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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2067号
原告:浙江众泰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城西特色工业小区(义乌市阳泰饰品厂内)。
法定代表人:张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北京腾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苏州欧比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江浦路50号。(未到庭)
案由: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40432号关于第5882478号“欧比”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7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4月14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17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先后提交了包括门店、合同以及发票、作品登记证书、企业部分获奖荣誉、宣传推广等在内的大量使用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对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5882478
3.申请日期:2007年2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广告传播、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咨询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办公场所照片;
2.商标域名注册合同;
3.商品销售发票;
4.原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续展注册证明;
5.作品登记证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6.商品销售发票;
7.企业部分获奖荣誉;
8.店面照片。
在本案审理阶段,原告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与蒋莉萍于2017年签订的加盟代理合同及收据、2017年-2020年商铺租赁合同;
2.南宁市欧比雅比饰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店铺照片、2019年进货单、2020年-2021年发货单据、2019年-2021年销售机打小票、2019年-2020年聊天记录;
3.原告与王琴娟于2018年签订的加盟代理合同及收据;
4.义乌市欧比饰品商行营业执照、店铺照片、义务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广告传播、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真实使用了诉争商标。本案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而言,办公场所及店面照片无形成时间且所显示的经营内容未能体现指定服务。商标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域名注册合同等均非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服务的使用,不能证明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商品销售发票、加盟代理合同、发货单据等证据所体现的商业行为不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范畴。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众泰饰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众泰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张慧智
二○二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适
书 记
员 赵延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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