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22民初886号
原告:资阳晨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3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699664451。
法定代表人:蒋思政,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何清旭,资阳晨风工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悦,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梅,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同德油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枣林村3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73238592XJ。
法定代表人:王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资阳晨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风公司”)与被告成都同德油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悦、被告同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8日,本院裁定受理晨风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同年10月17日指定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该管理人接管晨风公司后,经核查发现被告于2006年2月向晨风公司购买上下轴承座产品后至今尚欠货款12,8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德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产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应收账款明细账、转帐凭证、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应收账款明细账、转帐凭证、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产品。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06年2月货款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
2019年8月8日,本院根据晨风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9)川2022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晨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9)川2022破2号决定书,指定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担任晨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06年2月货款12,800元,从其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账、转帐凭证、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形式要件来看,应收账款明细账、转帐凭证均是其单方制作,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其单方向税务部门申报后出具,被告对应收账款明细账、转帐凭证、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提出异议,并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1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资阳晨风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原告资阳晨风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都万章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杨海桃