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3729号
原告:苏州欧比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江浦路**。
法定代表人:赵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利、赵楠,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平桥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崔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肖、黎志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欧比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比特公司”)与被告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通耀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比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4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6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大风扇等物品。截止到2021年3月18日,被告尚有货款107,420未支付。2021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为尽快解决货款清偿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平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如有违约,按照货款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仅按照《平账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货款42,000元,尚欠65,42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故涉诉。
被告通耀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诉请依据的《平账协议》不认可,被告对外签订合同所加盖公章均为“合同专用章”,而《平账协议》上仅加盖“采购部”章,缺乏负责人员签字确认,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和经营常识;即便法院确认该章真实有效,但《平账协议》系用于结算双方往来款项,被告采购部主要负责对外采购,未经公司对特定事项授权或书面说明情况下,其不具有对外结算欠付货款、订立还款协议等职能;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事后未要求被告补盖合同专用章或进一步核实,不排除原告存在明知且故意可能,应承担协议无效等相应责任;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9日,原、被告达成《平账协议》一份,载明“一、经过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至2021年03月18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计人民币107,420元(壹拾万柒仟肆佰贰拾元整);二、乙方须于2021年06月25日之前分三次向甲方足额支付货款人民币107,420元(壹拾万柒仟肆佰贰拾元整),分别于2021年04月2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货款人民币42,000元(肆万贰仟元整),于2021年05月2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货款人民币35,420元)(叁万伍仟肆佰贰拾元整),于2021年06月2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三、如乙方未能按照条款二严格履约,则甲方有权按条款一中全部金额以及条款一中总金额107,420元为基数,30%的协议违约金对乙方主张债权。……”该协议落款处分别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及被告采购部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向原告转账42,000元,摘要为“货款”。
审理中,原告为佐证上述协议,补充提供《工业产品采购合同》三份、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三份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5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4日,甲方为重庆XX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采购标的物为工业吊扇,合同价款分别为112,000元、208,600元、89,400元,约定的结算方式均为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预付款,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完成、验收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验收款,待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甲方将剩余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三份合同中,2017年7月5日的合同甲方处未盖章,2019年4月18日、6月4日的两份合同,均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甲方委托代表人处由邱某签字。
送货单显示,2019年4月24日,原告送货工业节能风扇14台,客户名称为重庆XX有限公司,,地址为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公路平桥收费站西南客户签字处由刘某等两人签名;2019年6月13日,原告同样送货工业节能风扇6台,客户签字处由邱某签名并签署日期2019年6月26日。
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8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12,000元,2019年5月10日开具发票金额为208,600元,2019年7月1日开具发票金额为89,400元,购买方名称均为重庆XX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风机风扇X工业大风扇,规格型号及数量亦与上述三份合同记载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曾用名称为重庆XX有限公司,2020年6月30日变更为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
2017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344,580元。
2021年3月18日,原告方律师通过微信与被告方员工霍某联系,3月22日,霍某在微信中称“我给领导汇报了,违约金不同意,钱可以付给你”,原告方回“没让你们付违约金啊,就是正常付欧比特的107,420啊,分三个月”;同年3月23日,原告方问“霍总,欧比特让我最后问您一遍,到底愿不愿意签分期合同”,对方回复“那个违约金就没必要写在里边儿,如果说下个月没有偿还的话,你就可以直接起诉我们,这个我的意思是这样的”,原告方称“这个是一定要写的……”,霍某遂表示“那我在给公司汇报一下”;3月24日,霍某称“同意了”、“盖我们采购部的章行不”、“公司的章拿出去办事了”;3月31日,霍某将《平账协议》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并按照原告方要求将原件寄给原告;4月29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催款,霍某在微信中表示“今天付”;7月23日,原告方在微信中称“霍总,这个月您帮我们和领导说一下,安排付款吧,等太久了”,对方称“汇报了,没钱……”。
以上事实,由《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发票、《平账协议》、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平账协议》,确定了截至2021年3月18日双方的货款结算及欠款支付计划等内容,该协议虽加盖的是被告采购部章,但一方面,采购部本身是公司对外采购的直接对接部门,应对货款买卖、签收及付款情况最为了解,另一方面,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协议系由被告方工作人员霍某在征询过公司意见后盖章,被告并已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42,000元,并于同日在微信中告知原告付款情况,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发票等证据以及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扣减之后能够与平账协议、原告主张的金额相互印证、吻合,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5,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平账协议》中虽约定了30%的违约金,但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是资金占用损失,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欧比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5,420元;
二、被告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欧比特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计963元,由原告苏州欧比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8元(已付),由被告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奕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奕然
书 记 员 赵奕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