行承担质量保修,有关维修费用和差旅费用原告均无条件承担。
2017年11月22日、12月27日,被告均填写了订货单向原告购买大型风扇,对应货物已由原告委托物流公司托运至被告处,由被告签收完毕,对应的货物发票原告也已向被告出具。
案涉货物对应的金额为52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339300元,尚欠金额为182700元。对此,被告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没有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并主张在尚欠的金额中预留120000元的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经销协议书、订货单、发票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货款金额被告也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8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在原告诉请的货款182700元里面预留120000元保证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案涉经销协议书中约定的货物的质保期为3年,但没有对预留质保金问题进行约定,在此期间双方因为案涉货物质量及售后服务问题出现争议,原告主张其已经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售后服务,对货物出现的故障问题进行了及时的处理,被告则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缺陷及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要求在未支付的货款中预留质保金合情合理,而且符合交易习惯。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预留质保金的主张并没有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只是作为抗辩意见,且在案涉的购销协议中,双方并没有对预留质保金问题作出约定,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预留质保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如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的,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律师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已属违约,故酌情诉请律师费2000元。案涉合同并没有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瑞泰通风降温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之内向原告苏州欧比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7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欧比特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可君
周连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